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8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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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胡良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胡良賢前於104年2月26日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掣單舉發後,復經被告以106年 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詎料,原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機車,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108 年5 月2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108 年5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104年原告有1次酒駕經開庭後,法院判緩起訴5萬元,本來應該是9萬,法官有說因為原告的原因跟原告的經濟狀況,才判緩起訴5萬,原告已經繳完,在108年被開一張無照駕駛才知道駕照被註銷,去裁決處查,才知道原告因為104年那酒駕的案件還沒銷案。

裁決處106年有寄一個註銷駕照的裁決書,原告沒有收到,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被註銷駕照,是一直到被開罰單才知道被註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舉發員警於108年4月23日0時3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時,並以行動載具查詢車號後得知原告駕照業經註銷,故上前盤查,是以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

2.次查,本處106年 5月3日所開立之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有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主觀上對於酒駕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狀態自應有其認知,至原告對吊銷之法律效果是否有誤認,均不在所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所為之106年 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是否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前於104年2月26日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掣單舉發後,復經被告以106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詎料,原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3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機車,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108年 5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26日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掣單舉發後,復經被告以106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又觀諸卷附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載,其機車駕駛執照自106年6月8日起吊銷至109年6月7日止,則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日(即108年4月23日),仍在其駕駛執照吊銷禁考之期間內,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2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年 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5頁、第83頁)。

而原告詎料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遭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4月22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1段與林森北路口執行路檢,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神色緊張,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檢稽查,乃以載具(M-POLICE)查核並確認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駕車,遂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警員鄭○108 年04月22日22時至23日02時擔服巡邏勤務,00時03分在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攔查舉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胡良賢駕照業經酒駕逕行註銷仍駕車違規案,職於現場以行動載具M- POLICE 查核胡民駕駛執照持照狀況,胡民因酒駕紀錄致遭監理機車註銷其駕照,職依據違規事實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建請依法裁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

準此,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3 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無誤。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所為之106年 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業經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⑵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準此,倘若車主、駕駛人未實際居住於其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責。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被告106年5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然查,原告之戶籍地於87年 3月20日,由「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5樓」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5樓」,復於97年9月20日,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5樓」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路○街 00巷0號」,迄今原告仍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街 00巷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於該基本資料內之「住居就業地址欄」內並無任何地址之記載,顯見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增設,則被告將其106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5月 8日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里00鄰○路○街 00巷0號),依法即無不合,而該裁決書雖於寄送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此亦已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二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該裁決書依法即於寄存當日(即106年 5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是認被告106年 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屬合法送達無誤,則此裁決書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亦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前詞置辯,依法仍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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