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
- 三、另查,依本件起訴狀內【壹、事件概要欄】中雖稱「被告北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日15時56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李建勳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日15時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日15時56分許,
-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
-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李建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查,依本件起訴狀內【壹、事件概要欄】中雖稱「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為原處分,但觀諸該起訴狀所附原告所稱為原處分之原證三,顯非上開記載之「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而是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被告108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復參酌本件起訴狀內【貳、事實與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亦可明顯知悉原告均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不服起訴,而非以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是以,本件起訴狀內原處分誤繕為「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本院自仍應就原告不服之108 年3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1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先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查,瑞芳分局書函稱「已嚴重影響交通」,並非事實,因為該時間該路段除多輛違停車輛外,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使用該路段,該書函刻意營造原告違停導致嚴重影響交通之觀感,實不足採。
2.次查,案發時間為108年1月1日下午16時許近黃昏時間外,斯時天候氣象為大雨,視線因黃昏、大雨而陰暗不明,原告當時在系爭車輛內因大雨而車輛門窗緊閉,且因臨停等待而車輛播放音樂(下雨聲、雨水落於車頂聲與播放音樂聲,致車室內,車室並非處於安靜狀態)。
而同一時間同一路段尚有其他五、六輛車輛同時違停。
值勤員警突然出現於原告系爭車輛前方約十多公尺處時,其他違停車輛馬上開始趕緊駛離,原告當下解讀係執勤員警到場驅離違停(違規未達阻礙交通程度、下大雨執勤員警還要冒雨稽查開單?),因而亦緩慢往前駛離(按並無快速逃逸離開行為),駛離過程中更行經該執勤員警面前與身旁,該名執勤員警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制止、要求停車稽查動作。
原告駛離原違停位置,並無立即逃逸事實,原告仍駛至原違停位置右前方約三公尺處再次稍停留,並從系爭車輛後視鏡查看,確認留意該執勤員警並無對原告為有任何制止、要求停車稽查動作,甚至執勤員警連走向或面對原告系爭車輛都沒有,原告確認執勤員警並未或無意對原告為稽查後才緩緩駛離,且若真有原告逃逸情事,警車即在原告車輛後方數公尺內,且原告車輛與警車車頭方向同向,原告再起步緩緩離開現場時,為何警車未鳴笛、未制止與攔阻動作,而係停留原地不動,是並無原告違反該條情事發生,甚至原告合理判斷執勤員警因大雨本即無打算攔車稽查開單,而係直接以拍照或錄影方式留下現場車輛違規影像與車牌資訊,當現場車輛誤解執勤員警係驅離動作而離開現場後(未有具體制止或明顯攔查)執勤員警再回警局依違規影像開單舉發逃逸,若此,執勤員警因為大雨本即無明確制止或攔車稽查之意,而依此情開單舉發原告逃逸,顯然違法不當,否則制止或攔車稽查動作應具體明顯才是,而不是不清不楚導致現場全部違停車輛皆誤為驅離而駛離。
因此,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
3.承前,執勤員警突然出現時,該執勤員警對原告並無任何具體制止或要求停車稽查行為,而當原告駛離並行經執勤員警身旁時其仍無任何制止或要求原告停止車輛接受稽查行為,故與該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明文有違。
而書函稱「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示意(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停車受檢」並不實在,該執勤員警並無於大雨之中吹警笛、使用指揮棒,當下如還更手持錄影器材錄影的話,又更難想像執勤員警如何同時完成吹警笛、使用指揮棒、手持錄影器材蒐證,且還可以同時對數台違停車輛為之,事實上大雨之中該執勤員警並無何具體制止、要求違停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如有,為何卻無任何一違停車輛接受稽查?4.縱該執勤員警曾做出制止或要求停止車輛接受稽查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當時同時違停車輛尚有五、六輛之多,執勤員警制止或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動作是否具體明顯,尚具疑問外,其係對何車輛所為制止或要求停止車輛接受稽查行為,即係對原告、對另一違停車輛;
對其中某幾輛違停車輛或對全部違停車輛所為,亦有疑義,該執勤員警所為制止或要求停止車輛接受稽查行為並無具體明確性存在。
如執勤員警對某一車輛為制止或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但原告因非受上述行為對象而以為係驅離並離去現場,嗣後執勤員警對當時全體車輛或其他未受制止或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行為車輛事後舉發,亦屬違法。
退步言,當時除違停車輛外,並無行進車輛使用該路段,而時值大雨與昏暗視線情況,在無執勤員警具體、明顯做出制止或要求停止車輛接受稽查行為,原告解讀為下大雨天色昏暗執勤員警驅離違停,概屬合理,原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執勤員警有制止或要求停止車輛接受稽查行為,遑論是否有此認知下故意逃逸。
5.再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該車於左列時間、地點逆向行駛、紅線臨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
,然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法條文字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顯與舉發通知單所用文字有別,簡言之,『不服稽查取締』與『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顯然仍有差異分別,『不服稽查取締』顯係已停車接受稽查,但對稽查不服才逃逸;
但『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則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被制止仍駛離逃逸,顯見該舉發通知單顯有重大錯誤存在。
6.另,該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然遍查該法條並不存在第60條第1項第1款,而發生所引法條錯誤情況。
此從原處分所載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與處分「罰鍰新台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皆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處罰有別,可證原證舉發通知單所援引法條錯誤,更係混淆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與第60條第2項第1款。
則原證一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法條錯誤,而被告仍據此改援引該條例第60條第1項,即生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援引法條竟然不同之重大錯誤。
7.本案執勤員警行為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中逕行舉發、攔停舉發與稽查用語等規定:⑴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定有規則事項。
查,原告未受本案執勤員警制止、攔截等作為,且原告剛駛離原違停位置後,並非當場逃逸而仍停留該路段區域內(離原違停處約十餘公尺),顯然並無該規則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因此,在此事實下,執勤員警應不得對原告逕行舉發。
⑵次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係就『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明定事項,查,本案中執勤員警並未有對原告『攔停稽查』行為,遑論是否發生原告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問題,因此,執勤員警對於原告所為舉發猶不合法。
⑶再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1目「攔停時先生(小姐)您剛才(說明違規事實)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交通法規,請您將車輛停靠路邊,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
謝謝您的合作!」,係就稽查用語定有規定。
查,本狀並非指執勤員警定得用語禮貌、態度謙遜之意,實係該事項規定著眼於攔停時應明確性,即明確攔停行為、明確說明違反交通法規等明確性作為,絕非本案執勤員警突然出現而在場所有違停車輛都解讀係驅離結果,卻事後逕行舉發不受制止或拒絕停車稽查逃逸。
8.原告係以租賃車交通駕駛為業,若因上述違法或不當處分原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使原告 6個月無收入外,將來6個月後是否仍可保有該駕駛工作亦是疑問,違停若以罰金金額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間係輕微違規事件,但本案上情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則非常嚴重侵害原告,對原告生計影響甚鉅,而有提起本案訴訟爭取權益之必要。
9.業獲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20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對此答辯狀、書狀所附108年 5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與狀內所附稽查錄影光碟內容等提出意見如下:⑴答辯狀第3頁理由「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已嚴重影響交通,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示意(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停車受檢,原告不符稽查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攔檢不停,遂依……逕行舉發在案。」
查,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4錄影光碟內容,並未有被告所答辯『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示意(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停車受檢』行為,影像中沒聽到稽查員警吹笛,也沒看到稽查員警使用指揮棒,不知被告答辯所稱員警吹笛與使用指揮棒何在?即便有吹笛或使用指揮棒,是否係對原告吹笛或對原告使用指揮棒來做攔停稽查動作,也會有所疑義,遑論光碟中影像、聲音皆無顯示出稽查員警吹笛與使用指揮棒來對原告進行攔停稽查動作。
且查,此段答辯亦係直接抄錄證物4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2285號函文內容,被告應未進一步查證確認,此部分答辯實無理由。
⑵答辯狀所附10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查調查表中「本分局針對台端所疑義調查如下」欄中『一、經查員警於108年 01月01日告發文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輛RCJ-5883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乙案,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該車、該車不依順向之方向臨時停車,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警員經攔查後告知該車駕駛,未停車受檢出示駕照、行照之行為,為不服稽查取締,遂依規定告發。
但員警未敲擊其車窗告知其下車攔查,只有大聲告知其法律內容。』
查;
Ⅰ細究此段內容『警員經攔查後告知該車駕駛,未停車受檢出示駕照、行照之行為,為不服稽查取締,遂依規定告發。』
查,證物 4錄影光碟內容,此稽查員警並無攔查動作,只是靠近本案車輛並朗誦『你也是喔,駕照、行照!沒有拿下來是不服稽查取締喔!記得!』從光碟影像中並未有稽查員警對原告車輛攔停動作,只有邊靠近車輛邊朗誦規定,最後並對原告說『記得!』,沒有攔查動作而又提醒駕駛人記得交通規則或條例,明顯會讓駕駛人認為是交通條例之宣導或告知。
要原告記得如果沒有把駕照、行照拿下來,是不服稽查取締。
但這樣宣導也沒說是經攔停稽查而不服取締或逃逸部分,也跟此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明文規定內容要件不同。
駕照、行照是否拿下來,是否構成此條例情況(此系爭條例並沒這樣駕照、行照沒拿下來,就是不服稽查取締之文字記載),甚至這樣是否就算不服稽查取締也有疑問,駕駛人沒帶駕照、行照在身上,也算攔查而不服取締?顯然未必相等。
Ⅱ續探究此段最後內容『但員警未敲擊其車窗告知其下車攔查,只有大聲告知其法律內容。』
查,這不是明確承認此員警並無對原告攔停要求稽查受檢,更承認如上段所述『只有』大聲告知法律內容,所以沒有攔停稽查動作而只有大聲宣導法律不完全正確內容。
如此,與原告所受裁決處分所援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明文符合嗎?顯見所謂本案稽查事實與法條明文並不相符。
Ⅲ綜上,10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足證員警並未對原告為攔停稽查動作,而只有大聲告知不完整法律內容,此舉事實顯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明文有別,自不得援引適用而為處分。
⑶證物4錄影光碟,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行為符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明文外,恰好證明該員警並無攔查動作,且原告更無加以逃逸之事實:Ⅰ查該錄影光碟內容僅有9秒鐘,與原告有關部分則更僅有5秒鐘,而從影片第1秒到第5秒鐘,該影片並無顯示員警有任何對原告做攔停要求稽查動作,確實亦與原證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中自承『但員警未敲擊其車窗告知其下車攔查,只有大聲告知其法律內容。』
相符,故該員警確實並沒有對原告攔停並要求接受稽查之動作,應極為明顯可查證之事實。
Ⅱ且如上述,員警只對原告朗讀法律不完全正確內容,且未拿出行照、駕照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也無直接必然相符關係,沒有行照、駕照應屬交通條例中之未攜帶之處罰等等較為適當。
Ⅲ該影片內容第4秒起至第5秒,係該員警自行往原告後面下一步車輛位置走去,並不是原告逃逸,是員警自己離開原告車輛所在位置,如此就係原告經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其實影片明顯就是因為下雨且違停車輛多台,員警並無實際攔停要求接受稽查動作,只想要以錄影設備存取當時影像,待回員警服勤單位後再以影像一一告發,此從影像第三秒與第四秒原告車輛反射員警影像,員警手持錄影設備在錄影,手持錄影設備錄影行為是攔停要求接受稽查之勳作嗎?明顯就是員警一開始就因下雨且違停多台車輛而就沒打算攔查,就想藉錄影讓器材錄下影像,回服勤單位再做出告發,所以就不會做出攔查動作、就不會連車窗也沒以手敲拍過一下,可議的是一開始員警就已經計晝設定想要以錄影方式對被錄影對象告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以沒有攔停要求接受稽查動作,而只顧著想宣讀不完整且錯誤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內容,然後員警自己迅速往下台車輛走去,再次做出一樣錄影跟宣讀行為。
Ⅳ承上,此從錄影影像中可查該員警向原告車輛走過來時,其宣讀或告知原告者就是『你也是喔,駕照、行照!沒有拿下來是不服稽查取締喔!記得!』,不是應該對原告先宣讀原告未遵行方向停車、未遵行方向行駛這兩條違規事項?於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時,才宣讀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內容。
但影片內容是直接邊向原告車輛走來時,就已經在宣讀『你也是喔,駕照、行照!沒有拿下來是不服稽查取締喔!記得!』宣讀完後在原告車輛車窗緊貼拍攝原告4秒(第 2秒到第5秒),影片中跟原告有關影像就只有 5秒,員警可在原告車輛靜止下站在原告車輛旁拍攝4秒,試問到底是員警自行走離,還是原告拒絕稽查或不服稽查逃逸離開?原告如有不服取締或逃逸,與那原告車輛靜止不動,讓員警拍攝4秒呈現之事實相符嗎(員警如未自行走離,相信可以拍攝更久)?Ⅴ員警沒有對原告為攔停要求接受稽查、沒有對原告宣讀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未依順行方向行駛之動作,走向原告車輛沒有攔查動作,就只有對靜止中之原告車輛宣讀『你也是喔,,駕照、行照!沒有拿下來是不服稽查取締喔!記得!』宣讀完員警自己也不等原告回應(相信員警本來就沒有要原告回應什麼)就自顧自走向後面下一台車去「取締(實際上只是錄影跟宣讀)」。
原告確實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未依順行方向行駛,這部分原告應該接受處分。
但員警自己因為下雨且違停車輛多台而不願——攔停稽查,而只願以錄影方式回執勤單位再開單告發,原告可以理解,但是這種錄影而無攔查,只想營造原告等駕駛人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確也刻意多構陷原告等違規駕駛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分,如此正當乎?這不是構陷嗎?說栽贓都不為過!⒑以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九: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觀,可知該雙掛號函件執據單有十位,十位中就有八位交通公司駕駛遭罰,本案違規稽查係十分觀光景點區,交通公司車輛為服務旅客多在該處臨時停車等待原觀光旅客回程,原告等交通公司駕駛人違規接受稽查與處分是應該的,交通公司車輛駕駛人也是為養家活口,而以此辛苦之駕駛職業維生,但若以上述構陷交通車駕駛人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對之為罰款新台幣2萬元,且更吊扣駕照6個月之處分,除此罰款支出造成經濟重擔,交通車輛駕駛人駕照被吊扣6個月,這六個月代表什麼?代表交通車輛駕駛人六個月因為無法駕駛而可能沒有收入,代表應另尋他路打零工謀生,六個月後是否仍有交通車輛駕駛職缺?交通車輛雖靠行但屬駕駛人實際所有,這六個月之車貸如何繳交?原告未依順向停車、未依順向行駛遭受處分是應該的,不正確之稽查原告等這些職業交通車輛駕駛人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對之為罰款新台幣2萬元,且更吊扣駕照6個月之處分,就不應該,甚至是構陷、栽贓嚴重程度。
⒒既有錄影光碟可正確清楚還原當時影像與聲音,並足以證明原告應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事實情況,原告也無意探究該員警稽查過程真正對錯結果,原告日日遭受駕照是否吊扣之煩,且免司法訴訟資源浪費,未免延宕應該無再傳證人員警乏必要,鈞院以此9秒鐘錄影就能確認與辦別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08年1月1日15時5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已嚴重影響交通,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示意(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停車受檢,原告不服稽查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攔檢不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第60條第1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稽查攔檢不停,並加速逃逸)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在案。
2.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
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1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李建勳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先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22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108年1月30日及同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及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及證物袋),核堪採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1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22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108年1月30日及同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採證光碟為證。
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員警於舉發當時並無任何具體制止、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等語為憑。
而查: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228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臺端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08 年1月1日15時5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已嚴重影響交通,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示意(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停車受檢,臺端不服稽查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攔檢不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向原告以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然執此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108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所載:「經查員警於108年01月01日告發文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輛RCJ-5883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乙案,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該車,該車不依順向之方向臨時停車,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警員經攔查後告知該車駕駛,未停車受檢出示駕照、行照之行為,為不服稽查取締,遂依規定告發。
但警員未敲擊其車窗告知其下車攔查,只有大聲告知其法律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此調查表之記載已核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述之員警攔停稽查方式有所不符,亦即依該調查表之記載,員警當時既未向原告以吹警笛及使用指揮棒之方式攔停稽查,亦未敲擊原告車輛之車窗告知其下車攔查,僅大聲朝原告車輛告知其法律內容,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述之攔查方式即屬有誤難以採認,此外,員警當時僅以大聲向原告告知法律內容之攔停稽查方式,究竟是否明顯適當,且原告當時有無明瞭員警向其攔停稽查,皆屬有疑。
⑵本院乃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採證光碟檔案內容之播放畫面即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0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
而依前揭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可知當員警所在位置尚距離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仍有一般自用小客車半部車身以上之距離時,即朝該系爭汽車喊稱:「你也是喔,駕照、行照!沒有拿下來是不服稽查取締喔!記得!」等語時,此時並見該系爭汽車車窗緊閉而非開啟之狀態,而在員警向原告車輛陳稱上開等語時,非但未見其有吹哨、揮動指揮棒,抑或敲打車窗等明顯之攔停動作外,並且依前揭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7所示,更可由系爭汽車之緊閉車窗反射倒影中看見,員警當時僅手持手機朝該系爭汽車內拍攝,均未做任何明顯攔停車輛之舉止,而任憑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緩慢從其旁側行駛離去。
則參酌前述舉發過程之情況而論,員警當時皆可以吹哨、揮動指揮棒,或敲打車窗等明顯方式加以攔停原告車輛,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在天候未佳之雨天且系爭汽車車窗緊閉之情況下,選擇在距離原告車輛仍有相當遠之距離,即以口頭述說方式攔查原告車輛,實難認此符合具體明顯之攔停稽查行為。
是以,原告以當時因未予聽聞員警上開之口述內容,或誤解員警口述內容之意為由,主張員警未對其為任何制止、要求停車稽查之動作,而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乙節,非但與常情相符,且亦難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之事,即屬有理可採。
準此,本件被告疏未詳加調查舉發程序有上開稽查之瑕疵,僅憑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22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十分派出所108年1月30日及同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等,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即屬有誤,被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