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2019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夏靜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4 日11時7 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騎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汽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1 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10月19日郵寄至原告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請辦理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 樓而合法送達),且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嗣被告遂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2月7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就違規地點僅寫「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並未寫清楚,也無照片證明違規,而違規時間更距離1 年之久,每年驗車也無違規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4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騎樓停車」之規定,遭民眾拍照並檢附照片2 張於當日提出檢舉,照片上門牌清晰可見,違規地點為「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000 號」,其停車時間(11:04:35至11:07:39) 已逾3 分鐘,明顯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另有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違規案件相關資訊,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如:地點位於○○路○號對面往東○公尺又○公分、時間依中原標準時間為○分○秒等),本案違規車輛停放地點確於「環河東路1 段」,且輔以員警拍攝之採證相片,業足以特定旨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違規地點未載明,且違規時距裁決時達1 年之久,而每年驗車無違規紀錄等情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106 年10月4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憑;

另由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顯示時間分別為106 年10月4 日11時4 分35秒、同日11時7 分39秒,前後已逾3 分鐘〉(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違規地點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顯屬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而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疑,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等規定,系爭車輛停車處即為「人行道」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10月19日郵寄至原告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請辦理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及本院卷第5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平台畫面列印各1 紙),然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據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乃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違規地點未載明,且違規時距裁決時達1 年之久,而每年驗車無違規紀錄等節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原處分就違規地點僅載為「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固明;

惟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確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000 號」前之騎樓,則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未臻詳細,但尚可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採證相片予以確認,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難認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而達違法之程度。

3、本件違規日期係106 年10月4 日,而原處分係於107 年12月7 日作成,並未逾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

4、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指驗車未有違規紀錄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