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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孫寰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蕭竹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及事故,致訴外人蕭竹君失控撞及一旁停放車輛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肇事,詎原告(亦人車倒地而受傷)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牽車離去,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輕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0月2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7 年1月5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項),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雖於108年5月29日重新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8 年6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但就原處分並未變更,僅係就執行另有變更,由於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應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審理。
)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當天騎機車從道路外側入道路內側,遭訴外人騎機車超速從後追撞,原告人車倒地頭撞到地短暫昏迷並腦震盪,臨床表現為意識障礙、近事遺忘及頭痛頭昏耳鳴等,完全不記得被撞,以為自己滑倒,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牽機車步行返家,並非肇事逃逸。
⒉車禍刑事案件訴訟二年多,原告飽受煎熬,所以刑事一審法官提議認罪協商緩刑當場結案,原告為早日結束此案讓生活回復正常所以認罪,刑事一審法官敘述情輕法重因而減刑並緩刑。
依客觀事實判斷,原告若是記得被撞倒地會不叫救護車抑或通知警方?有逃逸動機及逃逸必要嗎?證明原告在當時頭被撞擊失憶始牽車離去,且原告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肇事語意不清,肇事輕微當事人不能理解為肇事非故意逃逸,認定肇事逃逸罪為違憲,證明原告無肇事逃逸動機及故意,對方未受傷或受傷輕微,應仍符合大法官釋憲解釋,肇事逃逸罪不成立。
⒊訴外人人車未倒地,且據三軍總醫院告知「未明示性挫傷」乃非可由肉眼檢視之挫傷意思,而監視錄影也看不出訴外人有受傷情形,既未經證實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不成立。
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就同一事件經刑事處罰,不應再次處罰。
⒌被告以汽車肇事逃逸對原告機車駕駛人所為之處分,顯不合情理實務。
⒍原告是實際上當天車禍被害人遭訴外人騎機車闖紅燈超速從後追撞,但被如同加害人般被處分。
⒎原處分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決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述的「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起訴書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
詎原告肇事後,明知訴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護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離去。」
原告客觀上既未下車察看並未有相對處置,即行離去;
主觀上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法且有責,並經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是原告主張肇事當下腦震盪完全不記得被撞等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應不可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可稽。
⒉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查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機車撞及他車而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且具有故意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原處分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決是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有「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的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被告 108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84055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訴外人蕭竹君即受傷騎士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被告106年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99881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錄影採證光碟、本院107年1月5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52 至218 頁、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偵查卷宗第5至78、91至94、116至118頁及證物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宗第17至22、111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如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再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從而,駕駛人於肇事後,固負有處置義務,且於知悉有人受傷之事實,而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逃逸,則裁決機關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再者駕駛人因其未依法處置,而具有未必故意,致當場未查看是否有人受傷,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
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依該肇事經過常情可知會有致人受傷,而竟置之不理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離去現場,核屬具有未必故,自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 千元、6千6百元、7千8 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第5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始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訴外人蕭竹君受傷而逕行離去,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且具有故意責任條件的認定: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而道交處罰條例就汽、機車共通之處罰規定,為簡化用詞、避免法文冗雜,除就機車專屬之處罰規定使用「機車」用詞(參見同條例第21、21-1、22、31、31-1、35、45條等規定)外,一律稱為「汽車」,並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為定義性規定,此為法律文義及體系性解釋之當然。
則道交處罰條例既未另訂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汽車」,當然「包括機車」甚明。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
「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解釋意旨,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⒋依上開採證光碟(見偵查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一、檔名『00000000_1 0h00m_ch11』、『福和路11號往竹林路全景(101_3)-(R10 3-C04-011-D00)-00000000-000000』、『鏡頭1 -福和路72號往永和市區○○○○○○○00 ○○路000號店家往肇事現場全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往道路中心擬跨越分向限制線,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3:12時,遭同向後方之訴外人蕭竹君騎車高速撞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在對向道路(下稱B側),訴外人蕭竹君則失控撞及一旁停放車輛,亦人車倒地在原行向道路(下稱A側);
原告在倒地後8 秒自行站起及扶立系爭機車,一位民眾靠近關切,多次指向A側蕭竹君位置;
原告自行牽車往B側路邊,未見有明顯不適之身體反應;
於10:04:01至10:04:10間,原告與民眾同時看往A側蕭竹君位置,原告並有手指向A側蕭竹君位置之動作;
原告牽車靠近B側路邊,民眾持續對話且指向A側蕭竹君位置,原告再於10:04:13時看往A側蕭竹君位置;
民眾仍持續對話且指向A側蕭竹君位置,原告牽車沿B側路邊行走,再於10:04:24時看往A側蕭竹君位置,後牽車往一旁巷內離去,在10:04:35畫面已看不到原告。
二、檔名『00000000_10h00m_ch12』、『鏡頭2-福和路152號往竹林路225巷全景』、『鏡頭4- 福和路128號大樓往竹林路225 巷全景』:以某一行人從畫面鏡頭上端開始計算到畫面左側,行走約20秒,相同於原告牽行機車相同的距離約17秒。」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準此,明顯原告略為橫向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致遭訴外人蕭竹君自後撞及隨即原告人車倒地,但原告於倒地後8 秒尚能自行站起及扶立系爭機車,且與民眾持續對話;
又過程中之手勢與身體動作均係針對A側訴外人蕭竹君(容有參與肇事原因),竟未確認訴外人蕭竹君因有兩車相撞及是否受傷,亦未取得訴外人蕭竹君同意,即逕自牽車離去現場等情。
因之,原告負有過失肇事責任,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
至於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既具有過失之責任,自不得免除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
亦即,原告與訴外人蕭竹君因兩車相撞及而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受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採取救護措施、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蕭竹君同意或當場和解,即逕自離開現場。
)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不予理會訴外人蕭竹君受傷情況,即逕自牽車離去現場。
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且有逃逸之事實,核屬明確,縱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認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肇事為要件,而原告係因略為橫向擬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駛(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明顯具有過失致生肇事之事實,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肇事」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為要件。
但原告竟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及具有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⒌原告橫向騎車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同向後方訴外人蕭竹君騎車到達時撞及,而訴外人蕭竹君則於失控撞及一旁停放車輛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且訴外人蕭竹君於105年9月18日11時35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屬實,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開具訴外人蕭竹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互核以觀,明顯訴外人蕭竹君因本件肇事受有上開輕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於訴外人蕭竹君所受「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即便於當場不易查知屬實,但至少其受有右側性小腿挫傷之事實,易於查看知悉,則原告若於當場查看訴外人蕭竹君,理應即會明確知悉訴外人蕭竹君有受傷之事實,且兩車相撞及人車倒地,駕駛人在正常情況下均會受有傷害之情,亦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得知悉之情形(差別估在於傷害大、小而已),是原告以訴外人蕭竹君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否認有訴外人蕭竹君有受傷等語,自不可採。
⒍原告肇事離去後,因遭撞及倒地,必定會產生身體異樣,嗣於翌日105年9月19日13時24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而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自述有失憶現象)」「左大腿及左膝擦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眩暈」等病情(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21頁),固屬實情,但如前述原告當場遭撞及倒地後,尚能自行起身及牽車,復再與民眾對談肇事相對人即訴外人蕭竹君,其後更能自行牽車離去,並以一般行走速度牽行(略快一點),而無忽快忽慢及停止之現象,過程中亦未見有明顯不適之身體狀況。
足見原告於當場尚未發生明顯腦震盪或有其他腦部症狀,否則原告【年屆67歲】依病理豈能自行起身、牽車、與他人正常對話、指向訴外人蕭竹君,再以略快一點正常行走速度牽行相當距離,而無忽快忽慢及停止步伐?此外,原告於過程中持續與民眾對話及指向訴外人蕭竹君,明顯係討論肇事經過,原告自不受腦震盪因素而影響知悉此等情事。
則原告並非起身立即牽車離去(始有可能自認因潛在腦震盪及現場狀況以為是自己滑倒之情),而係有認知到訴外人蕭竹君為肇事對造,自無從因原告事後經診斷有腦震盪,即得逕認原告當場並不知悉訴外人蕭竹君為肇事對造之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就同一事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於法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卷第46、4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執緩字第795號執行卷宗),而就此涉及原告較重制裁之刑事案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96號判決理由,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原告既已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刑事判決證據要求達百分之百確認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可參酌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事實明確,要可認定。
⒏基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橫向擬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而肇事,且致訴外人蕭竹君人車倒地而受傷屬實;
又原告當場並無明顯受腦震盪症狀影響,身體機能正常,仍能充分認識有肇事之對造蕭竹君的現場狀況,則逕自離去現場,要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騎機車從道路外側入道路內側,遭訴外人蕭竹君騎機車超速從後追撞,原告人車倒地頭撞到地短暫昏迷並腦震盪,臨床表現為意識障礙、近事遺忘及頭痛頭昏耳鳴等,完全不記得被撞,以為自己滑倒,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牽機車步行返家,並非肇事逃逸;
依客觀事實判斷,原告若是記得被撞倒地會不叫救護車抑或通知警方?有逃逸動機及逃逸必要嗎?證明原告在當時頭被撞擊失憶始牽車離去,且原告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肇事逃逸罪不成立;
訴外人蕭竹君人車未倒地,且據三軍總醫院告知「未明示性挫傷」乃非可由肉眼檢視之挫傷意思,而監視錄影也看不出蕭竹君有受傷情形,既未經證實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不成立;
被告以汽車肇事逃逸對原告機車駕駛人所為之處分,顯不合情理實務等語,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並無「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亦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無「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的認定: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等情。
⒉就該解釋理由(全文):『一、88年暨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 號及第690 號解釋參照)。
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88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88年暨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按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7頁及第98頁參照)。
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7年至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已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6期,第122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年暨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
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8頁參照)。
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
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
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
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
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併予敘明。』
等情。
⒊依上開解釋文以觀,僅解釋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構成要件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失其效力;
及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解釋,並無「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之解釋至明。
復依上開解釋理由中敘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等情,顯然並無「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解釋理由內容甚明。
再者,上開解釋爭點在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就道交處罰條第62條而為解釋;
縱令就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構成要件其中有關「肇事」具有相同用語,而得為參照引用上開解釋,惟僅在於「肇事」所致之事故,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因為明確而屬有效得繼續適用;
亦即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構成要件其中有關「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限,因為明確而屬有效得繼續適用;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則於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失其效力。
但此部分有關刑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行政罰內容,本質上非必相同有關,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罰鍰法定額度為3千元至9千元(另有依其不同違章而有不同之裁罰基準)、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已有區分「致人受傷」及「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不同構成要件事實及不同之法定裁罰程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自難認有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有關「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失其效力」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非因故意所致的事故及受傷輕微無須急需就醫之必要就失其效力」等語,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修正理由略以:「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由此可知,緩刑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刑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始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另以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罪嫌為由,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金額{法治教育並非義務勞務},於法要無違誤;
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法院就預防再犯所為之法治教育或類此處分,兩者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就同一事件經刑事處罰,不應再次處罰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⒉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生活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字第531 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在案;
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從事駕駛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來往各地(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基本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可採。
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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