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3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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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吳彥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漏未記載,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補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補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原處分ZFA000000之部分撤銷」,應一併更正之(如對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全部不服者,應補充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應檢附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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