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8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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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蔡旻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1 日2時6分,因行駛右轉進入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38 巷內後未關閉右轉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道路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員警遂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程序,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於108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自家門口,並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各款之人;

及原告已停妥車輛並熄火數分鐘,員警才來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情,是原告無接受攔查之義務。

⒉稽查程序中警員並未說明攔查原因,原告認不符合警察執法程序而拒絕酒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1日1時46分許,因右轉入新北市永平路238巷內後未關閉右轉方向燈,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並發現原告有濃厚酒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即提供原告礦泉水供其漱口(現場錄影畫面1 ;

影片時間:1 時48分),並明確告知原告酒測之法律效果(現場錄影畫面2;

影片時間:1時57分31秒)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現場錄影畫面2;

影片時間:1 時58分7秒),原告遂選擇拒絕酒測(現場錄影畫面3;

影片時間:2 時2分20秒),案經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拒測,並再次告知其法律效果後(現場錄影畫面3;

影片時間:2 時2分24秒),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是以,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㈡舉發警員攔停稽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99200號函及採證光碟、酒測列印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閱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警員追及原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238 巷內後未關閉右轉方向燈之情;

警員追及到原告時,原告雖已停駛騎乘系爭機車,但原告尚在道路上之範圍;

警員有先告知原告並未關閉右轉方向燈之情,嗣警員隨即聞原告有酒氣,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及原告何時喝完最後一杯,原告陳述:剛剛;

警員給原告瓶水漱口,表示等15分鐘後施行酒測;

....警員以原告拒測開單舉發。

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四所載之勘驗時間及事實經過均與今日勘驗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85、86頁)準此以觀,警員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關閉右轉方向燈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錯誤判斷原告行向動線之交通危險性,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甚至警員本意僅係要勸導原告未關閉右轉方向燈而已,但在與原告對話中聞到原告有酒味,因而要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而原告明確表明拒絕接受實施酒測之故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稽查程序中警員並未說明攔查原因,原告認不符合警察執法程序而拒絕酒測等語,自不可採。

㈣舉發警員攔停稽查程序,符合法律程序規定的認定:⒈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固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著有解釋。

而於此號解釋後,於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 號令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明確規定有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要合前揭解釋之意旨甚明。

而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⒉依前述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警員係在道路上之範圍攔停稽查原告,原告並非在其私人領域被警員稽查。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自家門口,並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各款之人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⒊本件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及原告,雖原告已停妥機車並熄火之情,固屬實情,但原告既仍在道路範圍內之公共場所,且警員確有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238 巷內後未關閉右轉方向燈之情而追及原告,警員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關閉右轉方向燈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錯誤判斷原告行向動線之交通危險性,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甚至警員本意僅係要勸導原告未關閉右轉方向燈而已,但在與原告對話中聞到原告有酒味,因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是原告質疑警員執法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語,亦有未洽,要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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