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清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7日16時52分,駕駛系爭汽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林清波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7日16時
-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7日16時52分,駕駛系爭汽車,於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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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2號
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清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7日16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2 月6 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因當場拒絕簽收,員警遂記明拒簽事由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5 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裁決處分以執行者提出為依據,受處分者被告發當下並無闖紅燈之事實。
原告尊重執法者的認知,也盼公權力相信人民的守法,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請舉發者能提出相對違規證明,而不是自由心證,才能令人信服。
原告個人無闖紅燈習慣,也未有過紀錄,本次訴請撤銷處分,乃因無闖紅燈被舉發,實為不服,盼執法者能秉持科學辦案,凡事讓證據說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案員警於勤務中親眼目睹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仁愛路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在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且已有他車停等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直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並由舉發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1月7日16時52分,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原告主張其當下並無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林清波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7日16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2月6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因當場拒絕簽收,員警遂記明拒簽事由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被告為此乃於108年5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851號函、原告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標示目睹位置之現場照片、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67頁及第6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1月7日16時52分,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屬合法有憑。
原告主張其當下並無闖紅燈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8年 1月7日16時5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文化二路 1段往仁愛路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在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且已有他車停等紅燈時,仍由內車道穿越停止線直行繼續向前進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攔停、舉發之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985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警方於108年 1月7日16時50分許行駛於行北市林口區四維路左轉文化二路一段(往仁愛路方向),發現駕駛人駕駛該自小客車00-0000 行駛文化二路一段(往仁愛路方向),行經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557 號前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當時林員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已有車輛停等紅燈,林員卻從內車道穿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警方見狀將其攔查並查證身分當場告發,. . 。」
等語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經於108 年1 月7 日16時5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文化二路1 段往仁愛路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在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且已有他車停等紅燈時,仍由內車道穿越停止線直行繼續向前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予攔停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8年 9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蔡坤龍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證人蔡坤龍則具結證以其當日親眼目睹並舉發本件違規,並證以:「當時警方於四維路左轉文化二路,對方自小客車00-0000 在我們前方,行經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557 號前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當時文化二路一段的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由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
、「(問:當時號誌已經紅燈,根據你職務報告上說已經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了嗎?)是,內側車道旁的外側車道已經有汽機車停等紅燈。」
、「(提示本院卷第62頁,問:你所標示警方目睹的位置在林員正後方,當時你們目睹的位置跟原告車大概相距幾公尺?)約20公尺。」
、「(問:你當時確實有看到該照片上上方的紅綠燈在原告還沒有逾越停止線前已經是紅燈的狀態了嗎?)是,已經是紅燈狀態。」
等語,以上各節有本院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標示目睹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59頁、第62頁)。
4.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8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5594號函文查復本院說明二記載:「本案係舉發員警現場目睹違規經過,查該路口無監視器亦無員警密錄器畫面可供。」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承上開證人蔡坤龍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59頁之原告行向示意圖及同卷第62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蔡坤龍執勤於林口區四維路左轉文化二路後,而原告系爭汽車乃在警方前方,卻於行經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557 號前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時,於該文化二路一段的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仍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參以證人蔡坤龍所在當時其目睹之位置而論(見本院卷第62頁之舉發員警標示目睹位置之現場照片)乃在系爭汽車後方約20公尺之距離,其前方視野並無遭遮蔽之情形,則衡情證人蔡坤龍應可清楚目睹而無誤認之可能,況且,據證人蔡坤龍亦具結證稱:當時內側車道旁的外側車道並已經有汽機車停等紅燈之情,如此舉發員警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闖越之事,即屬有據。
又審酌證人蔡坤龍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是以,縱如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雖未有採證照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證人蔡坤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1 月7 日16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徒稱其對紅燈很敏感,如果看到紅燈,基本上不會闖紅燈,如果有看到警察跟紅燈還闖過去,就很奇怪等語,否認本案有闖紅燈乙事,即難採信,乏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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