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
-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作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17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17時4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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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葉作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作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及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1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安一路2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等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嗣為民眾於107年 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送錄影採證資料並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該錄影採證資料後,遂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違規路段因捷運輕軌施工,道路縮減以致不熟路況,不小心佔用左轉車道。
2.因此狀況,遭人檢舉,但一事件遭分局先寄來罰單CU0000000號(已繳納),後續又接到罰單CU0000000、CU0000000,舉發時間分別在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17時43分、17時44分,同一時段同一事件開罰三張罰單,對上述事件原告受到不公平對待,希望法院給予公平判決,撤銷108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二件裁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號理由書謂以:「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本件雖系爭車輛二次違規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然綜合其違規情狀、規範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狀態等因素判斷,仍不宜僅認其為單一違規行為,故本案二件違規應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得分別裁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及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 1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安一路 2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等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因違規路段施工,道路縮減,以致不小心佔用左轉車道,是否可採?又其另主張:本件違規乃同一事件卻遭開罰3張罰單等情,於法是否有據,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 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及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 1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安一路 2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等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送錄影採證資料並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該錄影採證資料後,遂分別掣單舉發。
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4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1838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77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及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及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 1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安一路 2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等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因違規路段施工,道路縮減,以致不小心佔用左轉車道,並不可採。
又其另主張:本件違規乃同一事件卻遭開罰 3張罰單之情,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先於107年 12月15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 1段與安捷路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嗣於同日17時43分另在安一路 2段與車子路口變換車道前,又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772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民眾檢舉)之規定辦理,逕行舉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5日17時40分,在本轄安一、安捷路口前,行駛道路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附件影像,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掣單告發。
另案於同年12月15日17時43分,在本轄安一、車子路口前,再次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附件影像,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掣單告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15 17:40:49 時至2018/12/15 17:40:51 時,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其持續往前行駛於接近路口而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其左側前後車輪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15 17:43:02 時至2018/12/15 17:43:05 時,亦可見該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同時打右轉方向燈,而朝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隨後,該系爭汽車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並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內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 年12月15日17時40分及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1 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安一路2 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等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違規路段施工,道路縮減,以致不小心佔用左轉車道等語,惟觀諸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12月15日17時40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 1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時,清楚可見在前方安一路 1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內有原告起訴陳稱之施工工程,且在該施工圍籬外側設置數面黃底黑色箭頭之左轉指示標誌並且地面上亦有放置紅色三角錐,如此,該施工工程之地點既在該路口內,但原告卻在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是以,並未見因前開工程之施工,致使安一路 1段之外側車道有何道路範圍減縮之情;
另觀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2月15日17時43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 2段之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在安一路2段之內側車道左側處,以及前方安一路2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處均見有施工工程,然縱有該工程之施工,亦仍未見安一路 2段之內側車道有何車輛行駛範圍縮減而致生其原有內側車道無法行駛之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4.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乃同一事件卻遭開罰 3張罰單等情。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 4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18383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8667-VD號車(下稱該車)違規如下:(一)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一段與安捷路口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8條1項2款規定舉發。
(二)同日17時43分在安一路二段與車子路口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本分局依違反該條例第48條1項2款規定舉發。
(三)同日17時44分在安一路二段與僑信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本分局依違反該條例第48條1項7款規定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對照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違反之法律上之義務,縱使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然本件原告二次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一為107年12月15日17時40分在安一路1段與安捷路口,另為同日17時43分在安一路2段與車子路口,顯非相同,且與原告復主張之同日17時44分在安一路二段與僑信路口遭舉發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除違規時間、地點再有不同外,其所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更核與前述二次之違規行為顯不相同,準此而論,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日三次違規行為於本質上仍屬數行為,自不生原告所稱之同一事件有遭連續舉發三次之違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依法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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