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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1時51分,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審查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8年1 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採證照片同時有二輛機車入鏡,無法確認為系爭機車超速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測速儀器之使用,每次測速僅能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若於測速儀器之測速範圍內有2 輛以上汽車經過,均將導致測速失敗,而本件於系爭測速儀器之測速範圍內,實僅有系爭汽車一輛汽車經過,此有系爭測速儀雷達波發射範圍示意圖可稽,堪認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機車車速正確,而無誤測其他車輛車速之虞。
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 生產;
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
器號:主機0556、天線3718,有效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 年1月11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2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逾20公里內),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系爭測速儀前195.5 尺處(如員警所繪圖示所示)已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及道路現場照片可證,是本件測速器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瑕疵,違規拍攝之地點亦符合法定之標準,取得之採證資料自得作為舉發之依據。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3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3990號函、108 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8797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偵測範圍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與警告標誌限速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之距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20公里以內」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之認定:⒈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62公里,超速在20公里以內之事實;
且系爭機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型號:主機RS -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556,天線3718,檢定日期為107年11月6日,有效期間為108 年11月30日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而測定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62公里,而系爭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逾越時速12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原告質疑上開雷達測速儀有無檢定合格及系爭機車跑不快,陽明山都上不去等語,自有未洽。
是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系爭地點(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規定範圍的認定: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⑵依舉發單位108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8797號函所述違規車輛與警告標誌限速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之距離,於系爭地點限速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為 195.5公尺,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雖未據舉發單位查明,(依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而言)應在50公尺以內,可見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上開距離應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機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以觀,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⒋依被告提出舉發單位108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8797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偵測範圍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依雷達偵測範圍內僅有系爭機車在內,是系爭機車係因超速而被拍攝,並非另台機車超速而被拍攝自明。
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同時有二輛機車入鏡,無法確認為系爭機車超速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確實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況縱令原告為駕駛人,則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㈤原告另於108年8月16日陳報狀,陳稱原告第一次收到違規地點永吉路,第二次收到通知單所述違規地點為永吉路與基隆路一段口,過程是否有造假之虞等語。
但查本件違規地點自舉發及裁決均載明為臺北市民權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處所,並未曾有載明違規地點為永吉路或通知單載明違規地點為永吉路與基隆路一段口之情。
至於原告指之情,容係屬另件違規之情形(見原告上開陳報狀所附另件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上開陳述,自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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