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8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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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4號
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祝清
訴訟代理人 林惠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祝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5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系爭機車竟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20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 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由於車主為男性,然紅單上之理由特徵為女性,且無相關照片佐證,顯為證據力不足。

由於車主平時都在市場工作,殊不知為何有此張紅單,請貴單位長官詳查。

2.監視器截圖及員警密錄器截圖沒有辦法證明這違規摩托車是誰,原告的車沒有白色的後斗。

原告如果要裝,也是用籃子,原告在載菜會用籃子,違規時間點原告在黃昏市場做,在新莊賣菜。

因為原告這台車都是跟原告比較多,原告人都在新莊黃昏市場那邊做工作,在賣菜,這時間算是都在黃昏市場那邊,如果今天時間比較接近,不要拖這麼久,原告就可以調黃昏市場的錄影帶出來,車跟人都在那邊,但現在沒辦法了,因為太多個月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為一駕駛所騎乘,行經泰林路與黎明路口時(泰林路直行往新莊方向)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經該處員警指示停車後,先行減速待員警靠近後,逕行離開現場,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無疑,而雖自採證影片中無法看出車牌號碼,惟該號碼係由員警所當場目睹並記下,而員警係富經驗與專業之人員,且具公務員之身分,自應認其所述較為可信。

2.而原告敘述駕駛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按「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車主,員警以其為舉發之受通知人,程序上並無違誤;

而原告既對該違規行為並非己身所為有所爭執,自應檢具資料辦理歸責,至其若拒不辦理,自應承擔處分之不利益,乃屬當然。

另本件原告提出之舉證無非係以其外表與該駕駛人不同,駕駛機車範圍從未達三重區,又未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三項主張:就其第一項主張,惟即便外表不相同,仍不能排除原告將機車借予他人之可能,而至後兩項主張,則僅係空言主張而無其他證據支持,自難以其如此主張即認其所述為真,是本件原告之違規,依法仍應裁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5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機車竟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5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系爭機車竟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3 月6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6 月4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7 月3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現場圖、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及第105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及第143 頁及第163 頁、第109 頁及第111 頁、第11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及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5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機車竟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認定核屬難採,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非適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2.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提事實欄所揭函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憑。

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本件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等語為憑。

而查: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 3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及該分局108 年6 月4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均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7 年12月15日20時2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經員警吹哨子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後,先行減速待員警靠近後,再行閃避駛離(違規行為二),嗣經員警予以逕行舉發(C00000000 、C00000000 )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9頁),並參以本院卷第101 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口告發紅燈執行違規,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28分發現林祝清駕駛普重機000-0000於泰林、黎明路口往新莊方向闖紅燈,警方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攔查該員,該員經過後減速但未經警方盤查身分後便駛離,違規事實明確,實屬事實。」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口處發現本件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然該系爭汽車雖先行減速但在員警靠近後,又旋即閃避駛離現場,員警遂掣單舉發。

⑵為此,本院乃於108年9月5日、同年9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張晉嘉及現場執勤員警即證人鍾明翰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而證人張晉嘉於本院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證述:其於舉發當時在泰林路2段579巷旁,因見泰林路 3段方向為綠燈,故判斷當時黎明路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該舉發違規車輛卻闖越紅燈行駛過來,其旋即走到道路內側以指揮棒攔停該舉發違規車輛,而該車輛駕駛人有減速但並沒有停下來,後來就跑掉了,那時該違規車輛之特徵就是他後座有載著一個大箱子,在他不服稽查逃逸的時候,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的車牌,伊是調閱車牌監視器去比對伊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照片第二張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另證人鍾明翰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述:當時伊在舉發違規車輛經過時候的右側,伊與警員張晉嘉一起示意攔停,但該舉發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不停,在經過之後往前面行駛大概十公尺的時候有停,但是在伊往前盤查的時候,該駕駛人就加速逃逸,當時在現場伊沒有看到這台機車的車牌號碼,伊跟警員張晉嘉一起調閱該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是這台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是依上開證人張晉嘉及鍾明翰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雖目睹本件舉發違規車輛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但卻未於現場看見該舉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則究竟該舉發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即屬未明。

是以,被告於答辯狀之理由欄內第三點所稱:「雖自採證影片中無法看出車牌號碼,惟該號碼係由員警所當場目睹並記下」乙語,核與證人張晉嘉及鍾明翰之上開證述有所未合,已難採信。

⑶此外,本院並於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不服稽查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在畫面時間2018/12/15 20:28:28,有看到該員警所提供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3 張的情形,並且在該畫面中車輛通過時有出聲喝止的聲音。

⑵檔案名稱:闖紅燈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舉發機關所提供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張,核以此該光碟檔案闖紅燈路口監視器檔案相符。」

,則此雖與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所附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 張及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3 張所示情節相符,但從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中仍然僅能辨識該舉發違規車輛之後座載有一方型箱子,但該舉發違規車輛之車牌依然無法看見。

⑷承上,本院遂就舉發員警係如何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即為該舉發違規車輛乙節,予以分別詳訊問證人張晉嘉及鍾明翰等二人。

而證人張晉嘉先於本院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當時比對路口監視器的時間,調閱同路口的車牌監視器,比對該箱子的特徵於車牌監視器畫面得來的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嗣向證人張晉嘉訊問該車牌號碼怎麼出來?有無資料?證人張晉嘉則答稱:那時候的車牌監視器截圖,伊沒有截下來等語,本院又向證人張晉嘉訊問該車牌監視器之截圖沒有截圖下來,那時候的車牌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車牌號碼嗎?現在還可以截圖下來嗎?證人張晉嘉答稱:可看到車牌號碼跟後面的箱子,現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截圖等語;

另證人鍾明翰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向其訊問如何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號為000- 0000 號?這部分有比對的資料嗎?證人鍾明翰答稱:伊跟警員張晉嘉一起確認,該泰林路及黎明路口有兩種監視器,一種是照路口的,另一種是專門在拍車牌的,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會拍到伊跟警員張晉嘉違規攔查車輛的畫面,依據該路口監視器的畫面時間,調閱該車牌監視器等同時間,就可以確定該車輛的車號等語,本院旋即又向證人鍾明翰訊問其調閱之資料呢?證人鍾明翰答稱:伊疏忽沒有存檔,以上各節有本院108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7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28 頁)。

由此可知,證人張晉嘉及鍾明翰等二人係以舉發違規車輛之後座載有一方型箱子之特徵,並對照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時間,於調閱路口車牌監視器後,始知悉該舉發違規車輛之車牌為何,惟上開證人所述之該路口監視器與車牌監視器,兩者既非同一監視機器,則此兩者錄影時間在舉發違規當時以前,有無互相同步校對調整時間,已有疑異,且衡諸常情,行駛在道路之機車外送員,除有各大速食業者舉凡麥當勞、肯德基、Pizza Hut(必勝客)、DOMINOˊS PIZZA (達美樂)…外,近年線上訂餐外送平台App (如UBEREATS、foodpanda )大為風行,路上均可看見後座載有一方型箱子之外送機車於街頭巷尾不停穿梭行駛,如此,員警僅以該舉發違規車輛後座載有方型箱子之外型特徵,作為搜尋比對車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唯一參考,亦顯有不足,況且,證人張晉嘉及鍾明翰等二人亦疏忽未將比對之車牌照片予以截圖存證,以致本院無法調查確認其等比對之結果是否有誤。

是以,尚難僅以證人張晉嘉及鍾明翰等二人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舉發違規之車輛即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⑸另外,本院又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原告本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騎乘到院,以供本院勘驗調查。

而本院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行提示本院卷第 147頁下方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訊問該照片之右邊摩托車是否其所有之摩拖車?原告答稱:不像,本院旋即向原告訊問哪裡不像?原告答稱:這看不清楚,本院復向原告訊問其車子後面有後斗嗎?原告答稱:沒有,隨後,本院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請原告確認這台摩托車後面有一個白色方形置物箱,是否為其車輛?原告答稱:這樣看不準,伊的沒後斗阿,不是伊的車,伊沒有白色的後斗。

本院另向原告訊問其不是在市場賣菜?那不是裝賣菜用嗎?原告答稱:不是,伊如果要裝也是用籃子。

嗣後,本院即與兩造、證人鍾明翰共同至庭外勘驗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拍攝該系爭機車前後左右照片各 1張外,另就該機車之前、後座墊子之使用與打開之方式,各再拍攝照片2張,而兩造及證人鍾明翰對於本院所拍攝該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均無意見,之後,本院又向原告訊問其機車確實沒有裝過剛剛如同監視器違規車輛的白色後斗方箱子嗎?原告答稱:沒有,伊有用都是用塑膠籃子,載菜用。

本院再向原告訊問其機車後座固定的兩個螺絲為何是鬆開的,而且後面還有綁一些藍色的繩子?原告答稱:因為這種車是要載重貨用的,所以載菜的時候比較好置放,要綁的時候拿起來比較好拿,繩子是固定用來綁菜籃等語,本院另又向原告訊問監視器畫面車子後面的箱子姑且不談是不是反光而非白色,這是不是其可能裝菜用的籃子?原告答稱:伊用菜籃載的話,不會反光白色,菜籃是一個洞一個洞的,不是這樣整片的等語,此有本院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系爭機車之勘驗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2頁、第147頁下方、第235頁至第236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主張:舉發違規車輛後座所搭載之方型箱子是否因反光而呈現白色乙節,惟據原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原告平時騎乘系爭機車以供載運賣菜使用,但其載菜使用之容器為簍空菜籃,而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舉發違規車輛之後座搭載之方型箱子,此觀本院卷第 236頁所附系爭機車之勘驗採證照片所示,該系爭機車之後座確實繫有可供捆綁固定菜籃使用之藍色繩子為證。

是以,原告主張員警當時所目睹之舉發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即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3.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因認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12月15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機車竟不服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認定核屬難採,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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