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宗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3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往鶯歌區方向)而行駛至與新興街交岔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往新興街)」之違規事實,適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4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重申當日行經中山路3 段確實遵循號誌燈號(綠燈)按照道路規劃至機車待轉區左轉新興街,完全無違規,當日警員執意開罰單,本人無奈只能簽收,本人依照陳述書合法申請該路口監視錄影以示清白並無不當,但警方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拒絕提供。
2、本人強烈懷疑該路口設置監視器足以證明本人當日並無違規,但警方心虛不敢提供,本人完全尊重警員執法權利,但對於警員當日執法是否有誤判,理應依照陳述書要求提供路口監視錄影還原真相,但警方選擇對於己方有利條例、說詞,不敢提供,實為對本人不公。
經本人現場勘查,確認該路口有設置3 支監視器,本案件極具爭議,但警方未依該路口所設監視器積極逐一調閱比對,反而以消極敷衍不作為,找對自己有利條例說詞,實在讓本人難以接受。
本人相信警員不會因為個人績效而惡意濫開罰單且不提供錄影證據,但此事件警方處理方式草率,回覆說明皆非事實,本人完全無違規,不服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3日17時32分,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新興街交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橫向新興街路口號誌為綠燈,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指示旋即左轉往銜接路段行駛,適逢原舉發單位員警自新興街巡邏至該交岔路口親眼目擊違規行為,遂將原告攔停並開單舉發,此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本件原告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係「紅燈」左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9頁、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林恆逸於108 年3 月23日17時3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轄樹林區中山路3 段與新興街口發現普重機000-0000號由中山路三段紅燈左轉往新興街,職親眼所見其違規行為並且當場攔查,並依規定予以告發(告發單號:新北警交字C00000000 號),並無不法。」
(見本院卷第91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依警員斯時之行向、所處之位置及該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單數頁〉),其就原告行向之號誌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1、本件係警員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所指警方未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一事,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2、況且,原告所指之路口監視器,業經警方調查因屬固定攝影角度,致未拍攝到本件違規行為畫面,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5 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35515號函影本1 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警方心虛,不敢提供」,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原告所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