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72,2019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翁尚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已於108.10.28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7日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遂予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9月2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5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因方向不同,警員舉證的燈光號誌和跟我行經方向的號誌不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員警於申訴答覆表內表示:「職於00至02時段擔服巡邏勤務行經土城區中央路1段、中華路1段口,當時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及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均為紅燈,職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華路1 段往三峽方向闖紅燈直行,故上前攔停取締。」



另參酌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圖及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並由對向員警所目睹。」

,故本案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故而,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

⒊經被告函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違規現場號誌運作情形,經查,有關違規現場號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之時間 ),以時相依序運作。

是以,本案違規地點之號誌運作並無異常,故原告主張警員舉證的燈光號誌和跟我行經方向的號誌不同等語,洵非可採。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㈡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9月26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6年10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2435 號函及附件(含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行向示意圖、舉發警員職務書具之申訴答辯書)108 年7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3591號函及附件(含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256284號函及附件(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 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事實的認定: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256284號函及附件(時相資料)「說明:...二、...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⑴第1時相:中央路1段(往土城方向)往中華路1 段及中央路1段箭頭綠燈、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及往中央路1段45巷右轉箭頭綠燈。

⑵第2時相:中央路1段(往土城方向)往中華路1 段箭頭綠燈及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圓頭綠燈。

⑶第3時相:中華路1段16巷圓頭綠燈及中央路1 段45巷圓頭綠燈。」

並所附之時制計畫:第1 時相: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

第3時相: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⒉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開始播放(2017/09/07)01:38:35時,警用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而左側(按即中華路1段16巷口)可見綠燈號誌,於播放01:38:38時,警用機車行向之路口右側(按即中央路1段45巷口)有機車駛出,在其斜角對向來車道路口之停止線處有車輛停駛中,但有一輛機車持續自該車輛之後往前行駛,於播放01:38:42時,可見該輛機車通過停止線,仍持續往前行駛,但其他車輛仍停駛中,於播放時01:38:44時,二名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隨即往左開始追及,於播放時01:38:58時,該機車甫停車在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後即為舉發過程。

該機車駕駛人即為當庭之原告。

原告行向於剛通過停止線時員警左側上方的號誌(原告行向的號誌)燈號為何,畫面於原告過停止線時(01:38:40)未見該號誌,於員警左轉追及時(01:38:49)鏡頭出現該號誌為紅燈。」

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

準此並參酌上開時相以觀,可見於上開播放01:38:35至01:38:44時,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號誌均為紅燈,而中央路1段45巷口及中華路1 段16巷口號誌均為綠燈。

則當時號誌應係處於第3 時相之際,原告行向應為紅燈,並非處於原告可以直行綠燈號誌情況。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行向之其他車輛均停等之紅燈狀態下,只有原告逕自持續往前直行而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通過系爭地點之停止線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綠燈等語。

但如前述勘驗內容,原告當時行向其他車輛均在停等之狀態下,並無原告當時之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況原告於通過其行向停止線時,當時畫面左側可見綠燈號誌(即係中華路1 段16巷之行向號誌),畫面右側路口右側有機車駛出(按即中央路1 段45巷行向號誌),於此時原告行向之號誌自不可能會是綠燈(因會與當時確認是綠燈號誌之中央路1段45巷行向及中華路1段16巷行向之車輛交錯,即會發生撞及事故之危險);

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⒋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是以,機車駕駛人負有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以免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其應注意不得闖紅燈行駛,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屬故意,但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誤認當時為綠燈逕為直行闖紅燈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卸免過失責任,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直行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