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1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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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1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千玉

訴訟代理人 岳汝誠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岳千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認定其違規屬實乃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18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為違規屬實。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並沒有闖紅燈,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22時45分許,於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與中正路589巷口時,並於黃燈號誌截止前,雙輪越過第二停止線。

2.證人員警大概是在往新店方向前約三十公尺處,因為他寄來的答辯狀上面寫前方約三十公尺,證人跟被告是在同一地點,所以應該說的地點應該要是相同的。

原告是在轉成黃燈時越過第一條停止線(即法院卷第59頁下方照片的第一條停止線,就是證人所說的那條停止線),行經中正路589巷口,在黃燈截止前越過後面那條停止線(即法院卷第59頁下方照片後方較遠之第二條停止線)。

原告被攔下來的時候,原告是說原告沒有闖紅燈,警方跟原告說有問題的話去申訴,所以原告才簽紅單。

就法院卷第59頁下方的照片來看,第一條停止線距離員警的距離遠近,在晚上22時的時候,距離的遠近是容易看不清楚,所以十五公尺跟三十公尺前面所說的敘述會影響判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 12月19日22時45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與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方約30公尺機車格旁,親眼目睹原告於和城路1段直行,其行經中正路589巷口,並於號誌變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駛入交岔路口,而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再者,經員舉發單位亦表示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旁邊緊鄰中和運動中心有許多運動民眾會行走該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是以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放慢車速,並遵守號誌,併與敘明。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原告主張其是在該路口號誌黃燈下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月18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之10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為違規屬實。

被告為此乃於108年3月11日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2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26354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行向示意圖、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73頁及第72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乃屬適法有憑。

原告主張其是在路口號誌黃燈下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值勤員警在中和區和城路1段、中正路589巷口前親眼目視系爭機車,於107 年12月19日22時4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589 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直行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之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2 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 126354 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表所載:「職李元馥於107 年12月19日22至24時擔任242 巡邏勤務,於中和區中正和城路口告發違規,員警所在位置於中正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方約30公尺機車格旁,親眼目睹岳員於22時45許在和城路一段直行,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 巷口於號誌轉成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叉路口,且其員警所在位置可清晰看見違規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以及熟悉該路口號誌變換情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7 年12月19日22至24時擔任242 巡邏勤務,於中和區中正和城路口告發違規,經於107 年12月19日22時45分,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22時45許在和城路一段直行,然在系爭機車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 巷口,於號誌轉成紅燈後未加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叉路口,遂予攔停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8年9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李元馥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證人李元馥則到庭具結證以其當日親眼目睹並舉發本件違規,並證以:「警方於107 年12月19日大概22時於中和區中正、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方約十至十五公尺處取締違規,由於和城路段十分筆直,駕駛時常因為車速過快而未注意到號誌,而於現場攔停違規車輛。

當時原告從和城路段直行,車速並未減速,而直接闖越停止線,警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告發。

警方確定當時有目睹原告有闖紅燈的情事。」

,隨後並即由本院提示本院卷第67頁標有員警攔停的位置之行向示意圖,由證人確認標示其所稱在該中正、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約十到十五公尺處取締違規處即為其目睹本案違規之位置,並在本院卷第59頁下方之系爭路口照片標示員警目睹違規位置後,由本院再次確認其當時目睹原告闖紅燈,是否有確實看到該現場照片路口的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的狀態?證人則答「是,有看到。」

,並再證以;

「(問:當時紅燈已亮起,原告車子才闖越本院卷第59頁下方照片的停止線嗎?)是,是那條停止線,當紅燈已亮起的時候,她才通過那條停止線。

」等語,以上各節有本院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標示目睹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67頁、第59頁下方)。

4.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2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26354號函文查復本院說明二記載:「..案址住處未有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承上開證人李元馥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其乃是於107年12 月19日22時於中和區中正、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方取締違規,因該和城路段十分筆直,駕駛時常因為車速過快而未注意到號誌,遂於現場攔停違規車輛,故而當時目睹原告從和城路段直行,車速並未減速,而直接闖越停止線之本案違規事實,而本院對照卷內第67頁之原告現場行向示意圖及同卷第59頁所附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李元馥執勤目睹本案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位置,乃在該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路口(即和城路與中正路589巷口)前方路邊機車格處(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之系爭路口照片標示員警目睹違規位置);

至於證人就此目睹本案違規之位置,雖其當庭先稱以其係在中和區中正、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方約十至十五公尺處,而與其職務報告表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員警所在位置於中正和城路口往新店方向前方約30公尺機車格旁,而就該距離之描述有十至十五公尺或三十公尺之誤差,惟此仍無礙於本案之認定,蓋觀諸本案舉發當時證人李元馥執勤目睹本案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位置,乃在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路口(即和城路與中正路589巷口)前方路邊機車格處(同上本院卷第59頁下方之系爭路口照片標示員警目睹違規位置),既係在該和城路1段上,而和城路1段道路筆直,視野清楚,並無任遮蔽物足為影響其往前目視該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轉換情形,則衡情證人李元馥應可清楚目睹而無誤認之可能,況參以證人之所以在上開目睹位置執勤該處交叉路口之交通違規告發,其緣由既是出於因該中和區和城路段十分筆直,駕駛常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到號誌,遂於現場攔停違規車輛之下,如此舉發員警對於其所欲執勤之前方系爭路口交通違規告發,更應能注意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情形為是。

又審酌證人李元馥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為此,縱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未有採證照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證人李元馥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可採,是認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仍屬適法有憑。

原告主張其是在路口號誌黃燈下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乏為採憑,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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