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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洪子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8 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即將其住所即戶籍由「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遷入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00鄰○○街00○0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或廢止上開住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
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若未實際居住於其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
(二)而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06年8月31日,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通信地址之增設,此有原告之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查詢電腦畫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
然查,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6年 8月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乃早於106年8月1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被告裁處當時現有效之原告設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 00鄰○○街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於106年 8月8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書及上開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生效之前,既未為通信地址之增設(如上所述,係於106年8月31日始增設),且原告當時住所「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戶籍地亦未廢止或遷移,則被告以原告當時及現仍有效「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住所戶籍地為原處分書之送達,於該寄存送達當日即106年8月14日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原告其後於原處分送達生效後之106年8月31日始增設通訊處所,已無礙於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警察因地址記載錯誤,因此以紅單送達不合法,要求撤銷原處分乙節,並提出原告105年5月18日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之大宗雙掛號函件送達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惟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乃係由警察機關送達原告於106年 7月13日前之當時有效戶籍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則姑不論該警局當時調查筆錄有無錯誤記載被告通訊處所,亦僅係涉舉發通知單當時之送達有無合法;
然本件原處分書既於106年8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已詳如前述,復參酌原告之戶籍地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本件原處分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該原處分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6年9月15日(星期五)為期間之末日,詎原告遲至108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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