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19,201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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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潘俊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潘俊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0時13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東向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2月22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4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依公路法第二條內文:市道之定義,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道路,可判定木柵路五段即當屬之。

又依公路主管機關公路總局對道路分級與速限設計,木柵路五段速限應為60公里,而非裁決與舉發機關認定之50公里。

⒉依監理法規檢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處罰機關裁決前,應給違規人陳述之機會,得交付陳述單等,明顯未給予,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裁決機關對本人所提出之速限設計疑慮,並未加以注意,另其裁決亦僅對舉發機關有利部分逕行裁定,未對本人有利部分加以注意。

⒋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妥當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達成。

⑵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公路法規範目的為促進公共福利,維護交通安全,裁決機關為安全而重罰之行為,實不能促進公共福利,難免有矯枉過正之嫌,升斗小民經濟,怎堪如此重罰,交通秩序之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妥當合理裁量決定,如此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要旨:⒈查,原舉發單位於違規舉發地點約199公尺前設有速限 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下稱系爭標誌)於路旁明顯處,其距離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要求,且系爭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牌面之顏色、使用之字體、字型均足辨識,駕駛人行經該處時自應知悉並遵守速限而不得任意超速,且亦應時時注意路側設置之標誌;

縱速限經道路經權管機關參照路線規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依法定之,惟在現場速限未經變更前,用路人自應遵守現場交通標示、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速限之數值及遵守與否,是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⒉復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EASTERNSCIENCE生產;

型號:(一)主機EST-5000(二)天線EST-5000;

器號:(一)主機0000-00000(二)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 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2月6 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有妥當合理裁罰等語,查本件違規屬於超速之態樣,以罰鍰及記點之處分,足以嚇阻違規行為人再次為相同之違規行為,具適當性;

罰鍰之處分,僅對違規行為人之財產權進行適度之限制,堪認屬侵害最小之手段;

罰鍰之處分手段,與交通秩序之維持目的間,並無嚴重輕重失衡之情形,亦得通過狹義比例性之檢驗,是本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妥當合理之裁罰。

⒋本案原告主張速限設置有疑義而致衍違規行為,為此部分固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然於該號誌設置未依法變更前,原告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並此敘明。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8日10時13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東向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處分裁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㈡原告以被告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系爭路段所為限速50公里之限速有誤且該限速標誌設計不當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應否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8日10時13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東向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遭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簽收清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3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31255800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6月 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6044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警示標誌之照片、被拍照車輛之位置現場照片、現地量測告示牌距離被拍照車輛實測位置為199.1 公尺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是此部分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 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處分裁罰亦屬合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

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300元;

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

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型號:(一)主機:EST-5000(二)天線:EST- 5000;

器號:(一)主機:0000-00000(二)天線:0000-00000,檢定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至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速日期為107年1月28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6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此有該路段限速標誌、測速採證照片及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照片、第73頁及第75頁),自可認系爭測速儀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本件裁罰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且舉發機關於違規舉發地點約199.1 公尺前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77頁上方),其距離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求」,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本件違規屬於超速之態樣,被告依該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就上開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就上開以罰鍰及記點之處分,本為嚇阻違規行為人再次為相同之違規行為,具適當性,且其罰鍰之處分僅對違規行為人之財產權進行適度之限制,堪認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裁量之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特予敘明。

㈢原告以被告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系爭路段所為限速50公里之限速有誤且設計不當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應准許。

⒈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乃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23日前,而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之親屬收領,而原告並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2月22日以線上方式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8年6月6日北郵字第1089501970 號函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原告交通違規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於裁罰前,有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誤解,難為採憑。

⒉又系爭路段所為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原告雖有所質疑主張應為時速60公里且設計不當為辯,然查:⑴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

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

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

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像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像,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

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

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⑵本件原告雖另爭執舉發違規道路所設立之最高行車限速有誤且設計亦不合理云云,惟在舉發違規超速地點之前方,業已設有速限標誌,而該觀諸該速限標誌,亦確實可知此為限制最高行車時速為50公里之標誌,此已詳如前述,並有該限速標誌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且此等標誌迄今仍屬有效之最高行車限速標誌。

而以該有效之交通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準此,就本件情形而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本於該交通標誌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本件被告基於顯非無效而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本院亦不得就此尚非無效之交通標誌所為行政處分為審究。

此外,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雖認舉發違規路段速限設定不合理,此亦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限速標誌調整前,就其違規現場之交通標誌既非無效抑或另案撤銷前,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之速限設定不合理,亦難執為撤銷本件據為免罰之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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