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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張双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9時24分,經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60.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並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是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108年2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認有使用方向燈),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仍認未使用方向燈)。
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檢附影片及照片(認有使用方向燈),經被告審查後,認是否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爭議,惟原告仍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因之函復原告維持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處分,並告知原告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
嗣原告並未辦理歸責程序,被告因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B1807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系爭汽車與後車間距有一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超過10公尺,系爭汽車並未有違規事實。
⒉原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申訴後有爭議就應撤銷,後來改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認定前後車距離未逾10公尺,但明顯有逾10公尺,期查明有違規事實再為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再按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復查行駛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依此計算,系爭汽車應與前後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自採證影片觀之,系爭汽車於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後車之距離不滿一組分隔虛線之長度,而分隔虛線之長度,實線部分長4公尺,間格長度為6公尺,一組分隔虛線長度為10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距離未滿10公尺,顯短於高速公路行駛中應保持之最短安全距離30公尺,故原告變換車道時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後方車輛之危險,核屬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無疑。
是縱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速未經科學儀器判定,惟自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行駛高速公路所應保持之最短安全距離以觀,仍足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單位是否就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㈡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3月5日、108年4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 年4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620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及證據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系爭汽車(108年1月26日)(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2 月20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7至61頁)則就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同規則第11條第2、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㈢舉發單位並未就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的認定:⒈按道交處罰條例採取舉發與裁罰二階段程序制度(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9條等規定),則如欲對違章行為人予以裁罰,必需以有合法舉發程序為前提,是縱令確有違章行為,但是並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裁決機關自不得對違規行為人為裁罰至明。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明顯區分「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與「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係屬不同禁止違規行為之違規態樣,因此,舉發單位僅有舉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當然不得逕自認定也包含有舉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實在內至明。
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系爭汽車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1頁),是舉發單位僅以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自明。
再者,於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單位復函以本件係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且經舉發單位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仍堅持認定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4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620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以證明。
又檢舉人係於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系爭汽車(108年1月26日)(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
準此可知,舉發單位確實並未以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之情,事屬明確,可以認定為真實。
⒋雖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而就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固均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但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仍應就汽車究竟如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具體事實載明,以利被舉發人即違規行為人得以就該具體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徒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為舉發,究竟係未依何規定變換車道,如未於舉發通知單上具體載明,則違規行為人即無從陳述意見,就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應明確性之原則(見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因此,舉發通知單雖載明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然無誤,然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復明確載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則可以認定舉發單位僅就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舉發(並非舉發單位就系爭汽車所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均有舉發之意);
且本件舉發單位並未有變更舉發違規行為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單位108年4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620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以證明。
因之,不得單就舉發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載明:「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為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行為亦經舉發在內。
⒌基於上述說明,舉發單位並未舉發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舉發單位並未舉發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逕為認定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容有疏未詳究此部分並未經舉發程序之違誤,則縱令系爭汽車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自有不是,應予糾正,但是既未經舉發之法律正當程序,自不得逕為裁罰。
是原處分有此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以此為理由,但既有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視為有理由,本院仍應予撤銷,以維法律正當程序之重要原則,用期適法。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於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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