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陸明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00時16分(誤載為2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同段74巷口時(下稱明志路、74巷、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往新生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目睹,予以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4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5 月23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嗣被告就上開違規時間明顯誤載為108年4月10日00時23分許,而更正為108年4月10日00時16分許。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將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與74巷口之系爭機車,牽系爭路口處等待74巷燈號,綠燈時先稍往前行,繼續完成左轉動作,員警攔停時原告有表明上開的行向。
⒉(當庭陳述)原告停在74巷口距離停止線約1 公尺左右的騎樓裡面,74巷口的號誌為紅燈時,原告將機車牽出來,牽至後輪壓在停止線(約與邊線交叉的點左右),前輪車身已經超過停止線,靠74巷口的右手邊,在那邊等74巷口變為綠燈,原告在那邊停了約10秒左右才變成綠燈,然後原告先直行約2~3公尺左右再左轉明志路,有一點類似採兩段式的左轉方式。
勘驗畫面雖有顯示機車行駛的經過,但不能證明A 車就是原告騎乘之機車。
舉發的時間為23分,可是勘驗取證的時間卻為16分多,時間上有出入。
勘驗畫面並不能拍攝到明志路的行向的停止線,所以不能證明原告直行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口分局於108年7月15日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0925號函函復:…二、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4 月10日0時2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明志路三段直行往貴子路方向)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四、本案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不當…等。
復經舉發員警提出「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人於申訴書中所提及之「於明志路三段74巷口等待綠燈後,為避免與左轉車發生碰撞,於74巷口先直行後再左轉」的說詞,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該員從頭到尾均未於明志路三段74巷口停等紅燈,(違規人)於明志路三段74巷綠燈後,再由明志路三段74巷之車輛駛出前,違規闖紅燈直行(詳如監視器畫面0時16分),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等。
⒉經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00:14:53至00:14:58時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
畫面00:15:56時有一台小客車出現後行駛至該路口停等,於該小客車出現前並無車輛於該路口停等;
畫面00:16:11時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畫面右側出現一台機車;
畫面00:16:13時該路口停等之小客車前方有輛機車由右往左駛過,小客車後方有兩台機車向前行駛並左轉離開該路口。
⒊復經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畫面00:16:58時密錄器所在車輛前方有一巡邏機車,該路口有車輛停等;
畫面00:17:02時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 依號誌位置判斷 );
畫面00:17:05至00:17:06時,前方有一台機車由右至左駛過,密錄器所在出輛前方之巡邏機車至路口後左轉,經過2 個路口後攔查機車駕駛人。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內容一致,巡邏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有一車輛停等,於該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前方有一輛機車由右至左駛過(明志路3 段直行往貴子路方向),巡邏員警見狀隨即左轉,經過2 個路口後攔查原告,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7月12日回復之新北交工字第1081261334號函:明志路3 段74巷口為圓頭綠燈開時,原告機車行駛所面對方向(明志路3 段直行往貴子路方向)為全紅燈。
爰原告行駛於明志路三段往貴子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⒌原告認監視器為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意旨,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原告認交通違規以監視器畫面舉證有違比例原則,應有誤解。
⒍原告於起訴狀陳稱「5月10(日)詢問監理所(審查結果回函前 )進度回覆尚在審查,當日下午竟警分局寄發審查結果取締違規屬實,監理所於16日才發文(見文一、文二)…疑申訴只是假流程」一節,本件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查舉發闖紅燈案件,屬於事實認定,本所新竹市監理站接獲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之陳述書後,於108年4月30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80092261號函轉舉發單位查明,並以副本函知原告。
舉發單位於108年5月10日以新北警林字第1086033101號函正本回復新竹市監理站並副本通知原告查證結果,本所新竹市監理站於當日11時53分電子收文後,於當日13時01分指定承辦人,新竹市監理站接獲上函正本後,經檢視來函資料及查復內容,於108年5月16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80090932號函回復原告,原告所質疑「申訴只是假流程」,顯屬誤解。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54344號函及原告108年4月12日陳述書、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 108年4 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092261號函、108年5月16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090932號函、108年7月5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158669號函、舉發單位108年5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3101 號函、108年7月1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092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261334號函及時制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57至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之結果:「一、播放密錄器影像:警員二人騎車執勤,行駛74巷,於2019/04/10, 00:17:02時,74巷號誌轉為綠燈;
警員繼續往巷口行駛,甫通過巷內網狀線,於00:17:05時,巷底建築物上有一短暫光點,隨即見一機車(下稱A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往明志路五股方向,行駛穿越系爭路口;
其後未見其他機車行駛通過路口,警員左轉明志路追及,前方亦僅有A車行駛;
於00:17:28時警員攔停原告,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及身穿紅色上衣。
二、播放監視器影像:於2019/04/10, 00:14:05到00:16:13,74巷口未見有機車自74巷口右側有人牽出機車停車於停止線邊線的交叉點處,亦未見有自停止線往前行駛約2~3公尺再為左轉之機車情事。
74巷口行向之號誌於00:16:11時號誌轉為綠燈;
警員往巷口行駛至巷內網狀線,於00:16:12至00:16:13間,系爭路口範圍有一不明光影,隨即見A車騎士身穿紅色上衣自明志路行向由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有一定的速度;
A車直行明志路五股方向,行駛穿越系爭路口;
其後未見其他機車行駛通過路口,警員左轉明志路追及。
另74巷內之網狀線與系爭路口,明顯逾十數公尺以上之距離。」
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準此勘驗內容以觀,明顯A車即為系爭機車,且A 車並未有如原告當庭所陳述:「原告停在74巷口距離停止線約 1公尺左右的騎樓裡面,74巷口的號誌為紅燈時,原告將機車牽出來,牽至後輪壓在停止線(約與邊線交叉的點左右),前輪車身已經超過停止線,靠74巷口的右手邊,在那邊等74巷口變為綠燈,原告在那邊停了約10秒左右才變成綠燈,然後原告先直行約2~3公尺左右再左轉明志路,有一點類似採兩段式的左轉方式。」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即依上開勘驗畫面內容顯示,原告並無在74巷口內停等約10秒左右,嗣於變為綠燈時,再往前先直行約 2~3 公尺左右(路口範圍內),再為左轉明志路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因之,系爭機車係行駛於明志路上,於系爭路口74巷口行向的號誌轉變為綠燈時,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261334號函及時制資料,可以確認此時明志路(直行)行向的號誌為紅燈,而系爭機車係在明志路(勘驗畫面左右之道路為明志路,在畫面之右側)直行(往畫面左側行駛)之行向,且復有一定速度行駛通過(即自勘驗畫面右側往左側,通過系爭路口。
)可見系爭機車係在其行向為紅燈時(明志路行向)而通過系爭路口,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⒊至於畫面雖未見系爭機車是否係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前,於紅燈時始通過系爭路口之情,但依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在相當一定之時速上(明顯非停車後剛剛開啓行駛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自不可能係之前即停在其行向過停止線之後,而得以突然在上開勘驗內容之畫面所顯示之具有相當一定程度上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則依勘驗系爭機車當時具有一定速度之情況而言,可以確認系爭機車係在其行向為紅燈時(明志路行向)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勘驗畫面並不能拍攝到明志路的行向的停止線,所以不能證明原告直行闖紅燈等語,自不可採。
⒋原處分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108年4 月10日0時23分,但依勘驗結果違規時間應係同日0時16分許,而同日0時23分應係警員攔停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亦明確知悉舉發及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系爭地點闖紅燈之事實,因之上開時間明顯係屬誤載,被告更正上開違規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闖紅燈直行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