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37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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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鄉道○○○○○○○○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楊OO(年籍資料詳卷內)所駕駛之AWL-9213號汽車(下稱A 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逕為駛離現場,「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訴外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處理,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認駕駛人即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2 月2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 108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台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在下坡轉彎處與A 車會車,當下並未察覺有擦撞發生,而後於108年2月23日接獲員警通知,並在108年2月25日到案說明與作筆錄,被告知有擦撞事故立馬檢查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也將照片與影片交至警員;

另外、系爭汽車有保強制責任險與乙式車體險,如有發生擦撞不需逃逸卸責,實為當下並未察覺,原因可能為下坡路段與車輛較大,並非刻意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8年2月19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輛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與77-1鄉道附近與他車發生事故,對造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經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及他造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系爭汽車為肇事遂予已通知到案並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另本案舉發單由駕駛人簽名收受。

本案舉發員警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單位108年4 月12日、7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9439、108604055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26日陳述書、被告108年3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8364號函、108年4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5596號函、108 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02425號函舉發單位108年4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9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單位108 年7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055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他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資料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㈢原告並未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行為事實的認定: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因之本院自應就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作為司法審查對象亦即訴訟標的,倘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出原處分於法有所違誤之程度,已達到不能維持原處分之明確證據時,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其他違規行為,即應撤銷原處分至明。

⒉原告起訴後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提出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可見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所載原告於原處分書所示之違規時間,並無違誤至明。

⒊本院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容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審理調查,但於該期日被告以路途遙遠,業務人力吃緊為由(見木院卷第103 頁)而未出庭(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新北市土城區)距離原告辦公處所(臺北市羅斯福路)以現今交通方便性(如捷運),實難認屬遙遠可言(原告有出庭,且原告係自桃園前來法院開庭,似比被告更遠。

);

再者,被告既裁罰原告,自應就原告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業經查明確始為裁罰,倘被告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明確完整提供法院證據資料,則法院自可不需再為審理調查之程序,而可節省各方面之人力,由於本件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完整證據資料,致法院需再為進行審理調查之程序,造成被告需另外再有人力付出,本院認被告以人力問題而未出庭,非屬正當理由,當天仍如期進行審理調查程序。

⒋本院認定原處分係被告裁決處罰原告,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被告應盡之法定義務。

因之,依原處分書所示,被告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行為。

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⒌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見本院卷第45頁),再依舉發警員之執務報告所載之違規事實內容,亦係載明於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接獲報案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明:事故發生(含系系爭汽車駛離去現場)時間為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見本院卷第72、73頁);

又依擷取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亦顯示為事故發生(含系系爭汽車駛離去現場)時間為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可知,本院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均查無系爭汽車在「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於系爭地點,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事實;

縱令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系爭汽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事實,但其違規時間似係在「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亦非係「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地點在「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行為事實,自有未洽,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此違誤,自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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