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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吳振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慈愛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而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員警遂記明拒簽事由及填單日期於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另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
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 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員警攔停先問原告有無喝酒,事後因原告態度不佳,才告知原告闖紅燈右轉。
⒉員警應提出事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員警回復略以:「員警於107年9月27日22至24時擔服299 巡邏勤務中親眼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三重區仁愛街、慈愛街口闖紅燈右轉,故上前攔查。」
,是以既經員警現場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故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屬實。
⒉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
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於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本案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然甚明。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㈡舉發警員是否應提出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事證?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24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3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6889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8238號函、108年7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3912號函含舉發警員依職務製作之陳述意見答辯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1 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當場舉發之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就當場舉發,亦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
惟既以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之情而為舉發,則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自應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所為證言之內容,經檢驗具有可信度(目睹非必確實,容或有可能過失誤認之情,自應經檢驗為無疑,可資認定)始得採為證明違規屬實之證據。
⒉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世顯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巡邏巡經仁愛街慈愛街口,見違規人紅燈右轉,便上前攔查,就依規定告發。
時間經過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我當時的行向了,當時的確是有違規,我才會現場告發。
原告的行向在原告到路口前就已經是紅燈,原告到路口後並未停等,直接紅燈右轉,當時我在那個位置我已經忘記了,我也忘記當時我正騎乘機車巡邏中看到,或是在停等紅燈看到原告的違規行為,當天行經該處也沒有既定的巡邏的方向,所以不記得當時我的行向了,原告在系爭地點右轉後,不記得右轉哪一條路,只記得在右轉之後約15公尺攔停到原告,還沒到下一個路口,距離下一個路口約50公尺。
我一開始是以紅燈右轉攔停原告,不是用酒後駕駛攔停原告,我攔下原告之後,看到原告臉紅紅的,所以第一時間就問原告有沒有喝酒,以簡易的酒測器確認原告沒有喝酒之後,才告知原告紅燈右轉,從攔下原告到確認原告沒有喝酒時間約略5 秒鐘,我不確定系爭地點路口有無監視器,當天沒有密錄器的錄影或是拍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準此以觀,證人郭世顯就其舉發經過當時所在位置、原告駕駛車道之行向均忘記,則就其所為證言內容:當天巡邏巡經仁愛街、慈愛街口,見違規人(按指原告)紅燈右轉,便上前攔查之真實性,端賴證人郭世顯所為此部分證言內容之可信度,惟證人郭世賢當時所處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道行向,事涉證人郭世顯當時是否確有目睹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檢驗事實,及當時證人郭世顯攔下原告之後,看到原告臉紅紅的,所以第一時間就問原告有沒有喝酒,並以簡易的酒測器確認原告沒有喝酒之後,才告知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且本件原告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依舉發通知單亦有記明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當時證人郭世顯先有對原告為簡易酒測程序;
復有原告未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經過,事屬較為特殊情況,證人郭世顯理應較會有印象記憶,則其就舉發事實經過其中之證人郭世顯所在位置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道行向,竟均陳稱「忘記了」;
又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舉發單位於108年3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6889號函復文內載明:係執勤警員(按指證人郭世顯)於107年9月27日22時35分在三重區仁愛街、慈愛街口,見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右轉....舉發警員遂予以攔停,因見原告面色潮紅故詢問是否有喝酒確認無喝酒後依違規事實告發。
(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證人郭世顯亦依職務製作之陳述意見答辯書(未載明日期),載明:「員警於107年9月27日22至24時擔服299 巡邏勤務中親眼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三重區仁愛街、慈愛街口闖紅燈右轉,故上前攔查。
攔查時見原告面色紅潤,先詢問其是否有喝酒後即告知其違規事項後予以告發。
....由於時間過久,已不記得確切攔查地點為何及原告違規之行向。」
(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以觀,證人郭世顯既就此部分重要之事實經過均「忘記了」,自無從檢驗證人郭世顯所為證言: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是否確屬真實可為採信。
是證人郭世顯上開所為證言: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等語,自難逕為憑採。
⒊舉發單位108年3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56889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8238號函、108年7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3912號函內容均係徒憑證人郭世顯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而證人郭世顯所為證言,已難逕為採信,另該等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要係現場之照片,並非當天違規時之採證照片,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
是舉發單位此等函含員警答辯表,均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右轉事實之充分證據。
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之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所舉出之證據,容有不足,且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世顯所為證言,已難逕為採信,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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