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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承濬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交字第342 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有應行更正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王承璿」部分,均應更正為「王承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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