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林英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製開如附表所示之1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6款、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就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108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108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12件裁決而聲明撤銷之部分,經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調查採證影片內容後認為上開12件裁決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事實,尚有疑義,因而自行撤銷上開12件裁決處分,並陳報本院,此有被告108年6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89941號函及所附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4頁)則有關原告聲明撤銷上開12件裁決處分之部分,依法既已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終結,則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為審理之必要(其餘部分則仍訴訟繫屬中,即為本院應進行審理之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循線尋得原告後,當場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均未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6款、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是做粗工,每天都在不同工地到處跑,若不騎車工作天數會減少。
⒉有部分違規很類似。
⒊很後悔為了無照駕駛換來高額罰鍰,因工作、家庭的因素,實在無法負擔鉅額罰鍰,請求能夠減免部分,讓原告用分期方式繳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及錦和路口時,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告知原告,依法舉發,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又原告主張有機車方得配合工作等語,然其對於自身駕照遭註銷之事實具有認知,具有故意,違法且有責,自非得據以主張免除行政法上義務。
又原告其餘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此有採證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如無資力,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及原告之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先後於107 年4月25日、同年8月24日經另案吊銷在案,且尚在禁考期間等情,除上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7164號函及附件(含陳述理由答覆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附說明)、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2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可以認定為真實。
是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同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分別處罰鍰9000元、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上開舉發警員黃忠信書具之陳述理由答覆表略以:系爭機車於連城路安邦街口,經警方查詢車主有酒駕前科,又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警方於連城路222 巷口鳴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該車遂轉進連城路222 巷內不服攔查,便迴轉加速逃逸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於連城路上【224 號前】行駛人行道,罔顧行人安全不禮讓行人,於錦和路上行駛轉彎,右轉私人停車場,警方依法開啟蜂鳴器,並大喊停車受檢,原告不願意停車受檢並與要進入停車場的貨車發生擦撞,明顯聽到與貨車擦撞聲音,原告加速逃逸罔顧他人財產安全,於107 年11月15日15時07分行駛於錦和路逆向行駛,於連城路錦和路口闖紅燈,於15時08分中正路與錦和路口紅燈右轉,於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紅燈左轉,於中正路與連城路口【中正路611 號前】逆向行駛,顯與來車發生車禍,又於下一個路口中正路【631 號前】闖紅燈直行,於15時09分中正路與和城路口紅燈左轉,於和城路再紅燈左轉中正路【589巷】,於15時10分連城路469巷口大喊停車,原告於車陣中穿梭逃逸且紅燈右轉,於15時11分連城路與新生街口紅燈右轉,最後原告於連城路340 巷內藏匿消失蹤影,事後警方循線找到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併提出上開行向示意圖、擷取光碟之照片附經過情形之說明佐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89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1 頁)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之結果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0 頁),互核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屬至明。
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且如前述原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在案(尚在禁考期間),一有駕車行為即構成交通違規無疑,又原告為逃避稽查,歷次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行為,破壞不同地點及路口之交通安全及通行秩序,自應分別評價處罰,至為明確,均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有部分違規很類似;
原告是做粗工,每天都在不同工地到處跑,若不騎車工作天數會減少等語,明顯漠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即於重新考領前依法剝奪其駕車權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原告違規情節之惡性重大,要不可取。
⒉原告確有前述各次違規行為{被告重新審查自行撤銷部分裁決,已對原告作最有利之認定,實則依照原告駕車逃逸之行駛方式,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而就其危險駕駛之部分,未於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12件裁決充分評價。
}自均應予處罰,用期貫徹交通法令之效力,始能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見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明顯原告並無得減免之事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等規定參照)。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章分期繳納罰鍰之相關規定,原告本即得敘明規定之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且為處分確定後之後續執行問題,原告應自行辦理。
是原告主張:很後悔為了無照駕駛換來高額罰鍰,因工作、家庭的因素,實在無法負擔鉅額罰鍰,請求能夠減免部分,讓原告用分期方式慢慢還清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縱令原告無資力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的認定:原處分已裁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雖原告陳稱並無資力等語,但是有無資力繳納,要係被告機關執行之另一問題,縱令原告確屬無資力屬實,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
是原告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6款、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表:(108年度交字第217號)
┌─┬──┬────┬──┬──────┬──────┬────┐
│編│違規│違規地點│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處罰主文│
│號│時間│ │行為│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1 │107 │新北市中│駕駛│107年11月15 │108年4月19日│罰鍰9000│
│ │年11│和區(下│執照│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 │
│ │月15│同)連城│業經│第C00000000 │48-C00000000│ │
│ │日(│路與錦和│吊銷│號 │號 │ │
│ │下同│路口 │仍駕│ │ │ │
│ │)15│ │駛機│ │ │ │
│ │時00│ │車 │ │ │ │
│ │分 │ │ │ │ │ │
├─┼──┼────┼──┼──────┼──────┼────┤
│2 │15時│連城路 │行駛│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900 │
│ │06分│224號前 │人行│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道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1點 │
├─┼──┼────┼──┼──────┼──────┼────┤
│3 │15時│連城路與│不按│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1200│
│ │07分│錦和路口│遵行│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錦和往│方向│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連城) │行駛│號 │號 │1點 │
├─┼──┼────┼──┼──────┼──────┼────┤
│4 │15時│連城路與│闖紅│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2700│
│ │07分│錦和路口│燈 │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5 │15時│錦和路與│紅燈│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900 │
│ │08分│中正路口│右轉│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6 │15時│中正路與│闖紅│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2700│
│ │08分│連城路口│燈 │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7 │15時│中正路 │不按│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1200│
│ │08分│611號前 │遵行│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方向│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行駛│號 │號 │1點 │
├─┼──┼────┼──┼──────┼──────┼────┤
│8 │15時│中正路 │闖紅│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2700│
│ │09分│631號前 │燈 │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9 │15時│中正路與│闖紅│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2700│
│ │09分│和城路口│燈 │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10│15時│中正路 │闖紅│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2700│
│ │09分│589巷與 │燈 │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和城路口│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11│15時│連城路 │紅燈│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900 │
│ │10分│469巷與 │右轉│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和城路口│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12│15時│連城路與│紅燈│107年11月15 │108年3月26日│罰鍰900 │
│ │11分│新生街口│右轉│日新北警交字│新北裁催字第│元,並記│
│ │ │ │ │第C00000000 │48-C00000000│違規點數│
│ │ │ │ │號 │號 │3點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