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6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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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健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8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二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經本院以108 年5月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6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檢視相關舉證資料後,認上開裁決書關於被告108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舉發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本文所定「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乃撤銷此108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則此部分裁決依法乃視為原告撤回其此部分之起訴,此有本院108年5月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69號函(稿)、被告108年8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32779號函暨所附答辯狀及上開裁決書二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55頁至第60頁、第101頁及第105頁)。

從而,本件起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既僅撤銷部分之裁決,而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作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108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健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 月15日1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540 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騎乘機車於警車前心虛停車,經上前盤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員警遂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原告仍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 年2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 7 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等規定,以108 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自110 年7 月21日(原告前已經有五年內違反酒駕2 次,遭逕行註銷駕照,並自107 年7 月21日至110 年7 月20日禁考)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1月15日1時29分,因車停紅線裡面,致遭裁決。

真的是在超商正門口臨檢,攔停請分局員警錄音錄影1份供參。

2.兩張紅單並未有原告的簽名,原告只有在警局簽了一張小白色的單子,扣車也沒有KEY一起,因為手術4月24日進行了第四次手術,所以未能夠詳細寫清楚,如有再補充請通知本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1 時29 分(被告答辯狀誤繕為107 年12月17日22時57分),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540 巷口處時,因其騎乘機車於警車前心虛停車,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盤查,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是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可能,洵堪認定,又本件經員警已2 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效(影片時間3 :00、3 :29);

並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施測(影片時間2 :50),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已堪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2.另經本處勘驗監視錄像畫面,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答辯狀誤繕為5 日)1 時19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山路2 段540 巷(檔案名稱:訊塘路44號往中山路二段方向全景;

影片時間19:24),並將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號後前往超商(檔案名稱:中華路538 號往中山路二段方向全景;

影片時間19:47),是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已堪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1 月15日1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540 巷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雖於申訴時陳稱:其當時並無騎乘機車,復又起訴主張其係在超商門口遭警臨檢攔停,且紅單亦未有其簽名等情,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1 月15日1 時29 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540 巷口時,遭舉發 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騎乘機車於警車前心虛停 車,經上前盤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員警遂要求對原告 施行酒測,原告仍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因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而掣 單舉發,而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自110 年7 月21日起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5 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1320號函、拒測現場過程錄 影音譯文、酒測值列印單、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前已經有5 年 內違反酒駕2 次,遭逕行註銷駕照,並自107 年7 月21日 至110 年7 月20日禁考)、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 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 115 頁至第120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1 月15日1 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540 巷口時,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雖於申訴時陳稱: 其當時並無騎乘機車,復又起訴主張其係在超商門口遭警 臨檢攔停,且紅單亦未有其簽名等情,經核均難採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凌晨0至2時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口,見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疑有異狀,舉發員警遂將其攔下盤查,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舉發員警嗣於108年 1月15日1時29分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表示拒絕實施酒測,嗣經警方依規定告知拒測後相關權益(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及道路安全講習)紀錄及全程錄影紀錄,並舉發原告酒駕拒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132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員警答辯書所載:「警方於108年1月15日執行00-02時巡邏勤務,並於108年1月15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口發現陳健佑酒後騎乘機車000-000 號,警方將其攔下盤查,因陳民身上有酒味,故警方予以實施酒測,經警方告知陳民酒駕拒測相關權益後陳民仍表示拒測,警方依規定告發陳民酒駕拒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拒測現場過程錄影音譯文亦記載:「…………胡員:來全新的吹嘴給你做個酒測,吹氣8-10秒左右我叫你停再停,中間氣都不能間斷,來給你做酒測,酒測值歸零。

陳民:我過來有跟你們所長講阿。

王員:誰是所長?我們所長12點就下班了。

胡員:來,酒測值0.00歸零開始,吐氣(警方欲對陳民酒測,陳民假裝在找東西不願配合)。

陳民:我拒吹。

胡員:拒測喔?你是要拒測嗎?拒測的話,我們要扣你的車,你的駕照會被吊銷三年不得考領,而且要被罰最高9 萬元,還要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陳民:他叫我過來,然後我(機車)就停在那邊。

胡員:你要不要實施酒測?要或不要給我一個答案,你跟我講,不要搖頭,你要酒測或不要酒測要講出來。

陳民:不要。

胡員:不要酒測,你要拒測齁。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知當員警拿出全新吹嘴,並告知酒測器之數值從歸零開始,要原告吐氣,而原告起初假裝在找東西,隨後,即陳稱:「我拒吹」,員警旋向原告確認其是否要拒絕酒測實施,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扣車、駕照吊銷三年不得考領、罰9 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後,原告則答稱:不要,以上各節並有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1 月15日1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540 巷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又原告雖於申訴時陳稱其當時並無騎乘機車,復又起訴主張其係在超商門口遭警臨檢攔停,且紅單亦未有其簽名等情。

惟查:⑴本件確係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凌晨0至2時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疑有異狀,員警其後乃將原告攔下盤查之事,此已有前揭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1320號函述及舉發員警答辯書可憑,而原告起訴時並不爭執其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址,此可由原告起訴狀亦載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01時29分因車停紅線裡面....。

及扣車也沒有KEY一起,...。」

等情(參見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足佐,而警方隨後於目睹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妥後徒步過馬路至對面便利超商後,乃啟動警車往該便利商店前予以攔下原告盤查,此亦有原告於系爭機車停妥後徒步過馬路至對面便利超商及警方於該址便利商店前加以攔下原告盤查之路口監視器拍得之影片光碟所擷取之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87頁)。

由此可見,縱使舉發員警在便利超商攔查原告當時,原告已未有騎乘系爭機車,但舉發員警在執勤時既有親眼目睹原告前述駕車之行為,巡邏執勤員警為此隨後啟動警車往該屬公共場所之便利商店前予以攔下原告盤查,此一攔停盤查程序仍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當時係在超商門口遭臨檢攔停無駕車之行為之情,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⑵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未在舉發通知單內簽名乙情,而觀諸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雖有記載「拒簽收」等語,然舉發機關復於108年1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大宗雙掛號函件,送交中和中山路郵局寄送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原告嗣於108年1月31日亦有蓋章簽收(見本院卷第71頁及73頁之郵政掛號函件送達資料及回執),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縱使原告主張其於舉發當時未予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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