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20,201907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潘俊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雙方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因此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9時35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東向西)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於107年1月25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7年1 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申訴(自己承認為駕駛人,並未辦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程序),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4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依公路總局網站系爭地點速限應為60公里,但系爭地點僅為50公里。

速限設計除安全考量外,基於促進公共福利原則,節省民眾來往通勤時間與國民經濟有效流通等因素,應有合理之速限。

⒉被告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之機會。

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就原告主張為何限速時50公里之疑義,未為注意;

且僅就舉發單位有利部分逕為裁決,對原告有利部分並未加以注意。

交通秩序維護之成效不在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

被告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原告已因超速被裁罰6500元,不堪負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於違規舉發地點約199公尺前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下稱系爭標誌)於路旁明顯處,其距離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要求,且系爭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牌面之顏色、使用之字體、字型均足辨識,駕駛人行經該處時自應知悉並遵守速限而不得任意超速,且亦應時時注意路側設置之標誌;

縱速限經道路經權管機關參照路線規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依法定之,惟在現場速限未經變更前,用路人自應遵守現場交通標示、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速限之數值及遵守與否,是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EASTERN SCIENCE生產;

型號:㈠主機EST-5000㈡天線EST-5000;

器號:㈠主機0000-00000㈡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 月22日,經測系爭機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7年2月6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有妥當合理裁罰等語,查本件違規屬於超速之態樣,以罰鍰及記點之處分,足以嚇阻違規行為人再次為相同之違規行為,具適當性;

罰鍰之處分,僅對違規行為人之財產權進行適度之限制,堪認屬侵害最小之手段;

罰鍰之處分手段,與交通秩序之維持目的間,並無嚴重輕重失衡之情形,亦得通過狹義比例性之檢驗,是本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妥當合理之裁罰。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㈡縱令系爭地點設計限速為時速50公里確有不當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㈣被告機關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㈤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㈥原處分裁罰之金額如造成原告不堪負擔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2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31255800號函、108年6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604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在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範圍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2公里違規事實的認定: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2公里之事實;

且在系爭地點199.1 公尺前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其距離符合法定在100至300公尺內之規定(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且系爭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牌面之顏色、使用之字體、字型均明顯可以辨識,駕駛人行經該處時自可得查看而知悉,並遵守該限速而不得超速行駛。

再者,系爭機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規格為:EASTERNSCIENCE生產;

型號:㈠主機EST-5 000㈡天線EST-5000;

器號:㈠主機0000-00000㈡天線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6 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月22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2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以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是系爭機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縱令系爭地點限速設計為時速50公里確有不當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路總局網站公告系爭地點三級路市區速限應為60公里,但系爭地點為時速50公里;

速限設計除安全考量外,基於促進公共福利原則,節省民眾來往通勤時間與國民經濟有效流通等因素,應有合理之速限等語。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限速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亦即系爭地點之限速設計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交通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限速交通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限速交通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72公里行駛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逾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亦即不得「逾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自難憑採。

㈤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違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認定:⒈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處罰機關之認定,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此由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規範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式、「第四章、移送」規範警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及「第五章、受理」後之相關規定,合屬明確。

又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且現行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制式舉發通知單,亦明列「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二欄得由舉發警員填寫。

是以,交通違規事件本於其「雙軌制」不同程序之要求,且處理細則明確規定依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所(依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

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即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

),符合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經逕行舉發,且舉發單位有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107年3月12日前,而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已有提出申訴,則被告於108年4月16日為裁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已有於107年2月22日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應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有誤解,要不可取。

㈥被告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的認定: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原告於前述時、地(限速時速5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申訴(自己承認駕駛人,並未辦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程序)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本件超速行駛對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有其嚴重性的破壞(見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不但對駕駛人即原告本身且會危及到其他路人之交通安全,而有應予處罰以促請違規行為人即原告改善的目的,且被告依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規定處罰,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就原告所受裁罰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失衡之處。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可言。

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語,自有誤解,不可採信。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而如前述,原告於前述時、地(限速時速5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申訴(自己承認駕駛人,並未辦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程序)之事實,再就原告之主張系爭地點限速應為時速60公里;

且除安全考量外,基於促進公共福利原則,節省民眾來往通勤時間與國民經濟有效流通等因素,應有合理之速限等語,就此部分由於系爭地點確實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此部分(應有合理之速限)之主張,並非被告具有得更改限速之權責,自非屬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而有被告未注意之事實;

況就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採證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也經被告主動查明,可見被告確實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並非無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沒有依據,難以採信。

㈦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證據證明原告確屬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又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然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一般道路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之行為,分析結果具有過失,自可認定。

㈧原告又主張:交通秩序維護之成效不在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等語。

經查被告係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在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範圍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而裁處罰鍰1400元(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因超速共被裁罰6500元,不堪負荷等語。

查被告係依前述㈧所述之規定裁量處罰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而裁罰確定之後,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罰鍰之金額,此要係於裁罰確定後執行之另一問題,自難認原處分確有違誤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㈩基於前述,原告主張,都不可採。

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己承認為駕駛人,復未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