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侯定嘉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員警開出之舉發通知單項目為「轉彎未使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2日17時57
- (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事實,按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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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侯定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至於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核與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裁量不經言詞辯論無礙,特並敘明。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 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4月11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21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同一事實,按原舉發機關之指示更正違規事實,並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後,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 4月11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219號函(稿)、被告108年6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3720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及第77頁)。
從而,原告同一事實之違規,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僅為重新製開裁決並為答辯,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8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侯定嘉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2日17時57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2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2月18日予以舉發。
嗣系爭汽車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2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及原車主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侯定嘉。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經被告前以108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同一事實,按原舉發機關之指示更正違規事實,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 告主張要旨:員警開出之舉發通知單項目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申訴警方承認文書有疏失,裁決所後續裁決是變更項目,繼續裁罰追殺,難道開錯單的事實不用追究,標題錯誤想換就換,想改就改,公文品質是如此,不追究如何服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故所違反之法條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為準。
2.原告於107年 12月12日,行經系爭路口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已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事實,按原舉發機關之指示更正違規事實,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2月12日17時57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與中港南路口,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 12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2月18日予以舉發。
嗣系爭汽車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2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及原車主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經被告前以108年 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同一事實,按原舉發機關之指示更正違規事實,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2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5417號函、歸責切結書、變更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50540號更正違規事實函文及送達證書、變更後裁決書即原處分、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事實,按原舉發機關之指示更正違規事實,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仍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是否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交通違規係民眾在107年 12月12日17時57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中港南路口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車主申訴後由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3日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5417號函通知更正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並經辦理切結歸責指駕原告,而由被告再以108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50540號更正違規事實函文為送達原告,乃以變更後裁決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此有前揭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足憑,而依被告所提民眾檢舉系爭汽車之採證光碟(即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擷取該採證光碟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於該中內車道往左行駛至最內內側之左轉彎車道,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
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事實,按原舉發機關之指示更正違規事實,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合法有據。
3.而查,原告雖以舉發員警開出之舉發通知單項目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申訴警方承認文書有疏失,裁決所卻變更項目繼續裁罰,錯誤豈能任意變更等語為主張。
然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繕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然嗣後經申訴後,舉發機關業於108年2月23日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5417號函通知更正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並經車主辦理歸責指駕原告,由被告再以108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50540號之更正違規事實函文為送達原告,遂由被告重新製開裁決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此已有前揭事證足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
從而,被告不僅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復由被告再以108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50540號之更正違規事實函文並為送達原告,則被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憑之情,依法仍難執為撤銷原處分之據,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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