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英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如申訴書所提,該處確定是劃有停車格,只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2日7時5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2日7時53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2日7時53分,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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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邱英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英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2日7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如申訴書所提,該處確定是劃有停車格,只是白線有點模糊不清,也非行人可行走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雖係屬騎樓範圍,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騎樓本涵蓋於人行道文義之範圍,而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之騎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
再查本件系爭機車停車地點是在停車格內一節,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處所繪製為黃線,與停車格應為白線顯有不同,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本處以「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原告於上開路段停放車輛,本即負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人行道停車之禁止標誌」而逕行停放該車輛於上開路段,顯然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故而應予處罰,已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2日7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停放處所劃有停車格,且非行人可行走之處等情,是否有理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2日7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4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276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8627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2日7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車輛停放處所劃有停車格,且非行人可行走之處等情,乃無理難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 2月22日7時53分,發現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在場,遂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4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2761號函及該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862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2日7時53分許,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等情,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停放處所劃有停車格,且非行人可行走之處等情,惟細觀本院卷第 107頁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系爭機車之左側地面處,見有一長條黃線之劃設,執此對照本院卷第 109頁下方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知在該系爭機車所停放處所之後方處另有設置白線之機車停車格,且該機車停車格是以垂直人行道之方向所劃設,核與本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方式是平行於人行道之方向有所未合,因此,不論從設置之標線顏色,抑或是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向,均與其鄰近之機車停車格顯有不同。
況且,被告以108年7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8973號函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詢問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是否有繪設機車停車格乙節,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108年7月8日新北交營字第1081216326號函文說明二答覆稱:「有關貴處函詢就違規地點(新莊區思源路427號前)機車停車位標線不清部分提出陳述,查案址處本局無機車停車位標線。」
等語,以上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897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8日新北交營字第1081216326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準此足認,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停放在新莊區思源路427號前之人行道處,並無機車停車格線之劃設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即屬無理,難為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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