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9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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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2月4日11時10分、11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右轉中央路5 巷、同巷右轉17弄(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二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 年2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8年2月2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第C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3月8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逕行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要件,又同條例第7條之1依其立法理由,人民檢舉既屬警力不足之替代,則當場無不能或不宜攔檢事由之違規行為應非屬人民可以檢舉逕予取代執勤人員之攔檢,否則將使同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檢製單舉發之違規情狀,因人民檢舉或執勤人員當場舉發而有相異之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

⒉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檢舉照片所示之行車速度、路口車況、行人用路安全等情,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既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自應受到限制,亦即,不得以民眾檢舉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轉彎時,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⒉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本件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3月2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7916號函、108年6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6438號函(含民眾檢舉資料、違規人行向圖、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1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為時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以觀,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於二次右轉過程,均未有亮起右轉方向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原告於申訴書及起訴狀內均自承其為駕駛人,亦未爭執其於二次右轉過程並未有亮起右轉方向燈之情(見本院卷第11、89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二次)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前述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即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不以是否當場實際上確有影響交通或行人安全之情事為構成要件,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地點交通相關規定之設置,於欲為右轉時本即應依前揭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以為示警其他用路人(含駕駛人)用保交通安全,遑論駕駛人於駕駛右轉前應亮起右轉方向燈之行為,幾為交通之常識;

雖乏積極證據得逕認原告係屬故意違規;

但原告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亮起右轉方向燈,逕為右轉行駛行為,依其情節原告容具有過失,自可認定。

㈣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的認定:⒈依『...六、...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其86年1 月22日增訂的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於103年6月18日針對舉發部分,修法擬定期限之規定。

㈡104年8月14日增訂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然在此增訂之前,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逕行舉發,87年12月31日修正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年1月22日增訂第7條之1 關於依民眾檢舉舉發之規定,95年12月29日修正之處理細則第15條亦已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等情形之舉發。

㈢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查該等規定,並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

據此,原判決以本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係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該科學儀器非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有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當,及判決不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95 號判決內容意旨)。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為不同之舉發方式規定,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應即舉發,要無應查證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要件之權限規定,自無疑義。

⒉如前所述系爭機車二次違規行為(108 年2月4日)之事實屬實,且係由檢舉人於同年2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2 月27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3、87頁及證件存置袋),事屬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以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方式,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則警察機關應即舉發,於法自無不合,要不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作為其舉發要件甚明。

是原告以本件舉發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要件而質疑舉發單位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而有二次「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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