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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鍾青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9日9時26分許,停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86巷社區出入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8年4月12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4月23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6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系爭地點為死巷內停車場,不是巷道,沒有劃黃線、紅線,不是在巷子內或道路旁停車,適用道交處罰條例?⒉停車處離機車停車格約2公尺,離後方汽車約5公尺,請問跟什麼車併排?⒊原告沒有妨礙交通,也沒有紅線停車,只是在居住的社區停車場內丟資源回收約3分鐘;
如果原告停車超過5分鐘被開單也許還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⒉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本案原告於前揭時間,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86巷,將系爭汽車橫亙於道路上,停放於機車停格旁,顯有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此有採證影片,可稽,故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正當,彰彰甚明。
⒊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函復內容,系爭地點為林口區公所管養,自為處罰條例中「道路」之定義所涵蓋,縱該土地確為私人所有,亦因成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私有權之行使受限,仍有處罰條例之適用,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仍應以「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以裁處。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㈡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月2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5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3098號函、108年6 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543號函及附件錄影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8 年3月9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4 月12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上開舉發單位108年6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543號函及附件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9頁及證件存置袋)。
準此,本件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
同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 、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停放,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系爭地點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的認定: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按「併排臨時停車」,就併排停放致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並無分別,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⒉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6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543號函復明確說明:系爭地點係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養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及依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顯見系爭地點經權責機關鋪設柏油路面,現場並劃設有停車格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相符以觀,明顯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甚明。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論系爭地點為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私有土地座落大樓,依建築法令為土地使用,或享有土地稅賦減免甚或徵收權益,均係其他法令賦予私有土地得予主張之另事,並不影響系爭地點依實際使用狀況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性質之認定}、死巷或活巷{至少居住於系爭地點之公眾住戶及其親友即有通行之需求}均為「道路」之範圍,而有同條例各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依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道路右側而未依順行方向)停止在系爭地點道路上,且其靠近路邊一側與路邊間經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位(下稱系爭停車格),並停放有數輛機車之事實明確。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任何車輛均不得併排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後方,以避免車道寬度縮減而危及交通安全,是以足認系爭汽車停放方式,確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要不以當時停靠路邊之車輛,是汽車或機車、垂直或平行停放及是否合法停車作為要件{系爭汽車在當時如非「臨時停車」即係「停車」二種可能性,由於如係併排停車則應處罰鍰2400元,更為不利於原告,則舉發單位及被告基於有利於原告而認定系爭汽車係「併排臨時停車」,符合本件採證內容所呈現之違規狀態。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則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有在系爭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核非無據,洵屬可採。
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甚明。
是以,前揭各款規定構成不同之違規臨時停車態樣,亦即,「併排臨時停車」即構成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不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作為要件,其理甚明。
⒌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且停放處所位於停靠路邊之機車與系爭停車格後方之道路上,確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死巷內停車場,不是巷道,沒有劃黃線、紅線,不是在巷子內或道路旁停車,適用道交處罰條例?停車處離機車停車格約2公尺,離後方汽車約5公尺,請問跟什麼車併排?原告沒有妨礙交通,也沒有紅線停車,只是在居住的社區停車場內丟資源回收約3 分鐘;
如果原告停車超過5 分鐘被開單也許還合理等語,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責任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44年出生),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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