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73,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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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姵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3日23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口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駛離致警員未及攔截,故認其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5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108 年5 月15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案發當天晚上是朋友謝文雄開的車,車上載了3 個小孩及2 個大人一起前往深坑朋友家,當晚謝文雄有喝酒,回程時我提議坐計程車回家或找個房間住一晚,但謝文雄堅持要開車回家,我屢勸不聽而吵架,於是我就帶著兒子及另一名友人在北深路2 段附近下車搭計程車回家,然後謝文雄就載2 個小孩開車回家,結果直到辛亥路3 段被臨檢而不依指示停車,導致我被裁罰了9 萬元,於近日接到此罰單才知道此案件的由來,因當時我不在車上,所以不知道此事,本人無法接受此裁罰,請查明謝文雄之行為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13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0 巷口設置酒測路檢點,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員警指揮棒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又加速逃逸,依法逕行告發,並無違誤。

本案原告以車主非當日駕駛為由提出訴訟,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駕駛人。

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未依上開規定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致被告無法據以審查駕駛人資格及管轄機關而通知應歸責人。

2、就本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原告主張非本案之駕駛人,然查本案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三峽中山郵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寄存送達資料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除主張於收到原處分始知此一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2、被告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一節,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為佐;

然自該送達證書以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而因未獲晤本人(即原告)、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文書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於三峽中山郵局以為送達,又依該郵寄之信封上之戳記所示,嗣該郵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原告之戶籍自108 年3月13日起即由「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附卷足憑,是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存時(108 年3 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即難認係對原告之應送達處所,故所為之該「寄存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74條之規定有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既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且亦使原告無從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行裁決,自屬違法。

(三)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送達原告而認定違法,故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於具備舉發程序完成之要件下,並考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另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為裁決(或移由他機關管轄),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主張未及於此,但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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