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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穆春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被告於 105年8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Y000000號裁決處罰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7 年9 月2 日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面有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3mg/l,警員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 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吊銷職業駕駛執照確有不妥,原告是以此維生謀生,且無肇責,且有案例可詢,就不能開小車,有前案可詢,但職業駕駛執照當能保留,原告當痛定思痛不再酒後駕車。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9月2日,擔服8至12時全區巡邏勤務,於11時3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面有酒容車內散發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答覆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提供水予原告喝水漱口,員警即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測得酒測值為0.23MG/L,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並無違誤。
另107 年9 月2 日使用之酒精測試器(023961/105210 ),取樣均能正常完成,且實施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 音)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
另經檢視當日使用儀器023961/105210 號酒精測試器前於106 年11月13日經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264 ),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⒉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酒測值0.18MG/L)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EY000000 號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 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違規,爰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是否以「肇事」為要件?㈡原告因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㈢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駕違規資料(含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1月2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2688號函、酒測值列印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證光碟、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核閱無誤,且原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於105年8月13日既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裁決處罰確定在案,應明知不得酒後駕駛,詎竟仍於上開時、地再為酒後駕駛行為,顯屬具有故意;
及就被告提出之酒測採證光碟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互核以觀,原告確有如上述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5年以內有2次以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9 萬元(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不以發生「肇事」為要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二次以上者,即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併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如更有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加重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洵不以有危險駕駛或發生事故為要件,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其非酒駕肇事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原告因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有據: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二次以上者」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酒測當時既執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吊銷職業駕駛執照確有不妥云云,容有誤解,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㈤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原告是以此維生謀生,(酒駕)不能開小車,有前案可詢,但職業駕駛執照當能保留,原告當痛定思痛不再酒後駕車云云,縱令屬實而堪憐憫,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乏未洽,要不可採。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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