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90,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施明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TMB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3月5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桃交裁罰第58-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經確定在案(執行期間自107年3月5日至108年3月4日始屆滿)。

詎原告竟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於108年1月1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稽查,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MB1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8 年4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TMB17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另原處分書所載「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此指明。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於上開時、地,僅坐在系爭汽車,並未發動引擎,亦未有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108年1月17日15時35分系爭汽車,經舉發單位員警查知原告駕照尚於吊扣期間,為其仍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24293號函可稽。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 年3月5日所開立桃交裁罰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亦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故原告主觀上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狀態自應有其認知,至原告對吊銷之法律效果是否有誤認,均不在所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掌電字第A00TMB1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8年2月12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7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1360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2429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僅區分「機車」、「小型車」而異其處罰之罰鍰數額),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事實的認定:依舉發警員謝為翔到庭證稱:「我們經過西寧南路的時候,在路口看到原告的車停在路邊,過去盤查,原告車輛為發動狀態,原告坐在駕駛座,我們本來要勸離,經查詢身份後,才發現原告曾經受酒駕告發,駕照在吊扣執行期間,所以才舉發原告。

(問:有無原告駕駛之證明?)沒有,只有違停在路邊,也沒有調閱原告有駕駛之畫面,系爭汽車引擎啟動中停在該處,沒有移動。」

(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者,系爭汽車係屬第3 人(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輛,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當庭自承:「系爭汽車是之前向租賃公司租賃,當天是從台北車站開到西寧南路這邊停車,停了約3~5分鐘,員警就出現了,後來就開單舉發。」

(見本院卷第145 頁)準此,原告駕駛執照經裁決吊扣一年(執行期間自107年3月5日至108年3月4日),原告竟於駕駛執照經執行吊扣一年之期間內,於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台北車站行駛到系爭地點停車,停車約3~5分鐘許,即被舉發警員舉發之經過以觀,顯然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起訴否認有駕駛行為等語,自有未洽,尚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