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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劉曜誠
法定代理人 劉建興
法定代理人 張緗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2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至於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特並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 1月18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嗣於101年 5月4日其父母離婚,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本件原告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之戶籍地於100年3月15日由「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遷入「新北市○○區○○里○○路 0巷00弄0號4樓」,而戶長為原告之父親甲○○,迄今原告及其父親甲○○均仍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路 0巷00弄0號4樓」,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28日到院補正時所檢送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11頁)。
再觀諸卷附之本件起訴狀所示,原告在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欄位內所填寫之住居所,亦為「新北市○○區○○路0巷 00弄0號4樓」地址,此並有前揭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即附表所示之42件裁決書),經查業已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交付郵務機關,而送達於其裁決當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4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住所地址之郵政機關(即永和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367頁)。
是以,姑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實際上有無收受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被告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甲○○人於裁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乃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均為 2日,是原告如對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而應於附表所示之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前為之,然原告卻遲至108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300元,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所為之裁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其起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限,由於原告同案另有遭本院為判決駁回部分,則此部分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部分,乃由本院審酌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即新臺幣200元,即酌由本院同案另為判決駁回主文為諭知,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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