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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呂紹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 號前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追及攔停稽查,考量當場可能糾紛,及狹小道路天色昏暗來往車流,恐有影響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情事,認不宜當場舉發,而告知原告會製單舉發,嗣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1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停在路旁等待紅燈亮了,兩方車輛停止行進,方才起動通過路口,絕無闖紅燈事實,當時遭警員停車詢問,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心中感到難過,為何遵守交通規則的民眾過馬路要付出這麼重代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107年11月3 日20時55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於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逕行超過停止線迴轉,故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影片可稽。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綜上所述,原告遭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 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10638號函、108 年3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05951號函及採證光碟、擷取光碟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依被告提出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明顯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紅燈後,系爭機車尚未逾其行向之停止線,在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自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向左迴轉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遑論採證光碟之內容更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明顯不符,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又原告係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開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且應確實注意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原告能注意及依其當時行駛之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而為闖紅燈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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