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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合法程式之書狀及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四股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實際領取簽收之資料在卷可稽。
三、而查,原告雖於108年5月14日來狀補正合法之書狀(經本院108年5月16日收狀),然其仍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本件應納起訴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仍應予駁回。
四、至於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35472號裁決書,業經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住所之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此亦有被告送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足憑,而原告本案遲於108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亦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逾期不合法之處,依法亦應予駁回,特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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