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5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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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楊碧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5時6 分,行經臺北市杭州南路二段與羅斯福路二段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攔停稽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署但收受,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明拒簽事由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已合法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再為左轉,是否構成闖紅燈,容有爭議,舉發原告闖紅燈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108年2月12日15時6 分,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載客後,系爭路口正值行人專用時項,四面路口均為紅燈,原告仍逕行駛入杭州南路二段,員警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此有現場行向圖、採證照片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稽。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原告108年3月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 年3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2730號函、108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16238號函(含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擷取光碟之照片附說明、現場之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41980號函及附件(含時相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⒈依本院當庭勘驗採光碟內容以觀:「系爭汽車行駛羅斯福路往南與杭州南路交叉路口之外側車道,於綠燈時行駛至路口範圍內,路邊有乘客招手搭乘,系爭汽車停靠紅實線處讓乘客搭乘,此時羅斯福路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汽車緩慢往前行駛約略10公尺,之後羅斯福路號誌變換為紅燈,系爭汽車即往左行駛,此時羅斯福路及杭州南路行人穿越道都有行人行走,杭州南路號誌亦為紅燈,系爭汽車往杭州南路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在左側有兩名員警騎乘機車,之後員警攔停系爭汽車。」

(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41980號函及附件(含時相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左轉時,此時不論羅斯福路行向或杭州南路行向均係紅燈,僅行人得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事實上亦有行人通行中),車輛均不能通行之情況。

因之,系爭汽車此時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亦即行駛左轉往杭州南路行向行駛,影響行人之交通安全至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核屬闖紅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明知為紅燈情況時,竟仍為左轉而闖紅燈之行為,顯屬具有故意至明。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提出電子報為證。

但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以在綠燈時而為左轉,僅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行駛之事實,但系爭汽車係在紅燈情況下而為左轉,顯屬不同,依其違反之事實,自非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電子報所述之事實情況,為汽車於內側車道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欲為迴轉,但因對向有來車因而停等之後始為迴轉,號誌變為紅燈等情,顯與本件事實經過情況不同,自難比附引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的故意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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