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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志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妻子胡純燕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
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29 日星期一〈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8年5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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