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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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徐敬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罰鍰15,000元及駕駛執照已於107 年12月20日繳納、繳送並執行吊扣處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22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左轉和興街時未使用方向燈,嗣於新泰路270 巷右轉時亦未使用方向燈,又於新泰路277 巷逆向行駛,此等違規過程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所目睹,遂尾隨而於新泰路277 巷12號前予以攔截,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22時50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7 年12月19日晚上,本人看完病後趕去同事聚餐吃薑母鴨,用餐時並無飲酒,飯後騎車回家遇警察攔檢,我曾當下跟警員表明剛剛與同事吃過薑母鴨,警員要進行酒測,本人也配合測試,測試值為0.17,警員說我酒駕,當下馬上告知警員說我並沒有喝酒只吃薑母鴨,但是警員不採信我的說詞,當場開單扣車。
2、本人並不知道薑母鴨有含酒精成分,且本人也無酒意,一切正常行駛機車。
3、本人想請教一事,生病的人可以喝酒嗎?若是生病的人還喝酒,病情不就變得嚴重,使自己更難過痛苦?這符合邏輯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12月1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2、另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0 巷在新泰路口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 巷逆向行駛,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綜上所述,本件不以勸導方式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合於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喝酒」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108 年1 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7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所目睹,遂尾隨而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段第1款等規定以觀,足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時即禁止駕駛汽車,至於其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食品要屬不論,是縱如原告所述係食用「薑母鴨」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無解於其所構成之此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⑵又「薑母鴨」摻有酒類核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且不論直接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身體因酒精而產生之生理反應並無差異,而衡諸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7MG/L,是其所稱不知所食用之「薑母鴨」摻有酒類,自無足採。
⑶從而,縱如原告所述係食用「薑母鴨」,惟其明知該食物摻有酒類,卻仍於食用後駕駛機車,足認其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此並不因原告當日曾就診(見本院卷第15頁之門診收據影本)而異其認定。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人員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
查本件係因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乃認其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依法舉發,此業為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 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敘明,故難認本件違規事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則警員之裁量即無違法之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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