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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日成水電冷氣工程行(即王詩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原告「行政訴訟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書的被告欄僅記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全部撤銷。
0000-00 歸還本公司(即所有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及罰鍰皆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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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原告究竟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而訴請撤銷(屬交通裁決事件),抑或是要合併請求執行拖吊移置保管車輛之行政機關返還被拖吊之車輛(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尚屬有疑(事涉被告、裁判費之金額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若屬合併請求返還車輛,則應載明請求返還車輛的行政機關(即另補充第二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訴之聲明(似應記載「1 、原交通裁決處分撤銷。
2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返還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若欲聲明合併請求行政機關返還被執行拖吊移置保管之車輛(若車輛價值未逾新臺幣40萬元),則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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