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6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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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翁日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251977號、第48-ZDC29398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9日1時55分許、2時25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分別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7.2公里路段、315.5公里路段時,經分別在該二路段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3公里、128公里(限速均為時速110 公里,斯時在前方國道一號南向約246.5公里處、315.1公里處均分別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2 個)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於107年9月11日、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51977號、第ZDC29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文景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6 日前、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即車主文景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24 日填寫「申訴書」表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並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08年1月7 日填寫「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並於108年1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遂認原告分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251977號、第48-ZDC29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因為當天從臺北到屏東沿路國道都有路燈,所以看得到警告標誌,在2 張罰單上,當時是完全沒有路燈,看不到標誌,所以被照相,試問如果被照相,應該其他路段也會被照到才對。

⒉重點是警告標誌若看得到我就會當下減速,當天若有超車時速也可能超過。

⒊警告標誌不是在通知駕駛人注意有照相必須減速嗎?當天的路段大概有好幾公里完全是暗的完全看不到任何東西,只看到地上閃光標誌線,所以我才提出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沒路燈,所以沒看到警告標語。」

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及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GHz(K-Band);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

型號:RLRDP ;

器號:17E108,有效期間為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30日及規格為:24.125GH z(K-Band);

GATSOMETER生產;

型號:TYPE 24 ;

器號:2443,有效期間為106 年11月8 日至107 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9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又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工務單位分別於分別於國道1 號南向247.2 公里前700 公尺(國道1 號南向246.5 公里)及國道1 號南向315.5 公里處前400 公尺(國道1 號南向315.1 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之警52告示牌於路側明顯處,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設置位置合法,且工務單位設置「警25」告示牌系道路交通反游標誌貼紙,反光效強,如原告於夜間有開啟車燈並時時注意路側設置之標誌,自能清楚知悉並遵守速限而不得任意超速,本案舉發與裁罰,核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方有設置「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申訴書影本2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無歸案件陳述書1 份、設置速限標誌彩色照片影本2紙、測速採證彩色照片影本2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0頁),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測速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就原告所指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見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200號函說明:「二、本大隊執勤員警107年8月19日1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47.2 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33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3 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擧發;

該車續於同日2時25分,在同向315.5公里處,行速達128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18公里違規,再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核本案兩件超速違規地點相距68.3公里,違規時間相隔30分鐘,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尚無疑義。

三、本大隊當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及J0 GA0000000AB),其準確性無庸置疑。

另工務單位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之前方7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及國道1號南向315.5公里處之前方4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315.1公里)明顯設置『警52 』告示牌,...。

四、工務單位設置『警52』告示牌係道路交通反光標誌貼紙,反光效強,...。」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 頁),且有警方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5.1公里處、246.5公里處臨時設置之「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 頁),所述堪認屬實;

又由該「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及高度以觀,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條文內容以觀,就測速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並未規定僅限於固定者,是原告以該路段並無設置足以讓用路人明顯辨別測速違規取締之標誌,乃質疑該臨時測速違規取締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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