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3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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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洪明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存檔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經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復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為此,被告乃扣除原告上開應向國庫支付之3萬元,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2月16日12時,於原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經休憩數小時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原告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38號路口時,康增香小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油門故障,煞車不及,不慎撞上原告車輛,康增香小姐因而倒地受傷,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警員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對原告作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

2.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收到被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中指出原告違規事實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本人駕照24個月,惟原告酒駕並非是造成康增香小姐受傷之原因,而是康增香小姐機車油門故障,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汽車因而倒地受傷,原告並無酒駕肇事之情形,且原告酒駕之事實是發生於新條例修正前,無新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原條例,被告應依據修正前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對原告為裁決之處分。

為特謹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調閱車禍事發當日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器以查明事實,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吊扣駕照24個月之裁決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導致其受傷,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2.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

是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即有注意力下降並對其他用路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原告對此風險應有認知卻仍執意為之,最終對其他用路人所製造之風險合理實現,致使訴外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受傷。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案之情狀對原告應非不可想像,是以原告就肇事之責任,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是以本處之裁處,並無違誤。

3.再按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

但因飲酒行為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係為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企圖規避法律,故仍應予以處罰。

4.至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5.另原告主張酒駕之事實是發生於新條例修正前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並由行政院以108年5月31日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公布自108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裁決日期為108年 4月30日,自無依據新法裁處之餘地;

再者,本案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應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故而縱使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法律效果亦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無從新重輕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於法容有誤會。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經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復當場掣單舉發。

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此,被告乃扣除原告上開應向國庫支付之 3萬元,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採證光碟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有規定。

又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另可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與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經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前揭酒測值列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暨所附之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證。

惟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酒後駕車並非是造成訴外人康增香小姐受有傷害之原因,而是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機車有油門故障,煞車不及,致撞上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倒地受傷,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故意、過失等語為憑。

而查:⑴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接獲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轉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A2交通事故需交通隊處理,經舉發員警到場後,原告在現場表示為事故駕駛人,舉發員警遂依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後原告之酒測值達0.32MG/L,已超過標準規定,舉發員警乃依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所附之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及第71頁),此固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2MG/L)之違規行為。

⑵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並主張:其酒後駕車非造成訴外人康增香小姐傷害之原因,乃係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機車有油門故障,煞車不及,因而撞上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遂倒地受傷,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故意過失等語。

而查,本院經依職權調取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以供本件原告酒駕行為與訴外人康增香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而依原告於108年2月16日在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稱:「(問:請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當時我駕駛計程車018-7D號從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我行經過延和路口後,對方突然從對向車道衝出來到我的車道,且斜斜飄過來,我緊急煞車,對方斜斜的直接撞擊過來。」

、「(問:你於事故發生之前,有無發現危險?如有發現,發現時該車與你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措?)無法發現。

煞車停止。」

(見偵查卷第13頁),復據訴外人康增香於108年2月16日在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亦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我當時是由立德路往延和路方向直行,因我車輛油門故障,導致我車輛無法煞車,必須一直閃避車輛,最後我往左切到對向車道時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由此可見原告於警詢中所稱訴外人康增香之車輛因油門故障、煞車不及等情事,遂突然跨越雙黃線至其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中,致原告無法發現而反應不及,乃緊急煞車,遂造成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此除核與訴外人康增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外,並與偵查卷第4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訴外人康增香之車輛之行進路線,確係跨越雙黃線至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內,二車因而在該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乙節吻合,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已可採信。

⑶復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甫通過舉發違規路口,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在該採證照片之左下角處可見訴外人康增香騎乘機車行駛往本件系爭汽車之對向車道上等情;

再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而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機車則已往左偏斜並跨越雙黃線至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此時,該機車與系爭汽車之間僅相距不到一輛汽車之車身距離等情;

又依採證照片編號6至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訴外人康增香並人車倒地,以上各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則衡諸常情,姑不論原告有無飲酒後駕駛車輛,就一般正常之駕駛人而言,倘若對向車道有一車輛在相距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之情況下,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其前方處,縱使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在合法行車速度下行駛,惟因二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足,仍難以苛責駕駛人主觀上應及時煞車,以避免交通事故之意外發生。

而查,端詳本件舉發當時,訴外人康增香所騎乘之機車與本件系爭汽車在相距不到一輛汽車之車身距離之情況下,竟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本件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導致原告無法及時煞車,而致撞該機車,如此,即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就其酒後駕車致訴外人康增香之傷害結果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而被告既未就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發生之現場狀況詳加查明,並舉證原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事實之主觀要件是否該當,僅逕以原告既有酒後駕車行為之意,即遽論原告對於本案發生之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應非不可想像為由,疏未審認前開本院論述系爭交通事故實際發生之現場狀況,僅以想像之詞逕謂原告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主觀要件,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原告,即屬率斷,要難認適法有據,自應加以撤銷。

至於原告有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是否另加以裁罰,乃屬被告權責,特併敘明。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核並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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