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又被告代表人張明和於108年7月18日起由李建廣接任
- 三、共同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受原告等6人委任為訴訟代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
- ⑵、次查,原告等6人擺攤所在428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間曾
- ⑶、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
- ⑷、另查,系爭428地號土地前新北市○○○○○○○○○○○
- ⑸、系爭428地號於104年間擺攤屢遭檢舉,3個月內曾遭被告
- ⑴、按如前述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
- ⑵、原告等6人受到舉發後,曾向被告提送陳述書,被告以108
- ⑶、系爭428地號歷年來使用情形:
- ①、系爭428地號土地所在臨長福街6號、民權街37號房屋之處
- ②、於107年11月底左右,被告所屬吳良生警員到428地號原告
- ③、於106年間自稱陳藍海之三峽人,認為系爭428地號土地上
- ④、誠如原告李彥汀等人前述,428地號土地原為私人產權,原
- ⑤、人民之財產權應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另民法第
- ⑥、退步言,暫不論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有供公眾通行
- ⑴、原告等6人在地經營設攤已十數年,更況經過前述104年之
- ⑵、另查,暫不論原告李彥汀等6人並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⑴、人民之財產權應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訴外人李
- ⑵、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 ⑶、新北市工務局於104年已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地號土地及
- ①、新北市工務局曾以104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
- ②、系爭428地號土地前新北市○○○○○○○○○○○○○○
- ③、如上⑶所述,新北市工務局於104年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
- ④、依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 ⑷、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 ⑸、被告機關曾於104年6月間舉發原告李彥汀有在同本件地點
- ⑹、按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 ⑺、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
- ⑴、參新北市政府函附件,即鈞院卷(三)第173頁「新北市政
- ⑵、實則,台北縣政府89年8月頒訂「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
- ⑶、按查新北市政府函說明:二、(三):「是以,本案坐落於
- ⑷、另查,新北市政府函說明二(二):「再依『變更三峽都市
- ⑸、再查,新北市政府函說明三,引述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
- 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2號引述96年上字第102號
- ⑵、另案訴外人林英俊訴請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逢
- ⑶、另查,該案所提訴外人李逢時竊佔544地號部分,當時攤位
- ⑷、綜上所述,足明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家族確實在系爭428地
- ⑴、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倏第1頊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 ⑵、而查本件依原證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6日新北工
- ⑶、而查,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
- ⑷、新北市○○○○○○街00號至長福街2號在90年前整修照片
- ⑸、另查新北市政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 ⑹、綜上所述,足明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家族確實在系爭428地
- ㈡、聲明:原處分一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
- ⑵、次查,原告等5人擺攤所在428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間曾
- ⑶、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
- ⑷、另查,系爭428地號土地前新北市○○○○○○○○○○○
- ⑸、系爭428地號於104年間擺攤屢遭檢舉,3個月內曾遭被告
- ⑴、按如前述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
- ⑵、原告等5人受到舉發後,曾向被告提送陳述書,被告以108
- ⑶、系爭428地號歷年來使用情形:
- ①、系爭428地號土地所在臨長福街6號、民權街37號房屋之處
- ②、於107年11月底左右,被告所屬吳良生警員到428地號原告
- ③、於106年間自稱陳藍海之三峽人,認為系爭428地號土地上
- ④、誠如原告李彥汀等人前述,428地號土地原為私人產權,原
- ⑤、人民之財產權應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另民法第
- ⑥、退步言,暫不論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有供公眾通行
- ⑴、原告等5人在地經營設攤已十數年,更況經過前述104年之
- ⑵、另查,暫不論原告李彥汀等5人並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⑴、原告等並未收到新北市政府任何函文。當然無所謂行政救濟
- ⑵、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
- ⑶、系爭428地號土地依「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請參原證14
-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二、三峽區民權段544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一、前提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受理
- 二、本案應適用相關法令: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
-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 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 ㈣、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 ㈤、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 ㈥、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
- 三、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
- 四、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㈠、上開土地,面積為41.8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李逢時,
- ㈡、上開土地現況之構造物是否為法定騎樓?依建築法第25條
- ㈢、系爭428地號土地前為新北市○○○○○○○○○○○○○
- ㈣、而長福街6號及6之1號(坐落於系爭428地號土地)
- ㈤、又依107年11月30日新北城設字第1072256578號新
- ㈥、上開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依新北市政府107年
- ㈦、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經查無減免地價稅,此有108
- ㈧、綜上所述,案號309附表三至六部分及案號503附表三至五
- 五、三峽區民權段544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㈠、上開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民權街37號,土地經
- ㈡、而上開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新北市,面積為54.33平方公
- ㈢、本院於109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本院①就被告主張舉
- ㈣、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 ㈤、綜上所述,門牌民權街37號所佔用民權段544地號土地所擺
- ㈥、結論:案號309附表一、二部分;案號503附表一、二部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9號
108年度交字第503號
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汀
李湘云
范思媛
官純嘒
劉錦郎
劉沅益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南雪貞 律師(僅108年度交字第309號部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代 表 人 許芳毅
訴訟代理人 林泰亨
吳謹斌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
劉晏呈
上列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至六(案號108 年度交字第309 號、下稱原處分一);
附表一至五(案號108 年度交字第503 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兩案合併辯論判決):
主 文
原處分一(案號三0 九部分)如附表三至六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原處分二(案號五0三部分)如附表三至五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其餘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被告代表人張明和於 108 年 7 月 18 日起由李建廣接任,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 項、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76 條規定,接任人李建廣於 108 年 10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第309 號卷二第239-243 頁)。
嗣109 年9 月23日被告代表人由許芳毅接任,許芳毅並於109 年10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第309 號卷三第417-422 頁)。
三、共同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受原告等 6 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僅就 108 年度交字第 309 號部分,並不包括 108 年度交字第503號部分。
貳、實體方面:甲、108年度交字第309號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指稱原告等6 人各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經警員到場後認原告等6 人擺放攤架營業之處所為「騎樓」之範圍,遂當場填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等6 人分別舉發,記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等6 人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3 月12日、4 月12日及5 月2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等6 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計118 件;
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部分裁決書,業經被告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及變更裁處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罰鍰金額,且均合法送達原告等6 人在案,以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等6 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罰鍰金額。
原告等6 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等6 人擺攤處為訴外人李逢時所有之428 地號私人土地(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樓),並非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同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查,本件被告舉發原告等6 人擺攤處,即新北市○○區○○街0 號、民權街37號房屋所處土地係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私有土地(以下簡稱428 地號,原證1 )(原告李彥汀為李逢時之弟、原告李湘云為李逢時之母,另原告范思媛、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均經原告李湘云同意在土地上設攤),該土地地目為「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2 ),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案(89年10月26日)」「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並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可知,訴外人李逢時所有428 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至明,被告舉發稱原告等6 人在「道路」上擺攤,係屬有誤。
⑵、次查,原告等6 人擺攤所在428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擺設攤位遭被告即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認定為「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予以開罰,惟查就428 地號土地之性質被誤解乙節,經原告李彥汀等人陳請民意代表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新北市工務局曾於104 年8 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該函(原證3 ,該函並以正本寄送被告收悉)說明二載明:『有關旨揭428 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㈠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
惟民權段428 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
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 年5 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 年6月8 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
㈡再查旨揭428 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 年5 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 年6 月1 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 年7 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
㈢有關428 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 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民國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
」㈣另有關428 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 年5 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 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籌。
另查該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三、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⑶、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 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 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 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 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 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是以,系爭428 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原告在其上擺攤,並無違法可言。
⑷、另查,系爭428 地號土地前新北市○○○○○○○○○○○○○○○○區○○段000 ○號(長福街2 號)之「騎樓」,惟經上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原證4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⑸、系爭428 地號於104 年間擺攤屢遭檢舉,3 個月內曾遭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派出所開出51張罰單,此事亦曾經媒體報導,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釐清428 地號土地非騎樓亦非道路,係屬私人土地,故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己撤銷所有舉發之罰單,此亦有相關報導可參(原證5 )。
而民國104 年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派出所開出51張罰單均由三峽派出所銷單,原告李湘云等人,並未受到任何行政處罰。
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原告等6 人裁決為處罰,顯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如前述系爭428 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前於104 年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各單位釐清並行文原處分機關,是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等6 人可在428 地號上即長福街6 號、民權街37號合法擺攤,並無違法之處知之甚稔。
且查,系爭428 地號從104年持續擺攤做生意迄今,原告李彥汀等人在該處擺攤,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呢?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屬違誤,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⑵、原告等6 人受到舉發後,曾向被告提送陳述書,被告以108年3 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4582號函、108 年3 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8931號函回覆並於說明二稱:『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有關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另依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
另於說明三稱:『臺端陳述遭舉發違規設攤地點(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 之2號樓)非屬騎樓道路範圍,應不構成騎樓違規擺攤占用,案經本分局函請警察局轉警政署報請交通部函示,經新北市工務局依交通部之函釋,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認定民權段428 地號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無誤。』
(原證6 )云云。
惟查,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查系爭428 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如前述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 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 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 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 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本件原告李彥汀等6 人經土地所有權人李逢時同意使用428 地號並在其上設攤做生意,並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性質,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裁決處罰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再查,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述明:「…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原證7 )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係屬違法至明。
⑶、系爭428 地號歷年來使用情形:
①、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在臨長福街6 號、民權街37號房屋之處至臨道路旁(428 地號土地為長狹形),原設有鐵門及遮雨棚,各門牌間亦有木板隔間(原證8 ),原告李湘云與原告李彥汀在該處做生意多年,嗣因鄰地所有權人林英俊所有房屋占用部分428 地號部分土地,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紛爭,於民國97年間拆除原證7 照片所見之鐵門,惟該時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間仍舊存在(原證9 ),原告等人在428 地號土地上繼續做生意,一直到民國104 年左右發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黃一芳所長派人強制拆除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間(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雖經拆除,惟仍由原告等設攤經營,並無相通),並對原告等舉發違規設攤,經前述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8 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系爭428 地號並非騎樓或道路,故而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原告等人仍繼續在該處做生意。
②、於107 年11月底左右,被告所屬吳良生警員到428 地號原告擺攤現場,要求原告等將攤位及瓦斯等相關營生器具移走讓各門牌間相通且警察要拍照,否則將要開單,原告等即配合吳良生警員要求將攤位及瓦斯等相關生財器具暫時移走讓其拍照,誘騙取得各門牌間相通之假象,原告等為此至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 年11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回覆無需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原證10),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竟然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72446617 號函(原證11)認定428 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構造物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接著三峽派出所現任所長恐嚇原告等人星期1 至5 不得擺攤,否則即查扣攤位,致原告等不敢在星期1 到5 擺攤,惟為維生計只在星期六、日擺攤,卻遭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一再開出舉發單,甚至一天開出十數張,原告實無所適從,權益受損甚鉅。
③、於106 年間自稱陳藍海之三峽人,認為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長福街6 號及6-1 號係為騎樓,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 年10月17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63531991號函回覆:「說明:……三、另有關三峽區長福街6 號及6 之1 號前方搭設遮雨之空地,經新北市政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查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爰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併此敘明。」
(原證12)本件長福街6 號並非騎樓,既經106 年再次確認在案,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甚所彰明。
④、誠如原告李彥汀等人前述,428 地號土地原為私人產權,原告李彥汀等人在私人土地上設攤做生意係屬適法,且該428地號臨既有道路,行人通行原行走既有道路,並無通行系爭428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該428 地號土地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訴外人李逢時亦無提供土地供通行之意。
況查,原告李彥汀等人既在428 地號土地上設攤做生意,何來供公眾通行之意呢?本件係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防礙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428 地號土地上做生意,並表示要查扣原告李彥汀等人之攤販設備,製造訴外人李逢時及原告李彥汀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假象,警察豈能如此欺負老百姓。
⑤、人民之財產權應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另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土地係私人土地,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其使用,訴外人李逢時允許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428 地號土地在其上設攤做生意,應受憲法及民法法律保障,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剝奪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恣意認定為「類似騎樓」,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使用權,係屬違法處分。
⑥、退步言,暫不論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參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
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文意旨,縱屬法定騎樓既屬道路,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必須經作成公告禁止設攤,且禁止設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亦要審酌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禁止時段等因素,並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更況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亦未經公告禁止設攤,且查428 地號旁就是既有道路,來往民眾都走既有道路,根本無須經由428 地號土地之必要,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李彥汀等6 人在428地號土地設攤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足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李彥汀等6 人在私人土地上設攤而裁決開單處罰,係屬違法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3、本件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原告等6 人在地經營設攤已十數年,更況經過前述104 年之事件,經當地民意代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共同進行會勘並認定該處為私人產權,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此由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單可稽,且多年來原告等6人在該處擺攤均未被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舉發單或裁決書亦可為證,惟據聞因鄰地所有權人冀圖趕走原告等人設攤方便其使用自己鄰地,狂為檢舉,自107 年12月底開始不斷向被告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紛爭之打手,且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底止,對系爭428 地號土地鄰近占用道路擺攤者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被告就原處分存有針對性及權利濫用之嫌,亦違反公平對待之平等原則。
⑵、另查,暫不論原告李彥汀等6 人並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原告等6 人在同一段時間或同一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擺攤行為乃係單一意思,縱有違反(假設語氣)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迺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數日內或同一日隔幾小時甚或數十分鐘內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例如附件2 ,原告李彥汀於108 年3 月1 日被開立10張舉發單,隔天3 月2 日又被開立3 張舉發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擺攤之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
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係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始屬允洽。
4、被告108 年6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4 頁:「二、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釋(被證6 ),有關坐落於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另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旨揭類似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公共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構管理;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擺設攤位(以擺放攤架方式將騎樓納入經營範圍)之事實存在,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答辯書及補現場營業採證照片(被證7 )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本案經再次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108 年5 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就違規地點在釋疑 (被證8)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云云,以新北市政府及交通部函稱系爭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有供公眾通行仗使用之性質,原告等在該處擺設攤位係為違規云云,係屬違誤,茲析陳理由如下:
⑴、人民之財產權應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訴外人李逢時所有系爭428 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依土地簿登記謄本登載該土地地目為「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原證2 ),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案(89年10月26日)」「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並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可知,訴外人李逢時所有428 地號土地係「建地」,並非「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其上構造物自屬私人所有及使用,人民之財產應受憲法保障,不容任何人或機關恣意解釋、剝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交通部認定系爭428 地號上構造物物為「類似騎樓」所憑依據為何?所認顯然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違背,自屬違法。
⑵、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依法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其使用,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428 地號土地在其上設攤做生意,應受憲法及民法法律保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交通部或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剝奪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恣意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構造物為「類似騎樓」,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使用權,係屬違法處分。
⑶、新北市工務局於104 年已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現為不同之認定,係屬違誤:
①、新北市工務局曾以104 年8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該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旨揭428 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一)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
惟民權段428 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
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 年5 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 年6 月8 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
(二)再查旨揭428 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 年5 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 年6 月1 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 年7 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
(三)有關428 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 號 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民國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
(四)另有關428 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 年5 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 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籌。
另查該428 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三、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詳原證3 )該函並以正本寄送被告收悉。
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 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 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 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 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是以,系爭428 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②、系爭428 地號土地前新北市○○○○○○○○○○○○○○○○區○○段000 ○號(長福街2 號)之「騎樓」,惟經上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詳原證4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③、如上⑶所述,新北市工務局於104 年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性質,函文均寄送被告明悉,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不具公眾通行性質知之其甚明,並於104 年間主動撤銷罰單(詳原證5 ),今竟為相反之認定,實屬違誤。
④、依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得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系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鈞院審判時對於被告提出工務局行政機關函釋僅供參考性質,法院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懇請鈞院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新北市工務局逾越法律之解釋並創設「類似騎樓」法律所無之構造物予以駁斥,並撤銷被告之原處分為禱。
⑷、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查系爭428 地號土地係私人「建」地,如前述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 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 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 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 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交通部或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性質,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之裁決處罰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再查,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述明:「…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詳原證7 )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事實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係屬違法至明。
⑸、被告機關曾於104 年6 月間舉發原告李彥汀有在同本件地點違規設攤並開出9 張罰單,原告李湘云亦同,有被告104 年7 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59739號函及104 年7 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407774號函可稽(原證13),該等舉發單事後被告機關自知系爭428 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並即並非「騎樓」,不具供公眾通行性質,故自行撤銷罰單,本件原告李彥汀等人在被舉發原址擺攤,卻遭舉發開罰,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及禁反言原則,原處分係屬違誤至明。
⑹、按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七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
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免留設騎樓。」
(附件13)系爭428 地號前長福街之現有道路並非計畫道路,毋須設置騎樓,前述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4 年已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既非騎樓,何來「類似騎樓」?法律上根本沒有「類似騎樓」,被告機關明知工務局之解釋前、後矛盾且解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騎樓之規定,卻恣意對原告等人開罰,原處分係屬違誤至明。
⑺、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現有巷道。
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
本件428 地號地上物既非現有巷道,亦非法定騎樓,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現行法規規定,並無「類似騎樓」此種建築物,不論新北市政府或被告機關恣意創設、擴張解釋認定均屬違法,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有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本件全部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系爭428 地號土地係李逢時所有,地目為建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單可證(原證14),且李逢時為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證15),仰賴出租攤位予原告等人以維生計,今遭逢被告機關惡意舉發,原告等人至今己被開出700 多張罰單,嚴重侵害李逢時及原告等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小老百姓求助無援,祈請鈞院惠予依法處理,並撤銷原處分為禱。
6、鈞院詢問「系爭土地(428 地號)為何建照建物之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資料」經查,系爭428 地號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亦非任何建照之法定空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 年7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386890號函復鈞院屬實。
7、本件428 地號所在之長福街有「現有巷道」且非計晝道路,故無需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系爭428 地號亦非騎樓已明,此亦有新北市工務局曾於104 年8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詳原證3 ) 及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詳原證4 )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8、而鈞院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類似騎樓構造物之定義?有無相關法律依據?」新北市工務局答覆「類似騎樓構造物」一詞非法令用語,只是用於本案之形容詞,屬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用語,顯不足以為不利本件之認定。
9、原告李湘云係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逢時之母,原告李彥汀係其弟,李氏家族已經三代在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擺攤做生意,即因此與相鄰林英俊發生界址及使用糾紛及訴訟,因此一直遭人檢舉才有104 年報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函,經過104 年報載事件,原告等已證明合法擺攤,且原告等事實上亦在428 地號上長期擺攤自己使用土地(已三代),由此足證系爭428 地號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及證據,憑何任意判斷人民「私有土地」係供作公眾通行呢?人民財產應受憲法保障,不容任意解釋、剝奪。
況系爭428 地號旁就是「現有道路」通往三峽祖師廟,民眾有適當通行道路,根本不會走到428 地號土地,是不論從客觀事實或通行必要性而言,系爭428 地號均無供公眾通行情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認定係屬無據且屬違法甚明。
10、觀諸新北市○○000 ○00○00○○○○○○○○○○○於○○段000 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
云云,試問「『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內容為何?如何依該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新北市政府亦未說明,恣意解釋侵奪人民財產,係屬違法。
11、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在長福街6 號前方係屬空地,6 號房屋上方係遮雨棚,並無構造物(照片業於1 0 8 年8 月5 日庭呈),長福街6 號前方即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從祖母李美玉年代到母親李湘云再到訴外人李逢時(同意其弟即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三代在其上擺攤做生意,並無供他人或公眾通行之事實,且原告等一再強調,系爭428 地號前方即是現有道路,有適宜道路供公眾通行,民眾不會也沒有必要通行系爭428 地號。
本件被告以系爭構造物為由主張性質係供公眾通行,長福街6 號亦無此情形,是以原處分於事實之認定已有誤認,認事用法均屬違誤。
1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如前述訴外人李逢時家族購買系爭428 地號前、後,訴外人李逢時之祖母李美玉、母親李湘云及其弟李彥汀就在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做生意多年,原告李彥汀在自己家人土地上擺攤,又已擺攤三代,一夕之間自己家的土地突然被指為道路,擺攤被開罰單,實屬莫名,按系爭428 地號地目為「建」,使用分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告等在自己家土地上擺攤做生意,何來違法?又104 年間已曾發生被告開罰單及撤銷罰單,證明原告等可在系爭428 地號上擺攤,原告等又何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第二次裁罰亦屬無據、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為禱。
13、由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當庭提出照片可知系爭428 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長福街以水溝為界,照片顯示行人都走在現有道路上,無論是民權街37號或長福街6 號即臭豆腐店,都無供公眾通行情事,且依被告提出106 年4 月「長福街6 號(攤販側面街景)」下方照片,亦可看出臭豆腐與隔壁彫刻店中間是有隔起來,並無可能供公眾通行,為此,懇請釣院撤銷被告原處分為禱。
14、對於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6日新北府北使字第1081550187號函(以下簡稱新北市政府函)意見如下:
⑴、參新北市政府函附件,即鈞院卷(三)第173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簽稿會核單」都市設計科會簽意見及簽章欄記載:「一、旨揭坐落本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該建物(三峽區民權段398 建號)建物測量圖原標註為『騎樓』,係依貴局104 年9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686125號函,因旨揭土地現況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註銷(如附件1 ) ,合先陳明。
二、另有關府簽說明五『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笫1 落之保存規定,惟該騎樓係指民權老街兩側之騎樓,非指本案臨長福街現有騎樓。
倘貴局考量騎樓延續性,於長福街延續設置騎樓,本局將予以尊重。」
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業述明「『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1 落之保存規定,惟該騎樓係指民權老街兩側之騎樓,非指本案臨長福街現有騎樓。」
可知本件臨長福街之428 地號土地上構造物,並無「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1 落之保存規定之適用,即毋須適用「【準則4 】: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平水平面與臨戶相連」之規定至明。
⑵、實則,台北縣政府89年8 月頒訂「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鈞院卷(三)第153 頁、154-156 頁)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考量風貌保存兼顧所有權人應有利益保障,提升環境品質,確立三角湧老街永續發展機制的原則下,訂定本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如下:…三、建築物之保存:本計畫區建築物之保存方式分為『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三種,其定義、對象、實施方式等,說明如后:(一)風貌保存…( 二)原樣復舊…(三)風格管制…」由此可知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此區域建築物之保存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三種方式,民權街二側屬「風貌保存」,民權街二側騎樓由新北市政府徵收做為民眾通行使用,惟本案長福街屬「風格管制」( 參原證2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定義及對象:「為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非『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範圍之建築物,其修建、整建、重建之管制如下:(1)建築基地須至少退縮至原有騎樓寬度以上始得建築,並不得另設騎樓。
…」本案長福街屬「風格管制」,僅有在修建、整建、重建之時受到管制,而且建築基地不得另設騎樓,非如「風貌保存」受到嚴謹的限制,是以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民權街37號、長福街6 號、6-1 號上之構造物與民權街二側騎樓不可等同視之,而事實上,系爭428 地號私有土地一直作為擺難使用,各戶間也有隔間,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況至明。
況「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於89年8 月即已頒定,89年迄今近20年,系爭428地號土地作為擺攤使用之事實未有改變,不容任何機關或單位,張冠李戴恣意改變或為擴大解釋,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按查新北市政府函說明:二、(三):「是以,本案坐落於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上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建築法所定應設置之騎樓(另經本府工務局以108 年7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386890號函復貴院在案,附件4 ) ,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該『類似騎樓』負有『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平水平面與臨戶相連』功能,故本府遂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等規定,認定坐落於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
云云,顯然違反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1 落之保存規定。
按如前述,依台北縣政府89年8 月頒訂「變更三峽都市○○○○○○○○區○○○○○○○○○○000 地號所在長福街屬「風格管制」範圍之建築物,在修建、整建、重建時始受到管制,另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簽稿會核單」,系爭長福街並無「變更三峽都市計晝(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1 落之保存規定之適用,即毋須適用「【準則4 】: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平水平面與臨戶相連」由此足明新北市政府上開函覆說明,顯然違反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1 落之保存規定,其張冠李戴恣意改變或為擴大解釋,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且從89年8 月以來並無適用問題,何以在20年後產生此問題?
⑷、另查,新北市政府函說明二(二):「再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都市設計準則(附件2)規定: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平水平面與臨戶相連等。
爰坐落本案土地之建物進行修建、整建或新建等行為時,應依上開準則辦理。
故本案相鄰建物(坐落於民權段426 地號土地)領有100 峽建字第334 號建造執照(101 峽使字第390 號使用執照),依建照卷附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所示,臨接長福街處業依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99年10月27日都市設計審議結論等,設置騎樓(附件3 )。」
云云,亦屬違誤。
按查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風格管制」,其定義及對象:「為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非『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範圍之建築物,其修建、整建、重建之管制如下:(1)建築基地須至少退縮至原有騎樓寬度以上始得建築,並不得另設騎樓。
…」426 地號店舖新建工程在新建時,原不得設置騎樓,而「99年10月27日審查會議決議第八點,委員一致同意本案騎樓應有頂蓋較符合歷史風貌及實際用途使用之便利性。」
決議已違反規定。
而實際上,426 地號所在即長福街6 號、6-1 號新建店舖並未蓋設騎樓(原證16,參被告提出照片即悉),新北市政府以此為例指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構造物應依都市設計準則辦理,係屬違誤。
況系爭428 地號上民權街37號構造物係舊有存在,並無修建、整建或重建,豈有該準則之適用,新北市政府張冠李戴恣意歪曲事實,函覆內容實不足取。
⑸、再查,新北市政府函說明三,引述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釋精神作為認定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之認定,亦屬有誤。
按由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當庭提出照片可知系爭428 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長福街以水溝為界,照片顯示行人都走在現有道路上,無論是民權街37號或長福街6 號即臭豆腐店,都無供公眾通行情事,且依被告提出106 年4 月「長福街6 號(攤販側面街景)」下方照片,亦可看出臭豆腐與隔壁彫刻店中間是有隔起來,並無可能供公眾通行,本件訴外人李逢時家族購買系爭428 地號前、後,訴外人李逢時之祖母李美玉、母親李湘云及其弟李彥汀就在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做生意長達40年以上,原告李彥汀等在自己家人土地上擺攤,又已擺攤三代,一夕之間自己家的土地突然被指為供公眾通行性質,擺攤被開罰單,實屬莫名,按系爭428 地號地目為「建」,使用分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告等在自己家土地上擺攤做生意,何來違法?又104 年間已曾發生被告開罰單及撤銷罰單,證明原告等可在系爭428 地號上擺攤,原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
15、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且鈞院經調查後待證事實若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應由被告負敗訴風險。
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可參,且該案同為私人土地被認為道路而被裁罰,呈供鈞院參酌(附件1 )。
茲引述該案判決理由如下:(略,詳本院卷第551 、553 頁)16、假設本件紅茶攤位有使用到544 地號,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峽建字第0970027733號函說明二:「依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定,已將原為二之四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77年奉准徵收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十五米計畫道路),該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故此區部份街屋尚未依二之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原證17)依此,非在民權街景觀道路之部分二之四地號即現今544地號,部分被民權街37號占用作為房屋使用,部分與428 地號土地相鄰,該處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上開函示,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
是以假設攤位有部分使用到544 地號土地,原告等係原來使用人,亦係三峽區公所所同意,原告等係基於三峽區公所之同意而使用,並無違法或違規之事實或主觀認識,況原告等從在428 地號及附近擺攤已數十年,一直為原來之使用並無變更,再該處亦未作為供民眾通行之用,故原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7、對於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5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932 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意見:
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932 號引述96年上字第102 號判決內容記載:「…系爭428 地號土地本即係騎樓用地…」云云,係屬有誤,此節業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4 年已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詳原證3),系爭428 地號土地前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長福街2 號)之「騎樓」,惟經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詳原證4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是以該案及之前訴訟所稱系爭428 地號土地係騎樓用地係屬錯誤,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建地」,合先陳明。
⑵、另案訴外人林英俊訴請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逢時將系爭428 地號上設攤及招牌除去,並禁止設攤以及圍籬等方法妨害其使用通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林英俊之請求,其理由略謂:(略,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此判決所認,訴外人林英俊為謀求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自招無法通行之結果,鄰地所有權人李逢時並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如前述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在自己土地上設攤及招牌為任意使用,他人不得干涉。
⑶、另查,該案所提訴外人李逢時竊佔544 地號部分,當時攤位擺放位置與現今不同,有該案第二審卷第131 、132 頁可稽(原證18)。
⑷、綜上所述,足明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家族確實在系爭428 地號設攤已久,系爭428 地號上原有圍籬,因與鄰地林英俊有紛爭故而拆除,再鄰地林英俊訴請李逢時禁止設攤及妨害其通行即為於法無據,系爭428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等繼續設攤,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係屬至明。
18、針對參加人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⑴、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倏第1 頊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法院不當然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⑵、而查本件依原證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472405號函查明系爭428 地號非屬道路用地,說明二(三)「有關428 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8日新北樹林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
」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查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前新北市○○○○○○○○○○○○○○區○○段000 ○號(長福街2 號)之「騎樓」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同原證4 ) ,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建地」,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已屬明確。
⑶、而查,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認定系爭428 地號為長福街2 號之騎樓,係屬錯誤。
且由原證5 報載及原證8 照片可明,原告李湘云及母親李美玉祖孫三代在系爭428 地號上擺攤營生,靠近民權街37號部分確有設攤,與隔壁金牛角間有隔間,甚至台灣藝術彫刻之家及金牛角占用系爭428 地號加裝鐵捲門,何來供公眾通行,更早在年前,系爭428 地號上蓋有磚房,而且與鄰房間都有磚造隔牆,請參當照片(原證19),益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從無供公眾通行情事。
⑷、新北市○○○○○○街00號至長福街2 號在90年前整修照片,與本件無涉。
另照片顯示設攤部分亦足證明原告等家族早在90年以前系爭428 地號設攤,否則豈會發生李逢時與鄰房林英俊間除去攤位及招牌之訴訟呢?
⑸、另查新北市政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書狀俱屬對造即鄰房林英俊之書狀,林英俊之立場與原告相反,所述自無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足明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家族確實在系爭428 地號設攤已久,系爭428 地號上原有圍籬,因與鄰地林英俊有紛爭故而拆除,再鄰地林英俊訴請李逢時禁止設攤及妨害其通行即為於法無據,系爭428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等繼續設攤,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係屬至明。
19、參加人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3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91381694號函所附答辯狀倒數第5 行起謂:「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調查『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在發展方案)案』都市計畫變更前係爭議土地現況及調查資料(老舊照片及調查報告書),查該發布實施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內容,無老舊照片可提供。
但另查本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 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期間向本府工務局調閱90年三峽民權街37號至長福街2 號整修前照片,由照片得知(詳附件一),足以說明428 號畸零土地坐落『雙面臨路』之基本使用及通行格局,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宜。
三、另依上開照片證實民權段428 地號之建築物部分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建築法所定應設置之騎樓,該『類似騎樓』負有『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面與臨戶相連』功能,依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晝準則等規定,認定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云云,所述係屬錯誤。
20、按查觀諸參加人提出如附件照片(即右下角編號4、5之照片),其屋頂及房屋上面外觀係鐵皮構造,與民權街橘色磚造房屋建材完全不同,且屬民權街部分雖可看出在橘色建築物部分有騎樓型式,惟從民權街、長福街轉角為鐵皮斜式屋頂部分,從「福州魚丸店」、「刨冰店」到「廟口冰店」各戶間均有隔牆,互不相通,並無可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是參加人稱428 地號自日據時期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完全不實在。
21、再當時為斜屋頂鐵皮屋並無類似騎樓之構造物,參加人稱「依上開照片證實民權段428 地號之建築物部分類似騎樓構造物」顯屬混淆視聽之說,且不知所云,按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建物各戶間既有隔間,何來類似騎樓構造物呢?再「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面與臨戶相連」係規範民權街,與長福街無關,應再予澄明。
22、另由參加人提出民權街37號至長福街2 號在90年前整修照片,照片顯示設攤部分亦足證明原告等家族早在90年以前系爭428 地號設攤,否則豈會發生李逢時與鄰房林英俊間除去攤位及招牌之訴訟呢?23、綜上所述,足明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家族確實在系爭428 地號設攤已久,系爭428 地號上原有隔間,因與鄰地林英俊有紛爭故而拆除,再鄰地林英俊訴請李逢時禁止設攤及妨害其通行即為於法無據,系爭428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等繼續設攤,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係屬至明。
㈡、聲明:原處分一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卷查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 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原告在其上擺攤並無違規可言」等語置辯。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2、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釋(被證6 ),有關坐落於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 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 」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另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旨揭類似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公共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擺設攤位(以擺放攤架方式將騎樓納入經營範圍)之事實存在,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答辯書及補現場營業採證照片(被證7 )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3、本案經再次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108年5 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 就違規地點在釋疑(被證8 )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4、有關本府是否有協議開放民權段544 地號及428 地號之相關文件,經本府城鄉局查無協議開放民權段544 號地號(民權街)及428 號地號(長福街)之相關文件。
5、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調查「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再發展方案)案」都市計畫變更前係爭議土地現況及調查資料(老舊照及調查報告書),查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內容,無老舊照片可提供。
但另查本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期間向本府工務局調閱90年三峽民權街37號至長福街2 號整修前照片,由照片得知(詳附件一),足以說明428 號畸零土地坐落「雙面臨路」之基本使用及通行格局,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
6、另依上開照片證實民權段428 地號之建築物部分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建築法所定應設置之騎樓,該「類似騎樓」負有「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面與臨戶相連」功能,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等規定,認定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7、綜上,本府城鄉發展局查無相關協議開放民權段544 地號及428 地號之相關文件,另本案坐落於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開始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屬「雙面臨路」之格局,建築物部分類似騎樓構造物,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認定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乙、108年度交字第503號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指稱原告等5 人(未包括范思媛)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經警員到場後認原告等5 人擺放攤架營業之處所為「騎樓」之範圍,遂當場填製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等5 人分別舉發,記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等5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及5 月2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等5 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計157 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裁決書,業經被告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並合法送達原告李彥汀等人在案,以下合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等5 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罰鍰金額。
原告等5 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等5 人擺攤處為訴外人李逢時所有之428 地號私人土地(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樓),並非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同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查,本件被告舉發原告等5 人擺攤處,即新北市○○區○○街0 號、民權街37號房屋所處土地係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私有土地(以下簡稱428 地號,原證1 )(原告李彥汀為李逢時之弟、原告李湘云為李逢時之母,另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均經原告李湘云同意在土地上設攤),該土地地目為「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2 ),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案(89年10月26日)」「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並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可知,訴外人李逢時所有428 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至明,被告舉發稱原告等5 人在「道路」上擺攤,係屬有誤。
⑵、次查,原告等5 人擺攤所在428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擺設攤位遭被告即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認定為「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予以開罰,惟查就428 地號土地之性質被誤解乙節,經原告李彥汀等人陳請民意代表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新北市工務局曾於104 年8 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該函(原證3 ,該函並以正本寄送被告收悉)說明二載明:『有關旨揭428 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㈠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
惟民權段428 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
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 年5 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 年6月8 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
㈡再查旨揭428 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 年5 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 年6 月1 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 年7 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
㈢有關428 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 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民國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
」㈣另有關428 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 年5 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 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籌。
另查該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三、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⑶、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 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 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 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 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 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是以,系爭428 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原告在其上擺攤,並無違法可言。
⑷、另查,系爭428 地號土地前新北市○○○○○○○○○○○○○○○○區○○段000 ○號(長福街2 號)之「騎樓」,惟經上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原證4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⑸、系爭428 地號於104 年間擺攤屢遭檢舉,3 個月內曾遭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派出所開出51張罰單,此事亦曾經媒體報導,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釐清428 地號土地非騎樓亦非道路,係屬私人土地,故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己撤銷所有舉發之罰單,此亦有相關報導可參(原證5 )。
而民國104 年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峽派出所開出51張罰單均由三峽派出所銷單,原告李湘云等人,並未受到任何行政處罰。
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原告等5 人裁決為處罰,顯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如前述系爭428 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前於104 年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各單位釐清並行文原處分機關,是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等5 人可在428 地號上即長福街6 號、民權街37號合法擺攤,並無違法之處知之甚稔。
且查,系爭428 地號從104年持續擺攤做生意迄今,原告李彥汀等人在該處擺攤,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呢?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屬違誤,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⑵、原告等5 人受到舉發後,曾向被告提送陳述書,被告以108年3 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4582號函、108 年3 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8931號函回覆並於說明二稱:『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有關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另依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
另於說明三稱:『臺端陳述遭舉發違規設攤地點(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 之2號樓)非屬騎樓道路範圍,應不構成騎樓違規擺攤占用,案經本分局函請警察局轉警政署報請交通部函示,經新北市工務局依交通部之函釋,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認定民權段428 地號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無誤。』
(原證6 )云云。
惟查,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查系爭428 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如前述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 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 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 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 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本件原告李彥汀等5 人經土地所有權人李逢時同意使用428 地號並在其上設攤做生意,並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428 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性質,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裁決處罰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再查,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述明:「…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原證7 )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係屬違法至明。
⑶、系爭428 地號歷年來使用情形:
①、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在臨長福街6 號、民權街37號房屋之處至臨道路旁(428 地號土地為長狹形),原設有鐵門及遮雨棚,各門牌間亦有木板隔間(原證8 ),原告李湘云與原告李彥汀在該處做生意多年,嗣因鄰地所有權人林英俊所有房屋占用部分428 地號部分土地,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紛爭,於民國97年間拆除原證7 照片所見之鐵門,惟該時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間仍舊存在(原證9 ),原告等人在428 地號土地上繼續做生意,一直到民國104 年左右發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黃一芳所長派人強制拆除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間(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雖經拆除,惟仍由原告等設攤經營,並無相通),並對原告等舉發違規設攤,經前述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8 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系爭428 地號並非騎樓或道路,故而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原告等人仍繼續在該處做生意。
②、於107 年11月底左右,被告所屬吳良生警員到428 地號原告擺攤現場,要求原告等將攤位及瓦斯等相關營生器具移走讓各門牌間相通且警察要拍照,否則將要開單,原告等即配合吳良生警員要求將攤位及瓦斯等相關生財器具暫時移走讓其拍照,誘騙取得各門牌間相通之假象,原告等為此至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 年11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回覆無需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原證10),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竟然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72446617 號函(原證11)認定428 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構造物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接著三峽派出所現任所長恐嚇原告等人星期1 至5 不得擺攤,否則即查扣攤位,致原告等不敢在星期1 到5 擺攤,惟為維生計只在星期六、日擺攤,卻遭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一再開出舉發單,甚至一天開出十數張,原告實無所適從,權益受損甚鉅。
③、於106 年間自稱陳藍海之三峽人,認為系爭428 地號土地上長福街6 號及6-1 號係為騎樓,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 年10月17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63531991號函回覆:「說明:……三、另有關三峽區長福街6 號及6 之1 號前方搭設遮雨之空地,經新北市政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查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爰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併此敘明。」
(原證12)本件長福街6 號並非騎樓,既經106 年再次確認在案,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甚所彰明。
④、誠如原告李彥汀等人前述,428 地號土地原為私人產權,原告李彥汀等人在私人土地上設攤做生意係屬適法,且該428地號臨既有道路,行人通行原行走既有道路,並無通行系爭428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該428 地號土地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訴外人李逢時亦無提供土地供通行之意。
況查,原告李彥汀等人既在428 地號土地上設攤做生意,何來供公眾通行之意呢?本件係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防礙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428 地號土地上做生意,並表示要查扣原告李彥汀等人之攤販設備,製造訴外人李逢時及原告李彥汀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假象,警察豈能如此欺負老百姓。
⑤、人民之財產權應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另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土地係私人土地,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其使用,訴外人李逢時允許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428 地號土地在其上設攤做生意,應受憲法及民法法律保障,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剝奪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恣意認定為「類似騎樓」,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使用權,係屬違法處分。
⑥、退步言,暫不論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參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
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文意旨,縱屬法定騎樓既屬道路,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必須經作成公告禁止設攤,且禁止設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亦要審酌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禁止時段等因素,並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更況本件系爭428 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亦未經公告禁止設攤,且查428 地號旁就是既有道路,來往民眾都走既有道路,根本無須經由428 地號土地之必要,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李彥汀等5 人在428地號土地設攤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足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李彥汀等5 人在私人土地上設攤而裁決開單處罰,係屬違法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3、本件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原告等5 人在地經營設攤已十數年,更況經過前述104 年之事件,經當地民意代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共同進行會勘並認定該處為私人產權,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此由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單可稽,且多年來原告等5人在該處擺攤均未被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舉發單或裁決書亦可為證,惟據聞因鄰地所有權人冀圖趕走原告等人設攤方便其使用自己鄰地,狂為檢舉,自107 年12月底開始不斷向被告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紛爭之打手,且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底止,對系爭428 地號土地鄰近占用道路擺攤者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被告就原處分存有針對性及權利濫用之嫌,亦違反公平對待之平等原則。
⑵、另查,暫不論原告李彥汀等5 人並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原告等5 人在同一段時間或同一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擺攤行為乃係單一意思,縱有違反(假設語氣)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迺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數日內或同一日隔幾小時甚或數十分鐘內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例如附件2 ,原告李彥汀於108 年3 月1 日被開立10張舉發單,隔天3 月2 日又被開立3 張舉發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擺攤之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
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係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始屬允洽。
4、鈞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決定,原告是否曾就該決定,有收受新北市政府的任何函文,及原告有無為任何行政上之救濟程序?如有,請提供資料。
又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法等之減免優惠?如有,請提供資料。」
原告答覆如下:
⑴、原告等並未收到新北市政府任何函文。當然無所謂行政救濟問題。
⑵、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行文正本單位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均屬新北市政府內部所屬單位,是為內部公函,該文並未對外,亦非行政處分性質,故無所謂行政救濟問題。
⑶、系爭428 地號土地依「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請參原證14第2頁,故無享有地價稅法之減免優惠情事。
5、非騎樓卻被以在「類似騎樓」之處擺攤為由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之處罰明確性原則。
參照釋字第432 、522 、545 號解釋,若要對人民處行政罰,須具備有1.其意義可理解、2.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可經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之處罰規定。
惟今卻以變更三峽都市計畫書中之準則4 ,將私人土地擴張解釋為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在騎樓擺攤之法規,處罰在私人土地擺攤之人民,明顯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見在自家土地設攤會受此處罰,蓋私人土地根本不適用此規定。
6、行人通行於法無據。
變更三峽都市計畫書中並無在已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的情況下,可再要求人民將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卷查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 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原告在其上擺攤並無違規可言」等語置辯。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2、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釋(被證6 ),有關坐落於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 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 」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另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旨揭類似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擺設攤位(以擺放攤架方式將騎樓納入經營範圍)之事實存在,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7)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3、本案經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108年5 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 就違規地點再釋疑(被證8)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長福街2 、6 、6 之1 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 號騎樓) 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4、有關本案舉發員警至設攤現場時該攤架擺設係屬騎樓處,依上開相關函釋確屬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處,被舉發違規原告均在現場設攤販賣食品無誤(被證9 );
另違規時間相同或僅隔6 分鐘予以舉發部分所查並無違誤,就舉發員警至現場時違規人雖屬相同,惟其擺設攤位有兩攤所販賣食品並不相同,警方認定係兩個違規行為,另亦有單名員警(或2 名員警) 同時舉發同一違規人2 件違規部分,其舉發情形係與前述違規行為相同。
5、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係僅就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之情形,另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無前述舉發時間限制部分,法規並無明確限定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爭點:
一、三峽區民權段 428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或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
二、三峽區民權段 544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丁、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指稱原告等 6 人於 107 年 12 月 24 日至108 年 3 月 17 日間各於如附表一至六(案號 309 部分);
原告等 5 人(未包括范思媛)於 108 年 3 月 23 日至108 年 4 月 28 日間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案號 503 部分)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原列地點有:長福街 6 號、民權街 37 號、長福街 4 號、民權街 35 號、長泰街、民權街、民權街2 號、民生街37號),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經警員到場後認原告等人擺放攤架營業之處所為「騎樓」之範圍,遂當場填製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等6 人分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等6 人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等6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309 部分為118 件、案503 號部分計157 件、合計為275 件),業經被告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及變更裁處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罰鍰金額,且均合法送達原告等6 人在案,裁處原告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地點及罰鍰金額。
原告等6 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應適用相關法令: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同條例第 82 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 條第 5 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㈣、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後)「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同法第43條第2項「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㈤、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七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
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免留設騎樓。」
。
㈥、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現有巷道。
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
。
三、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裁決書更正書函暨補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地點採證照片等文件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三峽區民權段 428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或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
㈠、上開土地,面積為 41.86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李逢時,地目為(建地),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交字第 309 號卷貳第 49頁、第 103 頁)。
而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於變更三峽都市計劃(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為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記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字第 309 號卷壹第 323 頁),是以上開土地為建地,並非道路用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
又依都市設計準則規定,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無誤,惟轉向長福街部分已脫離景觀道路用地之範疇,此有 104 年 5 月 15 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交字第309號卷參第21-23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應堪認定。
㈡、上開土地現況之構造物是否為法定騎樓?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上開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此有 104 年 8 月 26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72405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事項三可參(見交字第 309 號卷壹第 325-327 頁),是以上開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並非屬於建築法第43條第2項所規定之騎樓。
㈢、系爭428 地號土地前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長福街2 號)之「騎樓」,惟經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 見交字第 309 號卷壹第 331 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見系爭 428 地號土地構造物並非騎樓。
㈣、而長福街 6 號及 6 之 1 號(坐落於系爭 428 地號土地)前方搭設遮雨棚之空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爰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此有 106 年 10月 17 日新北警交字第 106353199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覆陳情人函(見交字第309 號卷壹第361 頁、交字第503 號卷第433頁)。
㈤、又依 107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城設字第 1072256578 號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示,亦認上開地號土地之構造物,因涉騎樓認定事宜,應洽由騎樓主管機關工務局釐清(見交字第309 號卷貳第 440 頁);
而依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22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072446617 號函示,有關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構造物(臨長福街)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見交字第309 號卷壹第 359 頁)。
是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上開地號土地之構造物,認定為類似騎樓,並非建築法所規範之法定騎樓。
㈥、上開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依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072446617 號函示(見交字第 309 號卷壹第 359 頁)、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76910 號函示(見交字第 309 號卷貳第 17 頁)、108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081550187 號新北市政府函(見交字第 309 號卷貳第 147-149 頁)均認為上開地號土地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用等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 年11月8 日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樹林地政事務所、城鄉發展局(未派員出席)、交通局等單位,會勘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地址門牌號碼民權街37號、長福街6 號、6 之1 號騎樓形式構造物道路屬性問題,會勘結論:「因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本日無明確結論,建請依交通部函釋,請主管機關再研議釐清相關疑義,再依結論辦理相關執法作為,此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字第309 號卷貳第172 頁),是以上開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確存有疑義。
㈦、三峽區民權段 428 地號土地經查無減免地價稅,此有 108年 9 月 16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84917932 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在卷可參(交字第 309 號卷貳第183頁),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是以上開土地依上開函詢並無減免地價稅,尚難認有供作公眾通行之用,上開土地係屬私人李逢時所有,亦非法定騎樓,新北市政府或被告機關恣意創設、擴張解釋為類似騎樓,於法有違,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是以在上開土地擺攤行為,尚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案號309 附表三至六部分及案號503 附表三至五部分之擺攤行為,係在三峽區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原處分一、二部分容有瑕疵違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即應准許。
五、三峽區民權段 544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或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
㈠、上開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民權街 37 號,土地經徵收取得後(民國 77 年奉准徵收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十五米計畫道路),依 89 年發佈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定,已將原為二之四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故此區部份街屋尚未依二之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繼續原來之使用,此有 97 年 11 月 12 日北縣峽建字第 0970027733 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在卷可稽(見交字第 309 號卷貳第 555 頁)。
㈡、而上開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新北市,面積為54.3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交字第 309 號卷參第 385 頁),而上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三峽都市計畫之部分景觀道路用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其景觀道路用地,為維護本計畫區之建築人文景觀及現有道路尺度而劃設之,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此有 109 年 9 月29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1850170 號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交字第 309 號卷參第395頁)。
㈢、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至現場履勘時:本院①就被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所在位置,自前面紅茶攤之右手邊的圓柱旁邊21公分起,面向鐵板上的距離13公分起,所在的位置及面積地號②原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之位置除被告主張外,另有擺設在面向攤位左側之圓柱起,水溝邊起算21公分,就紅茶攤位置及汽水攤所占的位置及面積地號。
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民權段544 ⑴、面積為1.11平方公尺;
民權段544 ⑵、面積為0.29平方公尺,紅茶攤位置位於544 ⑴、彈珠汽水攤位置位於民權段544 ⑵、民權段428 ⑵位置,雞蛋冰位置位於民權段428 ⑴位置,顯見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所擺放之紅茶冰攤、彈珠汽水攤位置,確實位於於上開民權段544 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交字第309 號卷貳第499 -500、第521 頁)。
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於審理時均辯稱,沒有佔用民權段544 地號土地,當初跟分局協調的結果,如果擺放在房子外面的544 地號就會扣攤,如果是擺在門裡面,是合法的不會扣攤也不會開單,包括李湘云的部分也是這樣,所以全部都是擺在民權段428 地號土地等語。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無法確認有無扣攤記錄,但依原告李彥汀所提出與員警陳華欽LINE通訊軟體紀錄,在544 地號設攤,除告發外並扣攤沒入排除,非原告所陳,在544 地號設攤,不開單直接扣攤沒入排除,此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見交字第309 號卷參第427 頁),是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所述,顯屬無據。
㈣、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原告李彥汀、李湘云主張,渠等同一段時間或同一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擺攤行為乃係單一意思,縱有違反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迺被告於數日內或同一日隔幾小時甚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例如案號309 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9,原告李彥汀於108 年3 月1 日被開立10張舉發單;
編號37、38行為時間僅間隔7 分鐘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對違規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釋字第604 號參照)。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係僅就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之情形,另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無前述舉發時間限制部分,法規並無明確限定之。
而原告李彥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擺的攤子是跟李湘云同樣的攤,伊跟媽媽顧攤的時間沒有重疊,我們是擺設同樣的攤,只是顧的時間不一樣,如果兩個人都在場,可能是媽媽在裡面備料,伊在外面顧攤等語(交字第309 號卷參第413-414 頁)。
依上所述,紅茶攤與汽水攤是同一個人擺攤,不是李彥汀就是李湘云,並沒有重疊情形,顯見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綜上所述,門牌民權街37號所佔用民權段544 地號土地所擺設攤位,因民權段544 地號土地,既然屬公有地,且規劃為景觀道路,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在其道路上有擺攤行為,即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
㈥、結論:案號309 附表一、二部分;案號503 附表一、二部分,均係在位於三峽區民權段544 地號土地上擺攤行為,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4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案號309 部分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范思媛、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共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人應負擔費用為新臺幣50元,案號309 部分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共繳裁判費300 元,每人負擔60元,是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各負擔110 元,其餘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余元。
108年度交字第309號附表部分:
附表一:(原告李彥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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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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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新北市三│108年2月2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8時 │峽區民權│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2分 │街37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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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3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3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3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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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3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6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8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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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3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8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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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4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2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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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4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5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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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5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5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8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1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1日14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13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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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2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2日11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4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0│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5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5日14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1│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6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1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0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2│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2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0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3│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4│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6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5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5│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6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0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6│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7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2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7│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8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8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8│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28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8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9│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28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8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2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5│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6│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7│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1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8│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7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9│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7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2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2 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3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3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5│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3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3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6│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7│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8│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9│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附表二:(原告李湘云)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2月│新北市三│108年2月11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1日10時│峽區民權│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7分 │街37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5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5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5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5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8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8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5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6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附表三:(原告范思媛)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2月│新北市三│108年2月6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6日11時 │峽區民權│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5分 │街37號(│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 │業已更正│ │ │ │ │
│ │ │違規地點│ │ │ │ │
│ │ │) │ │ │ │ │
└─┴────┴────┴──────┴───┴───────┴─────┘
附表四:(原告官純嘒)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7年12 │新北市三│107年12月24 │108年1│108年3月31日新│1500元 │
│ │月24日15│峽區長福│日新北警交字│月2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時50分 │街6號 │第C00000000 │ │000000000號 │ │
│ │ │ │號 │ │ │ │
├─┼────┼────┼──────┼───┼───────┼─────┤
│2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1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1日14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13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5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6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7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8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9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7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7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2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2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附表五:(原告劉錦郎)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2月│新北市三│108年2月3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6時 │峽區長福│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4分 │街6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3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4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2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4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5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5日 │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5日09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0 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3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3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7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8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9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附表六:(原告劉沅益)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2月│新北市三│108年2月14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4日12時│峽區長福│新北警交字第│月16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8分 │街6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 │業已更正│ │ │ │ │
│ │ │違規地點│ │ │ │ │
│ │ │) │ │ │ │ │
├─┼────┼────┼──────┼───┼───────┼─────┤
│2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6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 │108年2月│同上(業│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4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4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5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6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7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1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8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27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7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9 │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28日│108年3│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8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0│108年2月│同上 │108年2月28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28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09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2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2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2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5│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2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6│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7│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8│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 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9│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4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4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5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5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5│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5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5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5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6│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5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5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7│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5日 │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5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28│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0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10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9│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0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10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0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10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0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10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0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500元 │
│ │10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5│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6│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6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7│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8│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39│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2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6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6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3│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3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44│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17日│108年4│108年4月19日新│1200元(變│
│ │17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更裁處後之│
│ │4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罰鍰金額)│
└─┴────┴────┴──────┴───┴───────┴─────┘
108年度交字第503號附表部分:
附表一:(原告李彥汀)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3月│新北市三│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1時│峽區民權│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街37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7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8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9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7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9│108年4月│同上(業│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4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1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3│108年4月│同上(業│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4時 │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6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9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3│108年4月│同上(業│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7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5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8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8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7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7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2│108年4月│同上(業│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5時│已更正違│新北警交字第│月2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7分 │規地點)│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8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8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8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8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原告李湘云)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3月│新北市三│108年3月23日│108年4│108年5月31日新│1200元 │
│ │23日09時│峽區民權│新北警交字第│月2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3分 │街37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09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 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原告官純嘒)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3月│新北市三│108年3月3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09時│峽區長福│新北警交字第│月1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街6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7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8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9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附表四:(原告劉錦郎)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3月│新北市三│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1時│峽區長福│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8分 │街6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0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0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7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8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9 │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0│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1│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2│108年3月│同上 │108年3月31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31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3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2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4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4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4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09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5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4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5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5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5日17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6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3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6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6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0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7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1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2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6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8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7日 │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7日19時 │ │新北警交字第│月8日 │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8 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3│108 年4 │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月13日16│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時4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3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3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09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1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14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14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14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9│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7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7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7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8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8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8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8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8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8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8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8日│108年5│108年6月30日新│1500元 │
│ │28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9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6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附表五:(原告劉沅益)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裁決書 │罰鍰(單位│
│號│ │ │ │日期 │ │:新臺幣)│
├─┼────┼────┼──────┼───┼───────┼─────┤
│1 │108年3月│新北市三│108年3月24日│108年4│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4日14時│峽區長福│新北警交字第│月25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5分 │街6號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2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3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3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4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2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5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6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5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7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0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8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7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7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9 │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0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0日18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39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0│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1│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0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54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2│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1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3│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2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2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4│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5│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3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2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15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6│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7│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4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00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
│18│108年4月│同上 │108年4月21日│108年5│108年6月29日新│1200元 │
│ │21日16時│ │新北警交字第│月21日│北警峽交裁字第│ │
│ │48分 │ │C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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