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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簡永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
原告如欲提起撤銷本件原告起訴所附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則請來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108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上開提出之補正狀,並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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