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3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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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翁彩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3日0時30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林口區105 縣道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後湖56-8號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狀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迴轉駛離,警員雖立即駕車追趕但仍未能攔截,故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7 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委由受僱人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及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108 年5 月7 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檢定處所,也沒有酒駕,車子並不是原告開的,因在洗車場工作,所以車子會借客人使用,當天違規不是原告使用,也找不到違規人,但是罰單要原告負責,原告並不會開車,也沒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認為不應該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未申訴或辦理歸責,且原告僅徒謂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並未提供任何得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據,依法自無從依其主張辦理歸責,故仍應使原告負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

2、又觀乎原舉發單位提供攔檢站之影片光碟內容:「錄影時間2019/03/23 00:33:47,系爭車輛出現於攔檢處前約40公尺,此時攔檢道路並無任何阻礙或妨礙視線之情況,且當晚視線清楚,系爭車輛見到攔檢站後,便迴轉往八里方向逃逸。」

,並經員警向前追緝鳴笛,並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系爭車輛仍不依指示停車,逕行逃逸駛離,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原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路檢點時,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並加速逕自離去,是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其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6 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汽機車查詢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警員採證錄影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1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其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及裁處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案日期(108 年5 月7日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事宜,則被告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然苟原告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則其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但原告捨之而不為,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自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受處罰對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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