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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3日竹監苗字第54-ZF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苗栗縣通霄鎮),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1日7 時3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0.1公里路段,而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4 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6 月3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國道三號南向70.1公里處,前方有車子,我的右側前後都沒車,紅單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所以我不服,民眾檢舉我認為沒公信力,雪隧有限安全車距,其他沒有吧。
假設前方有事故或緊急狀況,也不能變換車道嗎?警察我沒話說,民眾亂拍照就要開紅單,沒道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8 年5 月2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108 年3 月21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8 年3 月21日7 時39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70.1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建請貴站依法裁罰」。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若以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車距(其行駛路線為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審視該違規影片,其於7 時39分51秒時變換車道時,安全間距不足(線段長4 公尺加上間距6 公尺),事證明確,舉發尚無不當,應屬適法。
3、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本件裁決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乙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3 月21日(下同)7 時39分50秒之際,系爭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之乙車左前方,且其右前輪已接近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旋於7 時39分51秒起,見系爭車輛閃右側方向燈,而其右前輪已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旋即於1 秒內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已跨入中線車道,而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甚為靠近,且乙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之間,尚不及一段白虛線(車道線)之距離。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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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車之車頭間之距離尚不及一段車道線(4 公尺)之距離時即瞬閃右側方向燈並同時為變換車道之動作,而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乙車斯時之車速為何固無明確之數據,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該路段之車流及車行狀況核屬正常,則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時,其車尾與乙車之車頭間之距離既不及4 公尺,則除非斯時乙車之行車時速低於8 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始符合法定之安全距離,然斯時乙車之車速顯然高於此甚多,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原告以僅「雪隧」有安全車距之限制而否認違規,實無足採。
從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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