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4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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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黃進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王文澤(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進恩於108年 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稽查後,發現其在前開時、地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0日前。

原告嗣於108年2月1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被告復發函更正舉發法條及舉發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並通知原告。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請法官查明新北警重裁字 000000000號紅單一案,本人當時紅單為利用道路為營業場所為由處罰,因本人申訴後,分局擅自變更法條內容「在道路堆積東西」,請法官查明後撤銷罰單。

2.員警要開單,是否要叫百姓拿證件來開,本人在派出所被開單,本人因沒有在工作,所以才會拒絕簽名。

3.請查明三重分局罰金部分,向本人要收 1,500元,為何三重分局送法院罰金為1,200元,是否在擾民之嫌。

請看裁字第108000382號。

4.請參考警方答辯狀第3條後一句,並非無故侵人,本人是告隔壁369號業者蕭先生,公然侮辱罪,是在派出所2樓做筆錄中被賴翰霖警員開單,賴翰霖警員私闖民宅是 2月11日的罰單,賴翰霖是13時19分離開現場,與開單時間不符,有光碟為證,與事實不符,請求撤單。

5.本人要告369號業者蕭先生,才去派出所2樓作筆錄約一半時間,賴警員就跑來說對方說本人在營業,要開罰單,且口氣不佳。

本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身體有開刀,又逢隔壁369號107年10月7日火燒民宅,現在身體休養中,哪來的營業,又何況開單也要向百姓拿證件,就直接開單,本人是住家又不是營業場所,本人當場就拒簽,是否違法請求撤單。

6.警方以今年 2月15日郵寄寄來罰單,本人向分局申訴,審查人員要更改法條及內容,請問本人是被賴翰霖警員開單,不是被分局審查人員開單,請問審查人員要更改法條及內容,是否有到現場查看,如果要更改法條,是否當天就要更改,本人是2月15日申訴,4月份中回函後才知道這個情形,依法令行得通嗎?何況本人家裡於105年12月14日也被開罰單,也是同一個派出所、一個賴威勻的警員開的,一樣的法條、內容,只差姓名及工作場所不一樣,這次是更改為營業場所,也是一樣的審查人員,為何能撤單,這次就不能,是否有擾民之嫌,如果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罪,到分局後說這是竊盜是公訴罪,這樣行嗎?當時門口就有這個廢棄物了,也說要以廢棄物處理,到開單前都未處理,是否瀆職?7.而今年 5月份,派出所來貼公告,說要以廢棄物處理,這樣這東西到底是廢棄物,還是本人的,這樣是否證明是廢棄物了,與事實不符,左右矛盾,請求撤單。

而公告內容要以拆除大隊清除,是否在恐嚇本人。

請問警察有管到違建嗎,要動到清除大隊來清除嗎?請還給小百姓一個公道。

8.請警方提供賴警員當天在派出所2樓開單畫面,以及本人告369號業者身上的密錄器、工作紀錄簿及公用電話登記紀錄簿。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本分局勤務中心接獲通報長泰派出所指稱,河邊北街369號有糾紛情事,執勤員警賴翰霖接獲通報後於民國108年2月8日13時許,前往現場,經警詢後係為兩戶互相檢舉對方有佔用道路之違規行為,又因其中一戶蕭員為妨礙名譽現行犯,故皆帶返所製作筆錄,其間詢問原告堆置門口之狗籠及狗為何人所有,原告當場坦承係渠所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舉發,惟該堆置物品並非營利之器具,違規事實及法條顯有疑慮,本分局已予以更正為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防礙交通之物」。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舉發當時員警係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舉發,嗣其申訴後即擅自變更改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舉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黃進恩於108年 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稽查後,發現其在前開時地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舉發機關復發函更正舉發法條及舉發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並通知原告。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9180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申訴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63頁、第91頁至第110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

原告以舉發當時員警係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舉發,嗣其申訴後即擅自變更改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舉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原移送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復基於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理由四、(二)2.所揭意旨可資參照)。

⑶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⑷經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原本「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分別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隨後,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即復發函更正舉發法條及舉發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則端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營業使用為要件,因此,縱使行為人因營業使用道路,所擺放設置之生財器具或設備,尚未達於足以妨礙一般交通用路人於該道路之通行,仍依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顯有不同。

前者在規定性質上,乃著重禁止一般人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作為營業之私益使用,反之,後者之規定,則是強調維護交通秩序,不可有妨礙道路通行之行為。

準此,兩者在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況且參以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亦不相同,更可益證二者規定之差異性存在。

堪認,被告並未重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程序,逕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9180號函文更正舉發法條及舉發違規事實,復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從而,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係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舉發,嗣其申訴後即擅自變更改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舉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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