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9月18日7時58分、8時2分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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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吳彥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9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9月18日檢舉後,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192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92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 9月18日7時58分、8時2分,因先行駛路肩造成後面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此乃同一事件,被民眾連續檢舉,懇撤銷一案,相差四分鐘。
原告因前四分鐘因行駛路肩被開罰,所以,導致原告壓槽化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大法官釋字第 503號解釋意旨略以,「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
;
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故而裁罰應視處罰之性質、種類、目的綜合判斷,如處罰性質、種類不相同,即得分別予以處罰。
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之規定可知,路肩之設置係僅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而非提供一般車輛於道路阻塞時避開車流快速通行使用,故而針對非基於特殊目的而行駛路肩之駕駛人,自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而有關槽化線之設置,其功能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自不許駕駛人逕行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車道,以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
綜上所述,兩者所欲規範之目的既屬不同,且法律效果亦為不同,可知立法者有意針對不同違規態樣而作不同之處罰,是以,本處針對原告上開不同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予以處罰。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與其行駛路肩乃同一行為,且其間僅相差 4分鐘,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327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35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與其行駛路肩乃同一行為,且其間僅相差四分鐘,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復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前述路段(中和交流道南、北向出口匝道交匯處,該處劃設4車道),旨揭車輛係由槽化線區變換車道切入中外車道(往板橋民生路方向)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327號函及該警察大隊108年6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3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35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整個車身壓在槽化線上,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指示即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與其行駛路肩乃同一行為,且其間僅相差4分鐘。
然查,觀諸原告之補正狀所檢附之二張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及第35頁上方),可知原告起訴所稱其違規行駛路肩之處所,核與本件跨越槽化線之違規地點,明顯有所不同;
且參酌前開二張採證照片之右下角處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018/09/18 07:58:50、2018/09/18 08:02:02,另可知該二件違規時間亦不相同,則原告所起訴主張之違規行駛路肩與本件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非但違規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外,且兩者所違反之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即前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後者則是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此,上開所述之二違規行為在本質上仍為數行為,自不生原告所稱一行為二罰之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與其行駛路肩乃同一行為,且其間僅相差 4分鐘,應予撤銷之事,乃屬無據,依法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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