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4月7日經處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4月7日經處分
-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
-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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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3號
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天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6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6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前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罰鍰新臺幣 1萬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部分誤植,遂於108年4月26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更正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為「罰鍰新臺幣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及第6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6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 4月7日經處分吊銷在案,現僅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 3段時,先有行駛行人穿越道,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60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2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6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重機,行駛於臺北市○○○路000號時,因路過馬路時,當時正逢下班時段,頭戴安全帽,當時未看見遠處馬路(重慶北路320號對面)員警有所謂比手勢,吹哨要求受檢舉動,也未聽見哨音;
事後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罰單,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2.原告於 3月25日至桃園市監理處,觀看員警提供本案相關錄影像中並未看到原告違規事實,例如員警執勤,密錄器紀錄內容;
經觀看結果;
未看見原告有任何騎車違規影像出現在員警密錄器中,看到有一人牽車正好路過員警眼前正前方;
有遮住當時原告正好經過騎車視線,所以即使員警有比手勢,原告當時因前方有人牽車正好相逢擋住,所以直接通過。
3.如果如員警文字所述,原告有違規事實存在,為何員警執勤密錄器,就兩造雙方相對應位置而言;
並沒有錄到有原告出現影像紀錄?就員警面向所提供動態記錄看;
因沒看到原告從密錄器前面出現,且當時也並未出現與發生員警所謂原告有加速逃逸情況發生,員警開單主要是以個人主觀意見主張有罪推定,自行用文字記錄原告是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車行駛穿越道)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
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中附件,員警所寫舉發報告書指證原告種種違規事實行為,都從未直接出現在各個影像檔中,在員警文字敘述主張有罪推定原則下;
但在桃園監理站查閱監視器截錄影像結果;
從未看到原告有任何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事實行為發生與存在,所以原告主張無罪推論,原告認為被告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4.被告主張若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原告本人在此也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日並未發生如員警所指違規與逃逸事實,舉發凡員警開立罰單,凡事必須講求證據去證明違規,才合情理法,如事後口述加證人身分去具結間接證明違規存在,就如同箭射出去後,再依射入點,再去劃靶心,證明射中,無法令人心服口服。
例如,員警取締超速時,如沒有測速器科學儀器佐證附照片舉發,如果員警拚績效時,路邊隨便攔車,告知原告員警主觀上依個人喜好,認為車子超速10-20-30公里,再用所謂個人具結方式去證明,再用所謂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認定員警一定是對,在無客觀證據佐證下,這樣取締違規方式;
其合法性令人存疑。
簡言之無罪推論-如能拿出錄影紀錄,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存在,原告接受罰單,反之,員警執勤時,未帶密錄器錄影存證,是員警專業訓練不夠,在無直接證據下,僅依據個人主觀意見,加具結去認定違規事實存在,其合法性、合理性,令人存疑。
5.原告經過時候也有一些人也要跟原告一樣過去,原告因為趕著要去上班,原告就騎過去,沒有聽到吹哨子或是員警用手勢跟原告比那個方向,所以原告就直接騎過去,因為趕上班真的原告都沒聽到,這樣原告就去上班了,也不知道,兩三天後就連續開三張來。
原告這邊對向車道都沒有錄影到,員警在吹哨子的時候剛好被行人遮住,原告不是面對面的騎過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 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2516號函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在重慶北路三段320號對面執行交通稽查,發現旨揭車輛從重慶北路三段320號前欲行駛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跨越重慶北路三段,員警目睹後當場吹哨並配合明顯手勢欲攔停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加速駛入重慶北路三段335巷,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違規屬實…」。
2.復查,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 2018/12/2618:20:29時,員警以手勢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稱其未發覺員警取締云云,依前述,員警以手勢及哨音示意原告攔停,再依原告所稱其行駛方向,原告之主張似難以採信。
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是以,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3.根據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係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可知,應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次違規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
4.另原告主張未拍攝到其違規畫面,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規行駛人行穿越道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5.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 4月7日經處分吊銷在案,現僅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107年 12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時,先有行駛行人穿越道,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此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25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60416號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第72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 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25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光碟為證。
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當時頭戴安全帽,未看見馬路對面之員警比手勢及吹哨要求停車受檢,且在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中亦見有一人牽車經過員警前方正好擋住員警手勢等語為憑。
而查: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251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18時20分在重慶南路三段320號對面執行交通稽查,發現旨揭車輛從重慶北路三段320號前欲行駛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跨越重慶北路三段,員警目睹後當場吹哨並配合明顯手勢欲攔停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加速駛入重慶北路三段 335巷,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 107年12月26日16-19 擔服家戶訪查勤務,於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對面,見違規人駕駛重機車車號 000-000由重慶北路三段 320號西往東違規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職當下有吹哨子並加上明顯手勢制止違規人違規行為。
違規人非但沒有停車靠邊接受警方交通稽查,反而加速往南逆向直行重慶北路三段335巷,右轉哈密街 59巷,並由酒泉街西往東右轉酒泉街10巷,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7年 12月26日18時20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重慶北路三段 320號前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復向原告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受檢,但原告並未停車且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遂掣單舉發。
⑵本院乃於108年 6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振昌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
首先,本院向原告訊問對於舉發當天先有騎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部分之違規事實有無爭執?原告答稱:這部分伊不爭執,是伊自己錯,伊已經隔天自己去繳了等語,隨後,本院復向證人陳振昌訊問對於原告講其當時並沒有聽到吹哨聲音,也沒有看到其有比手勢,有人正好路過員警眼前的正前方,遮住當時原告騎車的視線,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接受稽查之事,有何說明?證人陳振昌則答稱:違規人或是其他的用路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應該要隨時注意周遭的狀況或情況,而不是說沒有看到或聽到,就繼續駕駛的行為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陳振昌訊問當時其眼神有跟原告接觸到嗎?原告有特別往其方向看嗎?證人陳振昌遂答稱:沒有,於是本院又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來文附件1】;
檔案時間:14秒;
檔案內容:畫面為重慶北路三段 33號(當庭更正應為333號)前,單邊路邊有四車道,另外一邊對向的道路並無法看到原告的機車。
錄影畫面顯示為行人穿越道的斑馬線,有人騎腳踏車經過,以及有一女生穿越斑馬線,另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人騎著機車,停在的位置在員警的左前方大概一兩步的距離,員警站在路邊邊緣,在畫面播放長度 3秒,騎腳踏車的人及行人由畫面的右側到左側行經而過,原本停在行人穿越道前面的機車亦往左在該行人穿越道行駛,該機車看到員警後即停住下車牽著機車走,這時警察往前走了幾步(在行人穿越道如本院擷取照片所示),員警疑似先從右手拿起東西往嘴巴方向遞過去吹哨子(播放過程並沒有聽到該監視器有錄到哨子的聲音),路邊的二位行人也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走到員警的旁邊,員警並舉起右手指著前方,後來員警隨即往其左側端看道路的另一機車騎過來後,隨後即頭往右轉,再往左轉,再往右轉。」
(見本院卷 第112頁),嗣後,本院又向證人陳振昌訊問勘驗光碟錄影畫面就其所在的位置到其看到原告系爭機車的距離,大概多遠?其這邊有 4車道,另外路邊有幾個車道?證人陳振昌答稱:另外路邊也是 4車道,原告距離其大概8個車道,因為原告在另一路邊的最外側等行人綠燈,才違規騎過來等語。
本院遂再上開採證光碟,並發現在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時間長度10秒時,從錄影畫面下面之左下角處,即見原告騎著機車穿越而過,本院即當庭擷取錄影畫面照片2 張,並用黑筆在錄影畫面照片內圈選原告機車,此時在錄影畫面中未見大員警吹哨或舉手,員警頭則往左加以查視。
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向證人陳振昌確認員警吹哨是在距離8 個車道的時候向原告吹哨?證人陳振昌答稱:對,伊在原告剛起步開始的時候吹哨,提醒民眾下車,用像前面有1 台機車他下車用牽的一樣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8 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41 頁)。
⑶承上所述,經本院於108年 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訊問當時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振昌可知,證人陳振昌於舉發當時縱使有如同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 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2516號函文及該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述,其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時,有當場向原告吹哨,但證人陳振昌吹哨之時間係在原告剛開始起步之時,其與原告相隔約8 個車道之距離,如此,原告在頭戴安全帽之情形下,其是否仍可聽聞,尚有疑異,況且,證人陳振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吹哨之目的僅是提醒原告下車牽車等語,並非吹哨示意其停車受檢,則其當場吹哨之舉止即難認屬示意攔停之動作。
此外,再依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3月4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2516號函文及該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證人陳振昌於舉發當時尚有另作出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參酌前開本院108年 6月4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並對照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9頁所附之錄影畫面照片以觀,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6 18:20:29時,在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見一女子步行並有一位機車騎士以手牽方式拉機車前行,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6 18:20:30時,即見員警舉起右手示意,然斯時仍有見前述之機車騎士在員警前方拉牽機車前行,則衡諸常情,原告此時既仍騎乘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內,自有可能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員警之手勢遭該牽引機車之騎士所阻擋,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6 18:20::33 時,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重慶北路三段時,雖又見員警往原告車輛方向轉頭觀看,但卻始終未見原告亦有轉頭朝員警方向觀看,且參酌證人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眼神並沒有跟原告有接觸到,而原告也沒有特別往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益見原告因前開所稱牽引機車之騎士遮蔽其觀看員警攔停手勢之視線,以致其不知有員警向其攔停稽查,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舉發違規現場等情,應屬可採,為此被告逕認定原告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故為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即難採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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