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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蔡永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JE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3時30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161 巷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欲迴轉對向車道,而無法一次迴轉對向車道,而先左轉(與對向車道成90度)之後再倒退(與原行駛之車道成90度),再為左轉(往對向車道)時(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為左轉)而與訴外人(直行)之汽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於調查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8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 1ZJE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5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JE25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現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有疑義,因依有利於原告,認定原告係在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而為裁處之事實,爰於108年7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JE25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未表示甘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訴外人即A 車駕駛人所述如屬實,則原告行車紀錄器應可錄到訴外人之A 車,但原告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到)不見訴外人汽車在旁,實距離系爭汽車有非常長距離。
⒉訴外人拒提供行車紀錄器,掩飾其右線超車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原告於公館路161 巷方向倒車時仍應注意四周車況,惟原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方來車即往前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對方車輛致有損傷,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具有過失責任,縱使對方駕駛有未注意前方或右線超車等不當行為,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6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44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37916號函及附件(含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採證光碟(與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相同)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05 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4.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⒈依交通部100 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內容:「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不以需先斷定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或直行車是否先「轉彎車」行駛到交叉路口,作為認定轉彎車是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依據至明。
⒉依上開兩造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之結果:「一、被告所提出光碟之影像內容: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於播放時間 2:01時在鏡頭的系爭汽車前方的來車道有一台汽車行駛出現(對向), 2:02原告行向有一台公車超車往前行駛,在 2:08系爭汽車先為左轉(與對向車道成90度),之後 2:13再倒退(與原行駛之車道成90度),在2:15時畫面仍未見A車(畫面右側直到電線桿右側建物的門口前,未見A 車,至於畫面未出現的部分,A 車是否已行駛到該處,無從認定),之後 2:17再為左轉(往對向車道)時(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為左轉)在 2:20時因而系爭汽車與A車發生擦撞事故(有撞及的聲音),2:23系爭汽車與A車均停駛。
在兩車相撞之前,A車行向的來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除在兩車相撞時出現A 車之外。
二、原告所提出光碟之影像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為相同之內容。」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要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由於未能一次迴轉對向車道,而先左轉(與對向車道成約90度)之後再倒退(原行駛之車道成90度),再為左轉(往對向車道)時,而與訴外人駕駛(直行)之A 車發生擦撞;
而播放時間 2:01時在鏡頭的系爭汽車前方的來車道有一台汽車行駛出現(對向)而於播放時間2:20時系爭汽車與A車發生擦撞事故(有撞及的聲音),可見在此19秒時間,在播放時間2:01 時在鏡頭的系爭汽車前方的來車道有一台汽車行駛出現(對向)應係A車,因在A車之前別無他車,雖然播放時間2:15時畫面仍未見A車(畫面右側直到電線桿右側建物的門口前,未見A 車,至於畫面未出現的部分,A 車是否已行駛到該處,則無從認定);
惟可以肯定者係A車於播放時間2:20時出現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事故(且有撞及的聲音),而系爭汽車在播放時間 2:08時為(公館路行向)左轉,在播放時間 2:13再倒退,在播放時間2:17再為左轉(往對向)時,已費時9秒鐘,則在此9秒鐘期間A車應已有行駛一段距離,雖是否已有近距離接近系爭地點,並無畫面可為憑認,但原告於播放時間 2:17再為左轉(往對向)時即負有注意義務,在其右側(直行車道)如有來車道駛來(直行車)即應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復依於播放時間 2:17系爭汽車再為左轉(往對向)至播放時間2:20時發生系爭汽車與A車撞及,僅有約3秒左右;
在此3秒期間A 車行駛距離應屬有限(由於A車與系爭汽車撞及之前,A車會有減速動作,蓋A 車與系爭汽車撞及後,在播放時間2:23系爭汽車與A車均已停駛,亦即二車撞及後約3秒即停車,且A車自撞及地起與停車地點位置距離約略7.3/2+5.0+4.3=12.95 公尺左右;
見本院卷第93頁),亦即原告在播放時間 2:17系爭汽車為左轉(往對向)時,應注意且能看見其右側A 車已行駛而來之情,且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不以需先斷定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或直行車是否先「轉彎車」行駛到交叉路口,作為認定轉彎車是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依據。
因之,本件並非以A 車需行駛至接近系爭汽車左轉之路口(即公館路與該巷口之交叉路口而言)系爭汽車始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為必要之構成要件。
是系爭汽車於為轉彎車(左轉),本即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詎系爭汽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事故,事屬明確。
⒊至於系爭汽車是否確實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或 A車是否有超速、A車是否已行駛至系爭地點交叉路口處及A車是否離交叉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或是否A 車具有過失撞及系爭汽車等情,均不影響本院上開系爭汽車為左轉彎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指明。
⒋基上說明,核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無涉,是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的認定:原告為合法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原告對上述相關交通法規,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且能注意,並依其當時之情節,要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有直行車駛來,亦未行駛至中心處即逕為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容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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