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45,2019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森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具名於108年3月25日檢附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08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後,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要通過系爭地點路口時是黃燈,快速通過變紅燈,原告為顧及交通行車安全,不敢緊急剎車。

原告懷疑是同業陷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108年3月21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進入景福門旁圓環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逕行穿越停止線並進入景福門內環車道,並無原告所稱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一事,此有採證影片,可資佐證。

是以,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復自檢舉影片觀之,系爭號誌於原告通過時為紅燈,用路人行經該處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亦應時時注意路上之號誌與標誌標線,不可以因前方有車輛駛入路口,即以為前方為黃燈,而過失不予注意,是原告對本件違規之造成難謂無過失,自仍應依法裁處。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5457號函、108 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9101號函(含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7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51540號函及附件時相資料、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播放畫面時間2019 /03 /21(下同)14:33:32畫面出現系爭汽車,於14:33:33時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竟未停等而闖紅燈(非右轉),畫面直至14:33:41號誌才變為綠燈,畫面至14:33:42為止。」

(見本院卷第113 頁),明顯系爭汽車確實係其行向為紅燈時,竟行駛通過停止線而為闖紅燈(非右轉)之行為事實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要通過系爭地點路口時是黃燈,快速通過變紅燈,原告為顧及交通行車安全,不敢緊急剎車。

原告懷疑是同業陷害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明顯不符,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況縱令原告為駕駛人,則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參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