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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黃麗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9時12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8.1公里往桃園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27 公里,超速37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3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及108 年5月24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程序,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 年6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多次重回台61線17.7公里處,並無發現設置有任何警告標誌(提出照片),舉發單位回復的照片卻是有標誌,是否此警告標誌不是固定設置的,只有在架設移動式照相機時才會存在,否則原告現場實地拍攝為何無此告示牌?系爭地點前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未設置標示告知,難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查復,員警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8.1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並在前方17.7公里明顯處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90)標誌,兩處距離介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執勤員警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段為7 時至11時,於服勤前將「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後(約7 時41分)始執行本項勤務,該警告性質告示牌於勤務時間內均依規定設置。
系爭車輛在108年2月12日9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快速道路18.1公里處(往桃園),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7 公里(該路段限速90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相片、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標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及告示牌、測速器與違規車輛三者之位置示意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140、天線3262),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7年7月9日檢驗合格在案。
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㈡舉發單位於上開時間,是否在台61線快速公路約17.7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月1日電子郵件及5月24日臺北市民e 點通陳述書、舉發單位108 年4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0220號函、108年5月3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6430號函、 108年6 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538號函及附件(含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儀位置及違規地點示意圖)、108 年7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072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12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上開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於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行為(108 年2月12日9時12分35秒)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測採證照片一幀,其上顯示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127 公里,違規地點在林口區台61線18.1公里往桃園處,該地點限速時速9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 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40㈡天線: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 年7月9日、有效期限:108年7月31日)等情,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7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準此可知舉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舉發單位於上開時間,在台61線快速公路約17.7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的認定: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⒉依上開舉發單位108 年4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0220號函、108年5月3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6430號函、108年6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538號函復之說明略以:舉發警員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段為7 時至11時,約7 時41分於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7.7公里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勤務時間內均依規定設置,並在18.1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5、91、107、108頁),復提出「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02.12,07:41』】、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儀位置及違規地點示意圖佐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及依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約17.7公里處【超過里程牌計17根中央分隔島間柱】、系爭汽車違規超速經偵測拍照之違規地點約於18.1公里處【因測速儀拍攝角度之故,約超過測速儀設置地點計10數根中央分隔島間柱】之事實,距離顯為相當(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以觀,足見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400 公尺,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於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的規定{法文並未規定應『固定』明顯標示之,而參照立法意旨,亦難認定構成法律漏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定。
}核屬至明,於法自無違誤。
⒊舉發警員於108年2月12日7 時至11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7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7.7公里明顯處臨時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勤務時間內」持續設置,確已符合前揭規定,已如前述,並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02.12,07:41』】可資證明,反之,舉發警員即未於上開執行勤務以外之時間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自不能以其他期日所拍攝同一地點之照片中並無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作為反證,另如前述亦無從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不得於取締超速時臨時設置,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多次重回台61線17.7公里處,並無發現設置有任何警告標誌(提出照片),舉發單位回復的照片卻是有標誌,是否此警告標誌不是固定設置的,只有在架設移動式照相機時才會存在,否則原告現場實地拍攝為何無此告示牌?系爭地點前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未設置標示告知,難認適法云云,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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