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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益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5月1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8年3月5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警員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本件是否酒測器之誤差值。
⒉本件應得採勸導替代舉發。
⒊原告當痛定思痛不再喝酒,及喝酒後不再開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駕系爭汽車因未繫安全帶,由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承認前一天影飲酒,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
經施測結果,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0.15毫克,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合於法制。
⒉原告主張依法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且未繫安全帶,依上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故經其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41、檢定合格單號碼M 0JA0000000),業於107 年5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 年3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㈡系爭酒測值是否應扣除誤差值?㈢舉發警員是否應改以勸導? ㈣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3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 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5068號函、108年5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450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表、採證光碟及其譯文、酒測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5年以內有2次以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9 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就被告提出之酒測採證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核與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71頁)相符,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於103年5月18日既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裁決處罰確定在案,應明知不得酒後駕駛,詎竟仍於上開時、地再為酒後駕駛行為,顯屬具有故意。
則原告確有如上述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㈣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舉發單位予以舉發(未予扣除檢測之誤差值),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4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8年5 月31日(或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1000次者,視同屆滿檢定有效期間),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局107 年5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8年3月5 日,於上開有效期限,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402 次施測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⒉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係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則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請查明是否符合酒測器之誤差值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舉發單位員警不採勸導替代舉發方式,並無違誤的認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舉發警員本即不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甚至,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實際上是否採勸導方式替代舉發程序,係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濫用、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既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自不得以未採勸導方式,即逕認有違誤。
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舉發警員審酌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及在之前103年5月18日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情事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得以採勸導方式替代舉發等語,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㈥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致生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無法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行動方式。
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原告工作需開車以維生,原告當痛定思痛不再喝酒,及喝酒後不駕車云云,縱令屬實而堪憐憫,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乏未洽,要不可採。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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